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2民初1345号
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柏星
小学南综合楼,现住绿城玫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69114540U。
法定代表人:刘军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虎,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利,江苏圣典(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河建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皖1322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河建设公司借款450374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以45037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皖13民终56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皖1322民初88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374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以4503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日,违约金为1373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上半年,原告与萧县力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国劳务公司)签订《绿城岱湖世纪城香樟园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萧县·绿城岱湖世纪城香樟园项目6#、7#、8#、9#楼及部分地库的瓦工作业劳务分包给力国劳务公司,被告系力国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结算,力国劳务公司的总工程款为1005497元。2021年1月,被告因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提出支付工程尾款及借款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35497元并额外借款611225元,用于发放被告招募的农民工工资,并委托原告将借款611225元直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611225元用于发放工资,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9月1日,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共计支付1085871元,其中635497元用于付清被告工程尾款,450374元用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辩称,1、本案的案由并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案涉的萧县绿城·岱湖世纪城香樟园项目分包合同所涉及到的施工项目并未进行有效结算,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总工程款为1005497元,并未得到被告认可;3、原告在诉状中刻意混淆了力国劳务公司与被告作为个人之间的区别,将被告的职务行为界定为其个人行为不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职的相关要求;4、本案实际上是原告认为自己多付了劳务费,要求力国劳务公司予以返还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鉴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只凭借款合同而忽视在建筑工程领域借支的经常性与特殊性,而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国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与中河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中河建设公司借款,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承诺由中河建设公司在力国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中,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分期扣除,直至扣完为止,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承担。根据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应属于力国劳务公司向中河建设公司借支工程款的行为,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范畴,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力国劳务公司承担。经本院释明后,中河建设公司仍不愿意变更被告主体,且由于中河建设公司与力国劳务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不能确定力国劳务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不足以偿还力国劳务公司的借支款,故本案尚不具备借支款的返还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芹
人民陪审员  杜艳丽
人民陪审员  毛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鑫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