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子*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29民初2105号
原告***,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0日,被告***驾驶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兰花镇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州教育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14日,四子*旗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四子*旗医院医治,两天后又转院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81512.36元。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垫付10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三被告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我们尊重事故认定书,同意按照车辆所投保条款进行赔付。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5000元,按照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有关条款执行。造成我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车辆更换配件及维修费3000元,希望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因事故我方支付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66.9元,按照责任划分对我方进行赔付。原告提到被告***垫付10000元,其中17年7月30日***在四子*旗人民医院支付5270.98元;后在内蒙古医院***用信用卡支付给医院3000元,在31日又支付150元,在31日再次支付2000元,共5150元。因***索要出院押金条,在内蒙古平安保险处**三和***的孩子进行交接,申请个人垫付部分从保险中予以支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责任比例应按50%计算;鉴定引用标准错误,原告引用的是5.10.3.1项,但是原告没有这种情况,我公司只认可一处十级伤残;多处残疾赔偿指数按照最高等级计算,不累加,原告按照伤残系数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只能按10%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6元计算,每天按照230元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10%计算,应该是3000元;二次手术费未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我公司已赔付10000元,应在最终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驾驶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四子*旗乌兰花镇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州教育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四子*旗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270.98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70910.38元,门诊花去医疗费5190元。2017年8月13日购买拐杖花去12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270.98元,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5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修理被损车辆花去修理费3000元。2017年8月14日,四子*旗交警大队以乌公交四认字【2017】第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2月21日,四子*旗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8年1月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以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被鉴定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术后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3.三期: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系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鲁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行驶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而被告***又是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同时应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修车等费用。原告所举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017年9月5日的病历复印费一*,因此费用是原告为举证所花费用,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应按实际住院25天计算;所诉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每天106元计算;所举住宿费发票,因原告***住院25天,住宿费以一人25天计算,故对其所举新城区新康宾馆的住宿发票予以认定,对其所举的另两****、***的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定;所举财产损失费5000元,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交通费5000元,也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也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予以考虑比较适当;所诉其母亲*二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四子*旗大黑河乡杨油房村委会关于*二女子女的证明,但未举*二女失去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采纳;所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比例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此票据不能有效证明是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故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二被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以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辩的外购拐杖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原告***因事故多处受伤,拐杖是其康复过程中的必需用具,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原告亲属的住宿费票据3360元,是患者自愿补交床位费,不属于一般治疗必需费用,对这*票据不认可,因原告伤情较重且住院时间较长,住宿费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所辩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标准错误,原告是四根肋骨骨折,鉴定与病情不符,但因未提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所辩原告女儿**现已年满15周岁,抚养费应按3年计算,因原告出事时,其女儿14周岁,故抚养费应按4年计算,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所辩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的辩称,虽然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产生,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给出了所需费用范围,且现在一并处理不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均有好处,故对此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对其所辩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护理费230元标准过高,应按10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25天计算、财产损失费不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10%计算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20元(106元*120天),护理费6360元(106元*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5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7元(27744元*4年*10%),共计1133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5685元〈(81371元-10000元)/2〉,营养费3000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00元/2),今后治疗费5000元(10000元/2),共计44935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5823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剩余1482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由原告***给付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420元,赔偿二被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3000元/2),交通费250元(500元/2),共计121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64元,鉴定费3850元,由原告***和被告山东广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4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卢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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