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920号
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柏星小学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铜山区隆顺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同昌路北,天津路东。
经营者:魏敏,该经销处经理。
被告:瞿向阳,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江苏举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河公司)与被告**、***、铜山区隆顺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隆顺经销处)、瞿向阳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杨赫,被告***,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瞿向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为被告**、***、铜山区隆顺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保证担保合同)。(具体条款为该《建筑工程施工租赁合同》第十四条);2.确认原告对被告1、2、3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萧县浩青建筑工程队、被告**(原萧县浩青建筑工程队经营者)、被告***作为承租方(合同甲方),与被告铜山区隆顺物资经销处作为出租方(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租赁合同》。原告、被告瞿向阳(合同丙方)在该合同上分别签章提供担保,具体内容为《建筑工程施工租赁合同》的抬头以及合同条款第十四条。近期,原告发现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被告就案涉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经询问被告***,***陈述了其为了偿还被告瞿向阳的债务,在签订合同前即与被告3的经营者魏敏、被告等恶意串通共谋虚增租赁物数量、价格的有关情况,并意图通过让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方式,将其债务转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原《民法总则》一百五十四条,以及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法自始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在另一个案件中,被告***向平安钢模站租赁了一批钢管扣件,由于时间较长,平安钢模站多次催促,无奈,经瞿向阳介绍,被告***向魏敏承租了一批钢管扣件,然后由瞿向阳担保,从魏敏处承租的钢管扣件一部分用在了中河公司的工地上,一部分用于偿还平安钢模站的钢管扣件,对此中河确实不知情。
被告铜山区隆顺物资经销处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在诉状第二页签订合同前三方恶意串通,虚增租赁物的数量、价格,不是事实。本案的基本情况是:被告瞿向阳申办的个体工商户平安钢模站在之前已经出租了一部分钢管、扣件、顶丝给***、**,用在原告的工地上。后来,工地上还差钢管、扣件,***就通过瞿向阳找到了魏敏,魏敏是隆顺物资的经营者,经过打听,租赁物资的最终使用者、租金支付者是原告,经过原告、魏敏、瞿向阳、**三方协商于2020年3月1日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隆顺物资经销处就开始向原告的工地送租赁物。2020年8月29日,瞿向阳经营的平安钢模站租赁给***的租赁物到期要归还,正常的操作应当是把平安钢模站在原告工地上的租赁物拆除,返还给平安钢模站,再把***从隆顺物资租赁的租赁物安装到工地上,为了节省运费、二次拆卸费用,为了不影响原告工期,就通过置换的方式来指示交付。平安钢模站在原告工地上的租赁物视作隆顺出租给***的物资,***从隆顺租赁的部分物资再归还给平安钢模站,双方进行了等量的置换。这种置换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也没有加重原告的担保责任,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认为这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另外,钢管、扣件、顶丝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隆顺物资经销处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指示平安钢模站向***交付并且也是在原告工地上,这种指示交付也是法律允许的。因此,被告***、瞿向阳、隆顺物资经销处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本案不具有撤销的情节。且这种指示交付得到了原告公司的确认,原告指定人员支见峰都在魏敏统一制作的发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瞿向阳辩称:除了被告隆顺答辩意见外,另外补充,瞿向阳通过置换的方式,隆顺物资经销处按照***的指示交付给平安钢模站钢管数量是161894.8米、扣件196483件、顶丝14841根,瞿向阳在之前在工地上相应数量的租赁物就归隆顺物资经销处了,视为隆顺物资经销处出租给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萧县浩青建筑工程队、**、***(承包方、甲方)与被告铜山区隆顺物资经销处(发包方、乙方)、原告安徽中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瞿向阳(连带担保方、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租赁物品种、数量、租价及价值约定:钢管,预计使用数量约30万米,按发、收单据签字数量为准,0.012元/米/天,15元/米;扣件,预计使用数量约25万只,按发、收单据签字数量为准,0.012元/米/天,6元/只;顶丝,预计使用数量约1万套,按发、收单据签字数量为准,0.04元/根/天,12元/根;套管,预计使用数量约1万个,按发、收单据签字数量为准,0.012元/米/天,5元/根。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租2020年03月01日至送完工地物资,付清租赁物资租金、赔偿损失、租赁物资价值等款项后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押金于2020年04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租金、修理费及缺损材料等费,甲方交纳时间为每三个月到月后十天内支付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产。送完工地钢管、扣件、顶丝、套管后—个月内甲、乙方进行对帐结算(如甲方迟迟拖延超过30天不进行结算,乙方按租赁合同及有效的票据进行结算,视为甲方认可),三个月内甲方付清结算的所有帐款给乙方。如逾期支付帐款,欠租赁物资乙方继续计算租金。甲方履行合同付款条件乙方就结算的租金,甲、乙双方可以协商优惠让利,让利幅度最多5%。租赁物资租金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变更。租赁期间乙方将所有权转移第三方,应正式通知甲方,新的所有权即为本合同乙方,甲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移。
2020年5月29日,原告安徽中河公司向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出具一张告知函,载明“各钢管租赁站:为确保***在贵站租赁的钢管、扣件进入我公司项目工地,自2020年5月30日起,在贵租赁站出具的租赁明细清单上必须有我司指定人员的签名,我司方对该批次钢管、扣件予以担保,如无我司指定人员签名,我司对该批次钢管、扣件不承提担保责任。我司指定人员:支见峰”。
2020年8月19日,原告安徽中河公司向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转账50000元,附言:代付租赁费。2020年11月5日、202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分别转账100000元、300000元。
庭审中,被告瞿向阳陈述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给铜山区平安钢管租赁服务站租赁物,钢管161894.8米、扣件196483只、顶丝14841根。原告认可钢管、顶丝的数量,不认可扣件的数量,认为扣件数量应为201451只。
另查明,在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出具的发货单中,包括原告提出的未交付至案涉项目工地的部分,均有原告方工作人员支见峰的签字。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自2020年8月29日之后存在以“置换”方式交付租赁物的情形。
庭审后,原告提交与***、**的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分包关系。2019年11月15日,原告安徽中河公司(发包方、甲方)分别与萧县志同建筑工程队、萧县浩航建筑工程队、萧县旭和建筑工程队(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分别约定萧县旭和建筑工程队承包原告的绿城•岱湖世纪城金桂园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内外脚手架及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有包材料、包人工、包机械设备(扳手、保险带、油漆刷)、包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验收等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主楼±0.00线以上56.3元/㎡,主楼±0.00线以下25元/㎡,地下室车库部分21.3元/㎡,商业、配电房及幼儿园40.5元/㎡,结算时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所有二次搭拆按照实际搭拆脚手架的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为建筑四周搭设、如部分搭设则按照建筑面积折算)。
2021年6月5日,原告安徽中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萧县航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分别约定萧县旭和建筑工程队承包原告的绿城•岱湖世纪城金桂园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内外脚手架及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有报材料、包人工、包机械设备(扳手、保险带、油漆刷)、包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验收等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为主楼±0.00线以上56.3元/㎡,主楼±0.00线以下25元/㎡,地下室车库部分21.3元/㎡,商业、配电房及幼儿园40.5元/㎡,结算时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所有二次搭拆按照实际搭拆脚手架的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为建筑四周搭设、如部分搭设则按照建筑面积折算)。
2021年7月30日,萧县航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授权委托被告***作为其公司的委托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并代表公司处理:绿城•岱湖世纪城金桂园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内外脚手架施工及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程。代理权限如下:绿城•岱湖世纪城金桂园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内外脚手架施工及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程的签约、履约、进度款办理、竣工结算等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务。上述授权范围内,委托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宜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所带来的任何法律后果。同日,原告安徽中河公司(甲方)、萧县航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分别与萧县志同建筑工程队(乙方)、萧县浩航建筑工程队(乙方)、萧县旭和建筑工程队(乙方)签订《绿城•岱湖世纪城金桂园项目外架劳务分包合同(外架)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三方协议书》三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已完全知悉《金桂园一标脚手架分包合同》、《金桂园二标脚手架分包合同》、《金桂园三标脚手架分包合同》的所有内容,乙、丙两方充分理解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予以确认,并表示完全同意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发包方仍为甲方,承包方由原来的乙方变为乙方和丙方,乙方和丙方对甲方发包的工程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1组、脚手架分包合同6份、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三方协议书3份、授权委托书3份,被告翟向阳提交的告知函1份、转款凭证3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欺诈是因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原因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构成欺诈,请求撤销本案合同的担保条款,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瞿向阳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原告作为合同的担保方,仅提供了合同主债务人即被告***的个人陈述,***称一开始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套出”小部分租赁物以偿还被告瞿向阳,但没想到后来其他二被告之间没有经过其同意“套出”大量租赁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出库单、入库单等,自2019年8月29日发生以“置换”方式指示交付的情形后,***仍有部分单据予以签字签收,包括一张2020年11月4日的出库单,因此***陈述其他二被告后期未经过其同意采取“置换”方式交付租赁物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与魏敏的录音中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魏敏在签订合同前有欺诈原告的故意,因此除***个人陈述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余二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而被告***事实上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均存在欺诈故意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对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无错误认识。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租赁合同中,原告作为涉案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正常经营的建筑企业,具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和专业判断,其对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丙方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在丙方处的盖章应当有正确的认识,且原告在起诉中也陈述,其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工程的顺利推进,但为了保证其自身权益又向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发了指定签收人的函,因此清楚地知晓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是为***、**提供担保,这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原告对其行为并无错误认识。
第三、被告方的行为客观上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本案中,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铜山隆顺经销处发送告知函,告知其租赁物必须经原告公司指定人员支见峰签字后方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2020年8月29日之后的出库单中,均有该人员签字,因此在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再提出案涉货物没有实际送到工地显然有悖诚信原则。另外双方庭审中确认通过“置换”的方式交付的租赁物约为钢管16万米、扣件20万个等,而被告***自认目前尚欠被告瞿向阳钢管超40万米,因此被告***和隆顺经销处并未虚构租赁物的租赁,然而在案涉原告承建的工地未完工的情形下,***如采取拆除现有租赁物返还给瞿向阳,再从铜山隆顺经销处租赁发往工地安装,显然增加了承租人成本,也增加了原告的担保义务和影响其工程进度,故原告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
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出租方铜山隆顺经销处未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原告过早的向法院请求保护,其也完全可以在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起诉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该项抗辩,因此原告对该主张并不具备诉的利益,故其提出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玉洁
书 记 员  徐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