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格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衡浩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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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118号
原告:***,男,1963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3022XXXX,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渭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705XXXX,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26。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83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某某保险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2021年3月4日11时10分许,XX号XX路由***行驶至某某医院门前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受损。咸阳市某某队某某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某某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骼骨骨折、髋臼骨折、耻骨联合骨折、耻骨骨折、髓关节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等,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6036.13元;被告某某保险垫付18000元,被告***垫付8036.13元。后期,原告***复查又花费753元。原告***伤情,委托陕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90天。事故车辆陕DXXXXX号在被告某某保险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误工标准如何确定。
争议2: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争议3:交通费无相关票据应如何计算。
争议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误工标准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其受伤前后的工资流水和纳税明细,但工资流水与纳税明细不一致,无法证明其因为交通事故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按照2020年陕西省某某金融业年平均工资92856元标准计算。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交通费一项,考虑到原告***受伤必然产生医疗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意见符合原告***受伤的伤情,对此意见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驾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因***驾驶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某某保险予以理赔,不足部分被告承担9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49073.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5256.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计878元,其中790元由被告***负担,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26789.13
26036.13+753
2
营养费
2700
90天×30元/天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3280
41天×80元/天
4
误工费
38160
150天×254.4元/天
5
护理费
9563.4
90天×106.26元/天
6
鉴定费
850
7
交通费
50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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