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方龙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1021民初533号之一
申请人:陕西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刘顺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生于1988年1月4日,汉族,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申请人陕西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申请人陕西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法定代表人刘顺松名下车牌号为陕A***78的丰田霸道2694CC越野客车1辆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对陕西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卡号为2683****5634的生产经营性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是为了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陕西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其法定代表人刘顺松名下车牌号为陕A***78的丰田霸道2694CC越野客车1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交由申请人陕西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毁损,设置抵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丁 晓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小龙
书记员王云鹏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