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5066号
原告:**领,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柏星小学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9114540U。
法定代表人:刘军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虎,该公司职工。
原告**领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亭、被告中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徐化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跟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萧县绿城岱湖世纪城香樟园小区12楼打工,被告派工地负责人李光银、领班王常胜给原告结算2021年10月至12月2个月工资,原、被告结算后,除被告已付工资,下欠原告19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5月27日让领班王常胜给原告写了一张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未约定何时给付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河公司辩称:1、被告中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被告中河公司主体不适格。中河公司系萧县绿城香樟园的总施工单位,后中河公司将香樟园部分工程分包给南京宁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宁庐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南京宁庐公司的职工,原告与南京宁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述两个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欲实现合同之债,应当就合同相对人即南京宁庐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与中河公司无任何法律或事实关系的前提下,向被告中河公司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中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被告中河公司将香樟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南京宁庐公司,经查询,南京宁庐公司具有法定资质(详见经营范围),中河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南京宁庐公司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中河公司早已完成南京宁庐公司的工程款最终结算,并早已按期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也不存在过错。李光银、王常胜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出具承诺书保证民工工资事宜由其解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的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李光银、王常胜两人,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根据本案被告庭审举证,足以查明两人均系南京宁庐公司负责人,因此两人的行为或承诺均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在被告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款的事实,属举证不能。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3、4,即王常胜证明一份、借记卡明细、委托付款证明,欲证明原告在绿城岱湖世纪城香樟园小区干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中河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作为承包方有义务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现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中河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从事劳务,而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所举证据1、2、3、4,即南京宁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香樟园南京宁庐公司班组结账单、李光银、王常胜两人出具的《承诺书》一组、委托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付款凭证、班组结账单、完工计量单、工资发放表一组,欲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分包给南京宁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确认工人工资已结清,被告发放工人工资亦是受南京宁庐公司委托。本院审核认为,中河公司与南京宁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李光银作为南京宁庐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分包合同依法有效。但李光银出具的承诺书,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相左,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中河公司承包的萧县绿城岱湖世纪城香樟园小区12楼打工。李光银系南京宁路公司在香樟园的工地负责人、王常胜系南京宁庐公司在香樟园的工地领班。5月27日,王常胜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领在绿城香樟园12号楼内粉小写19900元,大写壹万玖仟玖佰元整,老李光银领班证明王常胜5.27”。
另查明,中河公司系萧县绿城·岱湖世纪城香樟园的总施工单位。2021年5月1日,中河公司与南京宁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香樟园17#、19#楼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南京宁庐公司。2021年9月9日,中河公司与南京宁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将香樟园12#、17#、19#楼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南京宁庐公司。
再查明,2022年1月24日李光银、王常胜分别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我李光银/王常胜及南京宁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我司已对以下工人(见附件)在安徽中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各项目中劳务作业所有工资在2022年春节前已全部支付完毕。若今后该民工有非法讨薪的行为,与中河公司无关,我本人及本劳务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领诉求其与被告中河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明仅能证实其在香樟园12号楼从事劳务的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书》,该12号楼工程已经分包给南京宁庐公司,且南京宁路公司具有分包资质,原告**领与中河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中河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因此,在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后,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及时发放工资。但本案原告仅提供王常胜签字的证明,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无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该证明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且被告中河公司与南京宁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李光银、王常胜分别出具承诺书,工人工资由南京宁庐公司发放,中河公司无继续发放工人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凯莉
书 记 员 寇雨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