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294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柏星小学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9114540U。
法定代表人:刘军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吴连营,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吴连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跟随被告***、吴连营在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萧县绿城金桂园小区工地从事土建瓦工工作,劳务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2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应发原告劳务工资9000元,己支付4500元,尚欠4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吴连营,要求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吴连营给付工资款,按原告诉状上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电话无法接通,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视为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凯莉
书 记 员  寇雨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