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22民初1988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吉林省***。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3850号。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建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55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8202.4元、误工费55026元、残疾辅助器械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8.9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79284.03元;二、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11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收购部”门前处时,与由***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致使***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春骨伤医院救治,住院12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右侧腕关节十级伤残,左侧髋关节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想看一下被扶养人户口,对律师费我不认可,还有附连带责任的部分,因为我是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在保险赔偿以外部分我应该按照主要责任承担。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按主要责任比例赔偿,***粗隆间骨折给付切开内固定术治疗,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由于系统内未上传影像报告,不确定是否符合伤残,诉求伤残赔偿金85550.4元应确定赔付伤残等级是多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何人,该案件由于我司庭前未取得原告的全部理赔资料,无法对其损失进行审核,现申请调取全部资料后延期开庭。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中国电建集团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10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11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收购部”门前处时,与由***横过道路的行人***相撞,致使***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前往***瞻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伤,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23年8月5日,***前往长春骨伤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花费交通费2100元,花费门诊费1115.04元(10元+1047.04元+16元+16元+10元+16元),同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于2022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接骨片2片每日3次口服一个月,利伐沙班10毫克每日1次,口服三周;2.全休三个月,左侧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床上加强患肢肌肉等长舒缩锻炼,右腕关节夹板固定1个月,加强手指功能锻炼;3.术后1、2、3月,半年及1年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左侧患肢负重时间、右腕关节功能锻炼时间及下步治疗方案;4.未愈合切口定期门诊换药,愈合后拆线;5.骨折愈合后(术后约1年)行内固定取出术;6.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6205.29元及门诊费150元(40元+110元)。2022年8月17日,***从长春骨伤医院有限公司返回***瞻榆镇,花费交通费2100元。2022年9月2日,***在***中意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花费540元。2022年9月8日,***在***瞻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299元(1元+298元)。2022年10月10日,***在扬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拐杖,花费88元。2022年10月12日,***在榆县瞻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290元(145元+145元)。2022年11月16日,***在榆县瞻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239元(1元+238元)。2023年5月5日,***远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右侧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此次人身损害护理期以180日为宜;***此次人身损害营养期以180日为宜;***需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出生于1955年3月2日,共有2名抚养人。
又查明,**系通过劳务派遣方式派遣到中国电建集团工作,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中国电建集团名下,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瞻榆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门诊诊断书、交通费发票、长春骨伤医院有限公司门诊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购药发票、购买医疗器械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瞻榆镇四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予以支持。
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48838.33元(门诊费1115.04元+住院费46205.29元+门诊费150元+门诊费299元+门诊费290元+门诊费239元+购药费540元);
2.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180日,护理费为28202.4元(156.68元/天×180天);
3.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了2***票据,共计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营养期180日,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
6.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误工期270日,结合***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委会证明,可以确认***职业为农民,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5026元(203.8元/天×270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又因鉴定意见***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按12%残疾伤残系数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5550.4元(35646元/年×20年×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
9.后续治疗***定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10.残疾辅助器械费(拐杖)88元;
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定残之日***已6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2年计算,又因***共有2名抚养人,且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3.12元(24421元/年×12年×12%伤残系数÷2人);
12.鉴定费3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的损失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发生事故时,**属于被派遣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损害,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中国电建集团赔偿,**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亦不属于人身损害中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延期开庭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的规定,因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延期开庭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80000元(护理费28202.4元+交通费4200元+误工费为55026元+残疾赔偿金855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2元),以上合计198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4861.78元(医疗费48838.33元-交强险赔付180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3.12元-交强险赔付933.2元)×70%;
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471元,由***负担274元,鉴定费3900元,由中国电建集团吉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