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通化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21民初50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

被告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达。

被告***,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姚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伦佳,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勘测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电力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伦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达、被告***、被告电力勘测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102,862.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在电力勘测设计院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施工中,与**电力公司、***签订了《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该工程位于东丰县大阳镇。合同包含项目如下,所有光伏支架的地下独立基础施工,包括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厂区道路;场区土方平整及耕植土采集与回填;厂区给水包括打井、泵房、管线安装及基础开挖回填;视频监控基础及电缆沟开挖回填。以上项目工程总造价经原告计算为1,3548,903.76元,**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449,134.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能达成意向,且电力勘测设计院系该工程总设计发包方,故原告起诉三被告。同时因三被告没有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该工程工作人员工资,多名员工到东丰县劳动监察部门讨薪,故诉讼到法院。

**电力公司辩称,请求撤销第一次开庭时全部自认。本案所涉工程是***个人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发包方电力勘测设计院订立的,合同由***个人履行。***在拿到项目后又私自将土建部分分包给***。该二人间成立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其二人订立的合同上签署的我公司项目部章不是我公司申请的制印,我公司也未授权***制印,我公司不知道有该印章存在。前次开庭我公司的代理人是***为我公司聘的,***当时承诺我公司被起诉的事不用我们管,由他负责给处理好,这样他找到前代理人让我公司签署作的委托。上次开庭中代理人庭审承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第一、分包工程是***个人与***个人订立的合同,***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发包人订立合同,我公司未出资质也未允许***以我公司名义与***订立合同。第二、工程款是***用我公司的托管账户自行支配,我公司没动过托管账户里的款,也不欠***工程款。第三、我公司工作人员未参与该工程管理,***本人也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其在我公司无劳动合同,也未在我公司上社保,其是五六家公司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可能给我们这样的小公司当员工。第四,我公司不知道***与***的工程款纠纷的原因。下面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如前所述,***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与***个人怎么订立的分包合同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于2018年末,要求***与***二人就工程款结算事宜明确作出承诺,其二人间的账与我公司无关。对此,其二人于2018年11月5日共同给我公司签署《说明》一份,承诺工程款结算事宜***只与***办理,与我公司无关,对此我公司认为,***的书面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民法总则规定的无效事由,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其承诺合法有效。其承诺的法律意义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允诺,又是放弃对我公司债权(假如存在债权的话)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因已到达我方,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撤回、撤销的法定情由。***事后违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承诺,起诉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是违反诚实信用民法原则的反言,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与鼓励。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其对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除坚持本答辩意见外,就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部分也有异议,具体理由我们同意***所做的答辩理由。

***辩称,1、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申请有异议,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依据白图而做,是不真实的,应当依据合同和竣工蓝图进行鉴定。2、原告提供的东丰县大阳光伏发电工程结算书无争议部分第九项给水工程,双方合同约定不予调整,属于包死价。合同约定数额是484,000.00元,原告申请金额为1,283,613.00元,我方意见按照484,000.00元执行。监理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存在虚假。**电力公司授权我为项目经理,有授权委托书,由我全权负责工程的全部事宜,**电力公司均予承认。

电力勘测设计院辩称,答辩人为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电力公司为答辩人工程施工分包方,分包合同总价为3,984.9321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约合同价格为暂定价,具体结算方式按照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方式结算,根据工程竣工结算表,吉林东丰20MW项目结算报批价格为3,694.9471万元;吉林东丰加装2MW项目报批结算价格为234.8987万元,总结算价格为3,929.8458万元。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该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5%,质保期为三年。截止至开庭日前答辩人已向分包人即**电力公司累计支付人民币3,727.7227万元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所以答辩人尚不存在欠付分包人工程价款情况。该案件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皆阐述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证据,1、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公司和电力勘测设计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证据来源不清楚,章有涂抹。该份合同电力勘测设计院也向法庭提供了,并且是全部的合同,***对该份合同无异议,经过核对***提供的只是该合同的一部分,故本院采信电力勘测设计院提供的合同。2、项目完工进度证明1张,证明案件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电力公司和电力勘测设计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实际竣工证明,也不是出具给本案任何当事人的。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验收合格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工程签证单,证明原告(东丰县鸿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量工程U型槽排水沟及混凝土路面钢筋网,共计60.6米,共计费用10631元的案件事实。**电力公司和电力勘测设计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电力公司和电力勘测设计院的公章。工程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的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公章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专业工程师签字、和建设单位的公章,本院对于该签证单予以采信。4、**电力公司和***提供分包结算(22MW)结算书、***提供的分包结算(22MW)结算书、给排水确认单,以上证据因***已经申请对工程造价和相关工程的工程量、费用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5、施工图纸1张,证明***是按各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的。**电力公司和电力勘测设计院认为图纸没有出图章,不能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该施工白图纸有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现场是按照白图纸进行施工的,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6、中恒一信鉴定意见书2份、发票1份,证明案涉农业大棚部分土方量和作价及缴纳鉴定费的事实。**电力公司和***有异议,电力勘测设计院认为与其无关。该鉴定是依***申请,法院通过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而作出的,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故对于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7、**电力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与其签订了合同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该合同无异议,只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电力公司在给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时已明确承认签署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提供的证据:1、254号鉴定意见书所附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电力公司、电力勘测设计院)、**电力公司与***所签协议专用合同条款首页。2、2016年10月21日本工程例会会议纪要。3、2016年9月16日监理会议纪要。以上证据均是单方证据,对于***是否知情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4、吉林省电力设计院出具的竣工蓝图,该图纸已有证据证明是在***施工之后出具的,对于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

电力勘测设计院提供的证据,1、电力勘测设计院与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表两份,一份是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报批结算价格为3,694.9471万元;一份是吉林东丰加装2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报批结算价格为234.8987万元,总结算价格合计3,929.8458万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力勘测设计院应该提供双方结算过程中所依据的工程量,要求下次开庭时提供具体的结算依据和计算过程。结算表有各方的签字盖章,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2、电力勘测设计院与**电力公司的财务付款明细账,证明从工程项目开始至今,电力勘测设计院向**电力公司累计付款3,727.7227万元,付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5%。***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考证。该证据是电力勘测设计院向**电力公司付工程款的明细,与是否尚欠***工程款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是电力勘测设计院通过招投标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EPC总承包合同。2016年4月,电力勘测设计院通过招投标和**电力公司签订了吉林东丰20MW农业科技大棚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6年4月,**电力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作为**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有该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并由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监理。工程施工结束后,**电力公司和***给付了工程款9,449,134.00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讼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1、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对承建工程中的生产区农业大棚部分基础工程挖方和填方的土方量及农业资产部分场平挖方、土方回填、腐殖土开挖和回填的土方量的总造价进行鉴定;3、场内平衡回填18239立方米土方装车、运输和平整费用;4、对场平回填不足场外取土15464立方米买土、装车、运输和平整费用进行鉴定。通过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中恒一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经过鉴定,生产区农业大棚基础挖方162795m??,单价2.38元/m??、填方144556m??,单价5.30元/m??、农业资产部分场平挖方46905m??,单价7.33元/m??、土方回填80608m??,单价3.39元/m??、农业资产部分腐殖土开挖106714m??,单价7.33元/m??、腐殖土回填106714m??,单价3.39元/m??、场区外购山皮土15464m??,单价12.04元/m??。***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鉴定期间,将施工蓝图等证据材料邮寄至法院,因在疫情期间,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法庭通过微信、视频、电话等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将质证情况书面函告鉴定部门。2019年3月25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电力公司向东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电力公司为施工承包单位,并与***签订了合同,**电力公司授权***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运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是以白图纸进行施工,结算时应以白图纸还是蓝图纸进行结算。1、***为本案涉案工程违法承包人,其已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有权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2、在案件第一次开庭时,三被告均没有提供施工图纸,***提供了盖有监理章的施工白图,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向东丰县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邮寄了蓝图纸,司辅办将该图纸交到审判庭室,法庭进行了质证后,司辅办将该图纸交到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蓝图纸的电子版,***表示没有电子版无法提供。***认为蓝图纸是合法有效的,应该按照蓝图和合同进行结算。***认为,现场施工是被告方提供的白图纸进行的,并有监理盖章确认,蓝图纸是施工完毕后才出具的,没有收到蓝图纸,并提供了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盖有监理单位公章的证明。本院依法向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证实了该工程实际是按白图纸进行施工的及总监理工程师提供证明的真实性。对于***要求对出具证明的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日期、公章进行鉴定,经过调查核实吉林省吉能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及项目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出具证明的日期不涉及到根本问题,故对于***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3、在第二次庭审中,**公司不知道蓝图的情况,而且***自认白图是施工前由***到电力勘测设计院处领取,竣工蓝图是在2016年12月份左右出的,当时施工过程原告是按照电力勘测设计院出具的白图进行施工的,整个施工都是按照白图施工的,中间有一些设计变更和调整,但是变更和调整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到***了,且根据**电力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图纸的修改和补充签发期限为该工程或工程相应部位施工前两个工作日,蓝图出具日期***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涉案工程应是按照白图纸进行施工的。4、***不是**电力公司的职工,其没有提供与**电力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等等,但以**电力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签订合同,应是***借用**电力公司的资质,与**电力公司是挂靠关系。5、电力勘测设计院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通过正常程序与**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勘测设计院没有过错,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而***借用**电力公司的资质,根据《建筑法》规定,**电力公司和***应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勘测设计院是总承包单位,不是总发包方,没有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电力勘测设计院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6、***认为给水工程是包死价,但是根据合同附件3第13项该项是暂定价,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故应按1,283,613.00元计算。7、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548,903.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449,134.00元,**电力公司和***还应支付***4,099,769.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099,769.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3.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69,792.00元,共计114,415.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通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军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张 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