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74号
原告:韩玫,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芳,女,193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李铁芳之儿媳),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蔡祎,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蔡祎之母),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B栋310房间。
法定代表人:倪吉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玫、李铁芳、蔡祎(以下同时表述时简称三原告,分别表述时简称各自姓名)与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玫(同时作为李铁芳与蔡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与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正公司赔偿三原告被继承人蔡某的医疗费损失93 571.73元、护理费2520元;2.判令大正公司赔偿三原告被继承人蔡某的死亡赔偿金200 000元;3.判令大正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蔡某的法定继承人,韩玫系蔡某之妻,李铁芳系蔡某之母,蔡祎系蔡某之子。蔡某在大正公司工作时,因工程吃住在工地,蔡某在工地没有准确的上下班时间,每天不分白天黑夜连续工作十几个小时,夜里工地出现问题随时起来到现场解决,每晚住在工地休息根本无法保障,因长期超负荷工作过度劳累,给蔡某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导致蔡某多次在工地犯心绞痛,就在蔡某感觉身体不行时,为抢工程进度,依然让蔡某24小时不许离开工地去医院,最终在工地摔倒,造成心肌梗死、脑梗死,造成蔡某终身残疾。蔡某多次找大正公司要求其赔偿蔡某为此支付的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残疾的损失,直到2014年蔡某与大正公司关系终止,大正公司仍不赔偿蔡某的各项损失。蔡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蔡某于2016年8月21日因病情恶化突发心梗猝死。鉴于此,三原告作为蔡某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大正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大正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1.蔡某于2010年6月3日入职大正公司,担任总监代表。2012年1月17日,蔡某在家突发疾病因病住院,此前大正公司不了解蔡某是否患病、是否治疗疾病的情况,蔡某也没有向公司请病假,因此不存在为蔡某指定医疗期的问题。2.蔡某入职前自己参加了40、50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在其未退出该保险的情况下,大正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蔡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大正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即便参加了单位的医疗保险也存在无法报销自费用药的情形,如要求大正公司承担自费部分医疗费的依据是大正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三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蔡某猝死与大正公司没有因果关系。1.蔡某休病假情况。蔡某在大正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17日开始因病休病假,直至2014年1月4日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蔡某办理了社会化退休。2.蔡某在大正公司工作情况。蔡某在大正公司担任总监代理职务,同时也是土建工程师之一。蔡某不是项目部总监,项目部实行总监负责制,无论是蔡某或者其他监理人员在工地现场,出现自己能够解决的施工问题,可以自己解决,并做出记录。如果自己无法解决,及时通知项目部总监或公司领导进行处理。如果蔡某不在工地现场,工地出现问题,项目部总监不在现场,由在现场的监理人员通知项目部总监进行处理。蔡某工作期间,大正公司没有额外增加蔡某的工作任务或者工作量,对蔡某退休两年以后出现的猝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从侵权责任构成来说,大正公司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蔡某曾就其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损失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已判决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再受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某,男,生于1954年1月4日。本案诉讼过程期间,蔡某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死因系猝死,死亡地点在居所附近。蔡某生前与韩玫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蔡祎。李铁芳系蔡某之母。蔡某之父蔡某某已于1956年9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8年8月7日,三原告明确表示作为蔡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2010年6月3日,蔡某入职大正公司,担任总监代表。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一、本劳动合同的类型为:项目部员工为:大兴某某两限房(以下简称涉诉项目),(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为:工程完工;乙方(即蔡某)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关系期间,蔡某于2012年1月17日突发脑梗塞与心肌梗塞入院,先后七次住院治疗,此后因病未继续工作,后于2014年1月4日即蔡某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关于蔡某发病的前后经过,三原告陈述称,2012年1月17日蔡某与同事在涉诉项目工地同行时,绊了一下踉跄摔倒在地,并出现呕吐,此后感觉浑身无力,随后在回家路上感觉头昏恶心又多次呕吐,感觉病症加重,故回家取了相关证件后拨打救护车急救入院。大正公司不认可上述经过,并称自2011年12月25日项目工地就放假了,称蔡某系在家中发病,当日并未上班。
就蔡某的病情及诊疗经过,本院查明如下:
1.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就诊于北京市某某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为:“1.左侧脑梗塞2.双肺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4.陈旧性心肌梗塞?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2.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9日,经急诊就诊于北京某医院,诊疗期间查头MRI、查超声心动、行头MRA检查、冠脉CT等,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左侧大脑中动脉分支、冠心病。
3.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某医院,行支架植入手术,出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Ⅰ级
极高危、高脂血症、脑梗塞恢复期、双肾结石、右肾囊肿伴钙化。
4.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2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某某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基本同上。
5.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4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某医院,行全脑血管、锁骨下动脉及大血管造影术,出院诊断为脑供血动脉狭窄、脑梗塞恢复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脉支架术后高脂血症。
6.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2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某医院,行冠状造影术,出院诊断基本同上。
7.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8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某1医院,门诊诊断为:冠心病劳力型心绞痛、陈旧前壁心肌梗塞支架术后心衰C,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力型心绞痛等。
除上述住院治疗外,蔡某还先后在北京某2医院、昌平区天通苑某某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诊断、复查及治疗。
关于蔡某发病及死亡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三原告诉诸大正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三原告陈述理由如下:1.蔡某为大正公司过度劳动,一年中公休日加班70天且未倒休。大正公司要求蔡某身兼多个岗位,负责工地全面工作,日常从上午7时工作至晚8、9时。蔡某生病了仍坚持工作,大正公司也不允许其请假看病,最终导致蔡某于2012年1月17日在工地摔倒后引发心梗、脑梗。2.大正公司未为蔡某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蔡某未能认定工伤,未获得工伤补偿。3.蔡某患病后,大正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治病资金欠缺及精神损害。为证明上述主张,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案外人程某某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载有“我与蔡某同是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蔡某是负责管理我公司在大兴某某工地施工工程,蔡某因工作吃住在公司,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因工作劳累身体健康受到影响,多次在公司犯心绞痛,我曾劝他去医院,因工程繁忙不详(原文如此)医院后我见他病成那样,让我家人去医院去开药,蔡某带病工作,2012年1月17日在工地和项目经理边走边谈工作时,摔倒后造成脑梗死心梗死”。
2.2018年8月16日韩玫与程某某谈话的录音,内容同前述《书面证明》的内容基本吻合。
3.涉诉工程《2012年元旦值班表》《考勤表》及《北京大正公司外聘职工工资表》若干,共同用以证明程某某系大正公司员工,也即蔡某的同事,其证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考勤表》另证明蔡某经常周六、周日也在上班,未休过病假及年休假。《北京大正公司外聘职工工资表》另证明大正公司给蔡某发放了2012年1月的全额工资,证明蔡某发病是在工作期间。
4.京朝劳仲字[2012]第某3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某4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某5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用以证明:(1)大正公司未为蔡某缴纳工伤强制保险,致使蔡某在公司摔倒病发后无法获得工伤补偿;(2)大正公司在一年内安排蔡某休息日出勤达70天,用以证明蔡某系因工作繁重、过度劳累导致身心受到损害;(3)蔡某患病后大正公司违法拖欠劳动报酬,使蔡某被迫长期通过诉讼追讨,用以证明蔡某因此身心受到持续伤害、病情不断恶化,以致医治无效去世。
对以上证据,大正公司认可程某某系其员工,但不认可前述《书面证明》与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并提交了程某某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关于2015.12.6日的证明由来》作为反证,其中载有“2015年12月5日韩梅(原文如此)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她家有事,我去了以后叫我证明一下蔡某病的事,她要办一个残疾证,所以我就出了这个证明,是他写的我抄写的。此外2012.1.17本人没上班,现场的事本人不做证明。这里证明不实的地方还有本小区地上共九层地下一层,大兴某某工地监理人员共7人,蔡某是负责部分工作,主管土建工作。”三原告对《关于2015.12.6日的证明由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程某某并未否认《书面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大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3与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庭审中,大正公司提交了(2014)三中民终字第某6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某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某8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某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某1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裁判文书均为蔡某与大正公司之间就劳动争议所进行的诉讼,用以证明蔡某系因病住院,且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已起诉过。三原告认可上述诉讼过程,但认为本案与前案无关。
关于蔡某与大正公司此前诉讼经过,本院查明如下:
1.2012年5月31日,蔡某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每月工资4500×19个月=85 500元,每月欠发数额不固定,共支付70 325元,已除去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500×19-70 325总计欠发15 175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差额为7020元,4500×80%×3个月-1260元×3个月)16 699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47元;二、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每周2天,共74天)39 724元;三、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69 362元;四、报销医疗费用65 000元。2013年1月3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某3号裁决,裁决:一、大正公司支付蔡某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
034.48元;二、蔡某将医疗票据交给大正公司,大正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医药费款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三日内向蔡某支付;三、驳回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2013年4月28日,蔡某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判令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医疗期间病假工资70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5元;二、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医疗期病假工资39 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三、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 931.03元;四、判令支付未给蔡某缴纳社会保险补偿68 4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 118元;五、报销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报销医疗费19
226.33元;六、支付2011年年终奖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七、支付欠发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工资11 974.64元(4500元/月×19个月-78 025.36元)及100%赔偿金11 974.64元(因劳动合同的工资数额与双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某4号裁决,裁决:一、大正公司与蔡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支付蔡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9832.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8.21元;三、蔡某将票据交给大正公司,大正公司持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费款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三日内支付蔡某;四、驳回蔡某其他仲裁请求。
蔡某与大正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某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大正公司继续履行与蔡某于201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某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病假工资8701.24元;三、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某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82.76元;四、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某医疗费14元;五、驳回大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蔡某与大正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某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某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某5号判决书第一、二、五、六项;三、大正公司从2014年1月4日起不再继续履行与蔡某于201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大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病假工资9914元;五、大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3.2014年9月3日,蔡某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赔偿蔡某在职期间(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6 960元;2.赔偿没有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造成蔡某没有得到工伤待遇、医疗待遇的损失170 000元;3.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无法补缴,造成蔡某退休养老金待遇的损失180 000元。2014年9月1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书面通知蔡某不予受理。蔡某不服,持相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某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蔡某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某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5年,蔡某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大正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病假工资29 958.62元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489.66元;二、大正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本人自付的医药费4819.72元。2015年6月1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00号裁决,裁决:大正公司支付蔡某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9217.47元、驳回蔡某其他仲裁请求。蔡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大正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拖欠的工资29 958.62元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489.66元;2、大正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2014年1月4日治病医疗费损失4819.72元。庭审中,蔡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4日医药费、急救车费、护理费损失共计89 613.15元。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某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某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9217.47元;二、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蔡某不服改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某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三原告申请对蔡某于2017年1月17日突发心肌梗塞、脑梗塞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与蔡某在大正公司处工作劳累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蔡某于2016年8月22日猝死与其生前心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称因鉴定具有困难性,难以完成委托事项。经释明,三原告坚持要求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委托北京市某某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称因蔡某已死亡,因未进行尸检,详细死因不明,无法进行鉴定。关于为何未进行尸检,三原告表示蔡某的亲属经考虑决定不进行尸检。
关于蔡某在大正公司工作的情况:1.
三原告主张蔡某为应对工地的突发情况长期住在工地的宿舍。大正公司认可在工地为蔡某安排了宿舍,但系因蔡某住所离工地较远,故为方便有时住在宿舍,工地夜间施工最晚到9时,如工地出现问题,由值班人员通知项目总监或领导,不需要蔡某处理。2.关于日常上、下班时间。三原告称蔡某经常加班到晚8、9时;大正公司称系早9时到下午17时,但大正公司未就蔡某的实际工作时间进行举证。3.关于考勤,大正公司称涉诉项目的考勤是由蔡某负责记录的,2017年1月由于蔡某生病,故无法提供当月的考勤。4.关于涉诉项目上的监理人数以及蔡某的工作方式及工作量。三原告称涉诉项目的总监同时兼任多个工地,故经常由蔡某担任总负责,虽然项目上有6、7个监理,但不能保证都在现场。大正公司称蔡某作为监理需要对工地出现的问题给出相应处理意见、做好记录,不能处理的通知项目总监。如蔡某不在工地现场出现问题的,由其他监理处理,并不需要蔡某到现场,由项目总监进行解决。双方就此均未予举证。
关于蔡某入职前是否进行体检、身体健康状况如何以及每年是否定期安排体检,三原告表示入职前蔡某身体健康,入职时及此后均未体检。大正公司认可未安排蔡某体检。
关于蔡某是否申请过工伤鉴定及工伤待遇,三原告称大正公司此前同意申请工伤,但因没有上工伤保险,故没有认定工伤。经询,大正公司未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称因蔡某每年按照40、50人员标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三原告认可蔡某系按照40、50人员标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表示蔡某曾要求大正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大正公司未同意。
就医疗费,三原告提交了蔡某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门诊挂号、检验、住院及药物等费用),金额共计93 585.73元。三原告认可蔡某已经按照4050保险标准报销了医药费,但称报销标准低,在(2013)朝民初字第某5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判处大正公司支付14元,已支付的14元,三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大正公司认可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就护理费,三原告提交了《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8张陪护费收据,金额共计2160元。大正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蔡某的继承人以蔡某在大正公司工作期间因长时间工作、过度劳累引发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为由提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就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大正公司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正公司是否存在安排蔡某工作超过一般强度及工作量的情况,以及大正公司对蔡某患病、甚至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正公司是否应当对蔡某患病及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责任范围。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蔡某与大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蔡某首次发病的2012年1月17日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虽然大正公司主张蔡某发病当日并未在岗上班,但结合三原告提交的《北京大正公司外聘职工工资表》、工资流水以及程某某的《书面证明》等,足以证明蔡某发病当日在岗工作,大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考勤记录的保存义务人,其负有提交考勤表或其他记录考勤情况的证明材料之义务,但大正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蔡某系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另外,依据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中已认定的事实可知,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68周内,蔡某在休息日加班达70天且未调休,存在大正公司安排蔡某工作超过一般强度及工作量的情形。本案中,蔡某死亡后,因三原告原因并未对蔡某进行尸检,导致未能就蔡某患病、死亡原因予以明确,从而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蔡某患病、死亡与大正公司安排的工作强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虽然如此,但是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蔡某患病及死亡与大正公司的用工行为之间不排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可能,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蔡某存在被大正公司安排从事超出一般工作强度和工作量的情形。其次,大正公司雇佣蔡某时,蔡某已年满56岁,大正公司不但未在蔡某入职时,以及为蔡某安排具体工作时对蔡某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而且在大正公司为蔡某安排高强度工作后未能定期安排蔡某进行体检并根据蔡某的身体状况调整工作内容及强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蔡某后期突发重疾的风险。第三、作为用人单位的大正公司,对于劳动者蔡某,具有指示、管理和监督的主导地位,亦对于公司用工是否合法合理、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尽到用人单位义务负有管理职责,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大正公司虽主张蔡某工作期间均按时上、下班,并未安排蔡某承担超额的工作量,但大正公司并未对其安排蔡某的工作量及工作强度属于适量且合理、并不超过蔡某的承受范围进行必要的举证。第四,大正公司与蔡某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蔡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蔡某依法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蔡某及时、全面地就医治疗。第五、蔡某患有的冠心病劳力型心绞痛,从医学角度来看,该疾病也存在与患者过度劳动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蔡某患病及死亡与大正公司的用工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损失范围,就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医疗费共计93 585.73元,扣除已支付的14元后,本院认定由大正公司承担20%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即18 714.35元。就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蔡某的病情可知,护理系必要且合理的,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确定护理费为2160元,本院认定由大正公司承担20%护理费的赔偿责任,即432元。就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考虑到蔡某患病及死亡与蔡某在大正公司过劳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大正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就具体金额,参考相关赔偿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认定大正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为宜。就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蔡某长期患病、多次手术治疗,客观上会遭受精神痛苦且蔡某的死亡亦对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需要指出的是,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尽管本院判决大正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但蔡某的死亡客观上给其家庭造成的巨大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在此本院亦表示理解与同情,但常言说得好,人死不能复生,希望三原告能节哀,能够从悲痛中尽快走出来,只有过好今后的每一天才是对蔡某最好的告慰。此外,大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蔡某生病以及最终死亡仅仅是个案,但是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也发现了大正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例如:考勤管理登记备案的不规范、社会保险缴纳制度执行的不到位等,希望大正公司能以此案中发现的问题作为整改契机,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用工行为。最后,本院想对三原告和大正公司说的是,近八年来,蔡某和大正公司进行了多次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双方矛盾不断激化,直至蔡某离世本案仍在审理之中,多次地仲裁和诉讼使得双方都疲惫不堪,也严重地影响了蔡某和三原告的生活,及大正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院希望双方能摒弃前嫌,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和纠纷,化干戈为玉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玫、蔡祎、李铁芳医疗费18 714.35元、护理费432元;
二、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玫、蔡祎、李铁芳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
三、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玫、蔡祎、李铁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韩玫、蔡祎、李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韩玫、蔡祎、李铁芳负担3448元(已交纳),由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震
人 民 陪 审 员 付朝晖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新忠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珑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