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4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快大茂村河南8组。
法定代表人:周凤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岩,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38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伦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涛、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凤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岩,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林涛、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吉0421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对凤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凤翔公司对张林涛给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凤翔公司虽然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张林涛,同意张林涛用凤翔公司施工资质与设计院签订合同,并没有将施工资质借给张林涛与***签订合同,并且合同上并没有加盖凤翔公司公章,加盖的是张林涛自行制作的“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东丰20MW农业大棚光伏发电施工项目部”印章。在一审庭审中,凤翔公司已表明该印章不属于凤翔公司。凤翔公司对张林涛与***签订合同并不知情。张林涛和***在给凤翔公司的书面《声明》中,均明确认可***只是张林涛工程班组负责人,并没有提及***是工程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凤翔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张林涛与***签订施工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在认定凤翔公司将资质借给张林涛与***签订合同基础上,认为凤翔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工程款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凤翔公司没有出借资质给张林涛与***签订合同。其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出借资质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有工程款都已经由张林涛使用,凤翔公司没有留存或者支配任何工程款项,且合同系张林涛与***签署。凤翔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义务,也不应有补充给付义务。最后,在2018年11月5日***、张林涛给凤翔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已经明确表明***的工程款保证只与张林涛办理,与凤翔公司无关。该《声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明确。而一审法院认为该内容没有明确表明***放弃凤翔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的意思表示,系一审法院对该声明理解存在偏颇与误读。
***辩称,凤翔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凤翔公司承认将资质出借给张林涛和设计院签订合同,但否认将资质借给张林涛与***签订合同。***向法院提交了凤翔公司向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当中明确说明了凤翔公司为施工单位,并与***签订合同。同时在***和凤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盖有凤翔公司施工项目章。凤翔公司对此一再否定,但均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应认定盖章的真实性。张林涛是代表凤翔公司。二、关于凤翔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凤翔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不允许出借资质的规定。凤翔公司将资质出借导致合同无效,导致***无法得到工程款,具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凤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凤翔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林涛未答辩。
设计院辩称,上诉事实和理由与设计院无直接关系。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林涛、凤翔公司、设计院共同给付工程款3,949,889.5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张林涛、凤翔公司、设计院承担案件受理费39,623.00元、鉴定费81,79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系设计院通过招投标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2016年4月设计院通过招投标与凤翔公司签订了《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吉林东丰2MW加装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984.9321万元,凤翔公司负责合同项下工程施工。2016年4月,***与凤翔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林涛签订了《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并盖有“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东丰20MW农业大棚光伏发电施工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能公司)进行现场监理。合同签订后,***按照设计院提供的“白图”施工至2016年11月,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2月10日设计院出具了涉案工程“竣工蓝图”。2017年12月26日昌盛公司《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址: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总用地面积:85.70公顷;工程造价:15,298.27万元整;开工日期:2016年4月3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昌盛公司;总承包单位:设计院;设计单位:设计院;勘察单位:设计院;监理单位:吉能公司;施工单位:凤翔公司。设计院已将涉案工程款95%给付凤翔公司。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的生产区农业大棚部分基础挖方和填方的土方量及农业资产部分土方回填量进行鉴定,对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的生产区农业大棚部分基础挖方和填方的单价及农业资产部分腐殖土回填单价进行鉴定,对案涉工程总给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6月5日经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出具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中恒一信[2020]第2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算文件版终稿),鉴定意见:农业大棚部分大棚基础挖方162,795.00立方米,基础回填144,556.00立方米;农业资产部分场平挖方46,905.00立方米,土方回填80,608.00立方米;农业资产部分腐殖土开挖106,714.00立方米,腐殖土回填106,714.00立方米;经中恒公司出具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中恒一信[2020]第254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算文件版终稿),鉴定意见:农业大棚部分大棚基础挖方单价2.38元/立方米,基础回填单价5.30元/立方米,农业资产部分场平挖方单价7.33元/立方米,土方回填单价3.39元/立方米,农业资产部分腐殖土开挖单价7.33元/立方米,腐殖土回填单价3.39元/立方米;场区外购山皮土15,464.00立方米,外购山皮土单价12.04元/立方米。2021年8月13日,经中恒公司出具关于***与凤翔公司、张林涛、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恒一信[2021]第23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社会平均水平造价,是否采用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格单价为包干确定值,原则上不做调整”,由法院出具的结论为准。工程造价鉴定为1,133,761.00元。涉案工程总造价款为13,399,023.55元(9,164,428.24元+3,100,834.31元+1,133,761.00元)。2020年6月1日经***与张林涛签字捺印确认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9,449,134.00元。再查明,2019年3月25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凤翔公司给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在东丰县大阳镇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施工中,凤翔公司为施工承包单位,并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在大阳镇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施工中,凤翔公司法人代表周凤翔授权张林涛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运营,现双方已在结算过程中,现场负责人张林涛承诺,待结算完后,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保证付给***,由***解决所欠的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张林涛向法院提交2016年11月2日安全工作会议(例会)记录(复印件)及2016年11月9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拟证明:所有春棚相关的一切工程项目施工已切割给华盛公司组织施工。凤翔公司向法院提交财务账户托管协议(复印件)、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声明》(复印件),拟证明:凤翔公司只是将其吉林银行通化新华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新站广场支行账户借给张林涛使用,张林涛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自认系张林涛工程土建施工班组负责人,该项目由张林涛按照约定在2018年11月办理竣工决算,决算后由张林涛办理付款等与工程有关的财务事宜,***保证只与张林涛办理上述事宜,与凤翔公司无关,现***要求凤翔公司支付工程款违反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设计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凤翔公司,凤翔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经张林涛(借用凤翔公司资质)违法转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未足额收到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前述规定,凤翔公司与张林涛之间实为出借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该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张林涛经凤翔公司授权以凤翔公司施工项目部名义违法转包给***的行为,由于***未取得相关施工资质,凤翔公司授权张林涛与***签订的《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凤翔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未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将工程交给张林涛,张林涛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造成***未足额收到案涉工程款。凤翔公司、张林涛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依照上述规定,利息应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7年12月26日计付。凤翔公司提出其不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和施工方,只是将账户借给张林涛使用的答辩观点,因设计院向法院提供凤翔公司与其签订《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佐证,法院对该答辩观点不予采信。另凤翔公司提出的2018年11月5日***、张林涛给凤翔公司出具《声明》,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的土建部分由***负责组织施工,已经完成现场施工作业,该项目由张林涛按照约定办理该工程的竣工决算,决算工作在2018年11月办理。办理完成决算后,土建施工班组由张林涛办理付款等与工程有关的财务事宜。土建施工班组负责人***保证只与项目负责人张林涛办理上述相关事宜,与凤翔公司无关。据此***针对凤翔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观点,因该《声明》中***没有明确放弃凤翔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的意思表示,法院对该答辩观点亦不予以采信。张林涛提出的涉案工程中土方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应当依据“竣工蓝图”为准,并且申请重新鉴定的答辩观点,因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3日,施工结束日期2016年11月,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且***是按照设计院提供的“白图”施工的,2016年12月“竣工蓝图”才交到监理公司,有2017年3月12日吉能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张林涛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法院对该答辩观点不予采信。另张林涛提出的关于给水工程结算合同中明确约定场区给水是单项包死,单价是484,000.00元的答辩观点,依据凤翔公司与***签订的《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附件3光伏支架基础施工合同价格构成及分项单价表(***)“备注(1)本表工程量是总承包方投标工程量,仅作为分包发标使用,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图用量为准”,故法院对该答辩观点亦不予以采信。设计院与凤翔公司签订《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设计院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他人。设计院依法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林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3,949,889.5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3,949,88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鉴定费81,792.00元(***已垫付),由张林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凤翔公司对张林涛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3.00元,由张林涛与凤翔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凤翔公司是否应当就张林涛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凤翔公司出借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林涛用于案涉工程,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凤翔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关于凤翔公司上诉称***在《声明》中已经放弃向凤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经查,***在《声明》中并无放弃向凤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有与张林涛结算等前提条件,故不能依据《声明》认定***放弃了向凤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凤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凤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3.00元,由通化凤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王诣渊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