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民初13145号 原告:**,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译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被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及理由:1.2020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在西安空间无线电技术研究所视察工地时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该项目是由被告承包的工程,即使***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项目书中明确约定需在被告的组织管理下负责本工程的施工,***除是负责人之外,还是工程的施工人员。在工地现场从事施工工作。2.即使认定***是包工头身份,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实际参与项目施工的劳动者,其在工作中死亡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故应当裁决被告为***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请求法院支持用工诉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的解决以仲裁为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事项为:确认原告之配偶***于2016年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阶段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