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新开能源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开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县瞻榆镇扎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高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民,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850号。
法定代表人:姚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伦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4-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管委会A区111-1室。
法定代表人:于立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斌,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开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启动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错误。1.***不是安装公司的职工,其没有承包资质,实质是挂靠在安装公司名下。发包商与分包商没有提供合同,层层分包是违法的,故分包商要承担连带责任,发包商也应承担监管不利的连带责任或在其欠付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范围内的给付责任。2.一、二审法院判决***不是债权主体错误。***承认与***是合伙关系。第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认可***打桩3529根,与证人张某1、张某2、闫某1和闫某2陈述的打桩数合计12032根,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但双方合同中约定12032根数是暂定数,实际数目多余合同数目,可以证明张某1、张某2、闫某1等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到现场勘验,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2.***认可***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24日一直在工地施工。打桩模具的厂家代表出庭证明模具厂家仅与***存在买卖关系,虽然有他人代付货款,但不影响买卖关系主体。3.证人张某1、张某2、闫某1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他们到工地施工都是由***找来的,在张某1、张某2、闫某1为***打桩之前都是为***打桩,该部分数量没有计算到***完成的工作量中。4.***提供的与**乾宇混凝土、富豪商混站的购买施工混凝土合同及供货五连单能够证明***为全部工程打桩的事实。5.***认可施工的工资、混凝土的部分款项是***支付的,但是***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其当然就是雇主和购买方。本案证人张某1、张某2、闫某1的证言具有主观性。且这些证人到工地施工都是由***找来,后因***不能按时为其发放工资,转向为***工作。***认为证人的工资由谁发放不影响本案。6.***主张***施工能力不行等,但未与***修改合同。综上,请求支持***、***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向***、新开公司、安装公司、勘测公司、中电建公司主张工程款671680元。经查,一、二审法院判决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13532元。
关于***、***主张本案主体错误问题。案涉《灌注桩施工协议书》系由***与***签订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安装公司对***是其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并同意向***支付工程款,故一、二审判决由安装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虽然***认可***与其系合伙关系,但***未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灌注桩施工协议书》中亦无***签字,故一、二审认定***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与新开公司、勘测公司、中电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新开公司、勘测公司、中电建公司亦不拖欠安装公司及***工程款,故一、二审认定新开公司、勘测公司、中电建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问题。经查,***虽与***签订施工12032个(暂定)灌注桩的《灌注桩施工协议书》,但协议中亦约定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主张其共打桩12752根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认可***打桩3529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打桩数为3529根并无不当。***认为证人张某1、张某2、闫某1等打桩施工数量均应计算在其实际施工数量范围内,但***不予认可且张某1、张某2、闫某1等亦出庭作证认为其系为***施工,***认可***支付了部分混凝土及实际施工人工资。即使将证人张某1、张某2、闫某1等打桩数量计算至***施工数量范围内,该范围内产生的实际费用***与张某1、张某2、闫某1等已进行结算,亦应在***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内予以扣减。故一、二审判决以***认可的***打桩数计算其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杨丽娜
审 判 员  吕佳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郎 静
书 记 员  张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