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177号 原告:***,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柏星小学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508号A座25层2501室。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系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担任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处安全主管一职,月工资12500元。原告在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处基本上自早上6:00工作至晚上21:00结束,且节假日亦在工作。另,202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原告继续在浙江金华兰溪为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月工资为125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明为被告一提供劳动,实际上为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提供劳动。此外,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沿用上述原告在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处的工作模式,更有甚者,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一天达21个小时,被告同样不支付原告加班费以及不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22年6月28日,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仅仅以原告年龄大为由辞退原告。原告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之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及契约严守原则,不得随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令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25000元(月薪2倍)及法定假日13天3倍日工资(471.9元/天)加班31天2倍日工资,合计72661.9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1.聘用合同,证明202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担任被告安全主管,月工资12500元。 证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202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继续在浙江金华兰溪为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12500元的事实。 证据3.2022年1月份-7月份,桂语听澜项目员工考勤表、桂语听澜项目(建设)公司2022年元旦、清明、五一假期人员值班表、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认真努力,勤勉尽责,节假日经常上班以及经常性加班的事实。 证据4.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无任何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契约严守的原则。 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2021年9月16日,原告因退休原因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全主管一职,期限一年,至2022年9月15日终止,因安全管理人员具有相关证件资质,被告的总公司定期组织《日式工程管理标准》考试,后原告未能通过考试,且经补考后仍未合格,故被告根据双方劳务合同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务合同,因原告为退休返聘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及总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被告也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的违约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无任何加班事实,诉请加班费无任何依据,原告工作地为兰溪,又非兰溪本地人,故原告日常生活及居住均住在项目工地,原告在任何时间均可以自行在项目上打卡,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在加班,且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安排加班相关证据材料,仅靠此打卡记录无法起到证明目的,原告诉称加班的事实无任何依据。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22年7月15日已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而起诉日期为2023年11月8日,根据规定,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过,不能向法院九本案诉求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提供证据材料: 证据1、关于管理人员考评情况的处理通报及关于桂语听澜项目公司日式管理考试结果通报、兰溪桂语听澜项目日式管理考试成绩单,证明原告在正常考核情况下没有合格,不满足被告用人标准的事实。 证据2、解除通知书快递单(拒收),证明被告已经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证据记载,合同仅为离、退休人员适用,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且该劳务合同被告的兰溪分公司也有一份。 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不完整复印件,缺页少页,关键信息均无,且骑缝章亦不完整,具有伪造嫌疑,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对考勤表及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为湖北人,居住在项目工地,日常生活起居均在项目工地上,日常普通休息日以及节假日因路途遥远成本太高,留在项目工地为原告本人意愿。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以及部分项目出入口的照片,因原告本身居住在项目工地,每天均会有进出情况(如生活物资外出采购、外出小酌、休闲娱乐等),虽显示其在项目工地,因考勤打卡在任何时间均可打卡,项目出入口为进出必经之地,可以证明原告有过进出,但无法证明原告仍然在工作,无法证明其在加班。其次,根据考勤表显示,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在部分节假日显示在项目工地已打卡,但后续工作日又进行公休、调休,与考勤记录中的应休及调休几乎完全吻合。退一步说,即便存在值班情况,但原告利用后期工作日的调休来弥补先前工作日的值班,调休与值班的工作日抵扣后,并不存在任何加班、值班等情形。 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对解除劳务合同通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安全评测考核结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及被告的兰溪分公司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因原告当面拒签解除通知,被告的兰溪分公司也提前以书面形式寄送至原告登记地址处,但也被退回。从原告提供的安全评测考核来看,原告系安全评测考试不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无法达到被告的工作要求,也不符合继续聘用条件,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的劳务合同关系。 对原告***提供证据,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该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根据该聘用合同约定,任一方只要提前告知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对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其参加被告组织的考试,但不知道及格分是多少,同时,与其同样管理岗位的人员没有参加考试,被告现以考试为由解除合同,属于颠倒黑白, 对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微信群发送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了。 对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提供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在该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根据该聘用合同约定,任一方只要提前告知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离、退休人员适用),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9月15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并服从甲方根据经营需要及乙方身体健康状况XXX。除本条第3款(3)项、第(5)项甲方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提前告知对方;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关于通知送达,乙方确认本合同中所填写的现居住地地址为邮寄送达地址(乙方邮寄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在三日内告知甲方),如因乙方现居住地变更后未及时通知甲方,导致甲方有关书面文件、通知无法按时送达给乙方时,或者在住址未变更的情况下,书面通知被以任何原因退回的,视为已送达,相应责任与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邮件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2022年6月30日,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务通知书,因原告拒收被退回。2022年7月4日,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劳务合同于2022年7月15日终止,并告知原告于7月15日前到单位办理终止劳务合同相关手续。2022年7月6日,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停止原告***上下班打卡,7月15日,原告***停止在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上班,并收到被告发放的7月份半个月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和享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除关于合同解除和终止约定的第3款(3)项、第(5)项被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提前告知对方;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半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工资,同时,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25000元(月薪2倍)及法定假日13天3倍日工资(471.9元/天)加班31天2倍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中河建设有限公司兰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8.5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