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石佛营西里12号楼B栋310房间。
法定代表人:倪吉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玫,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芳,女,193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李铁芳之儿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之母),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玫、李铁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韩玫、李铁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韩玫、李铁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蔡红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没有事实依据。蔡红发病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蔡红提起本案诉讼时超过单位考勤记录保存时间,一审法院要求我方提交两年以上考勤记录没有法律依据。蔡红提交书面证明中,程某表示该证明存在不实之处,是应韩玫要求为了办理残疾证适用。证明内容由韩玫提供。程某书写证明由来并提交法院。二、一审法院认定大正公司用工行为与蔡红患病和死亡不排除因果关系。我方认为缺乏依据。大正公司安排蔡红从事工作符合国家规定,工作量不存在超标,安排了倒休且支付工资。大正公司对入职不满两年员工没有体检,不能据此认为大正公司存在过错,进而认定对蔡红因病去世存在因果关系。监理工作内容强度不同于施工单位,不存在超额工作量和超大工作强度。大正公司安排蔡红工作不存在超标和超量问题。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蔡红未主动告知单位身体状况是否能胜任现有工作,超出大正公司管理范畴。大正公司在蔡红参加灵活就业人员保险后客观上无法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其个人负担部分大正公司也进行了报销,大正公司不存在过错。2013年蔡红经诊断患有疾病,该疾病与其从事劳动之间不能证明存在因果关系。三、蔡红去世,大正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推定没有事实基础。
韩玫、李铁芳、**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正公司上诉请求。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侵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正公司未为蔡红办理工伤保险,侵害蔡红权益。大正公司对蔡红侵害具有持续性。
韩玫、李铁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正公司赔偿韩玫、李铁芳、**被继承人蔡红的医疗费损失93 571.73元、护理费2520元;2.判令大正公司赔偿韩玫、李铁芳、**被继承人蔡红的死亡赔偿金200 000元;3.判令大正公司赔偿韩玫、李铁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红,男,生于1954年1月4日。本案诉讼过程期间,蔡红于2016年8月22日死亡,死因系猝死,死亡地点在居所附近。蔡红生前与韩玫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李铁芳系蔡红之母。蔡红之父蔡某已于1956年9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8年8月7日,韩玫、李铁芳、**明确表示作为蔡红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6月3日,蔡红入职大正公司,担任总监代表。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一、本劳动合同的类型为:项目部员工为:大兴×两限房(以下简称涉诉项目),(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为:工程完工;乙方(即蔡红)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关系期间,蔡红于2012年1月17日突发脑梗塞与心肌梗塞入院,先后七次住院治疗,此后因病未继续工作,后于2014年1月4日即蔡红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于蔡红发病的前后经过,韩玫、李铁芳、**陈述称,2012年1月17日蔡红与同事在涉诉项目工地同行时,绊了一下踉跄摔倒在地,并出现呕吐,此后感觉浑身无力,随后在回家路上感觉头昏恶心又多次呕吐,感觉病症加重,故回家取了相关证件后拨打救护车急救入院。大正公司不认可上述经过,并称自2011年12月25日项目工地就放假了,称蔡红系在家中发病,当日并未上班。就蔡红的病情及诊疗经过,法院查明如下:1.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就诊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为:“1.左侧脑梗塞2.双肺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4.陈旧性心肌梗塞?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9日,经急诊就诊于北京医院,诊疗期间查头MRI、查超声心动、行头MRA检查、冠脉CT等,出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左侧大脑中动脉分支、冠心病。3.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医院,行支架植入手术,出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Ⅰ级极高危、高脂血症、脑梗塞恢复期、双肾结石、右肾囊肿伴钙化。4.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3月12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基本同上。5.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4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医院,行全脑血管、锁骨下动脉及大血管造影术,出院诊断为脑供血动脉狭窄、脑梗塞恢复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脉支架术后高脂血症。6.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2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医院,行冠状造影术,出院诊断基本同上。7.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8日,经门诊就诊于北京阜外医院,门诊诊断为:冠心病劳力型心绞痛、陈旧前壁心肌梗塞支架术后心衰C,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力型心绞痛等。除上述住院治疗外,蔡红还先后在北京安贞医院、昌平区天通苑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诊断、复查及治疗。关于蔡红发病及死亡与大正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韩玫、李铁芳、**诉诸大正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韩玫、李铁芳、**陈述理由如下:1.蔡红为大正公司过度劳动,一年中公休日加班70天且未倒休。大正公司要求蔡红身兼多个岗位,负责工地全面工作,日常从上午7时工作至晚8、9时。蔡红生病了仍坚持工作,大正公司也不允许其请假看病,最终导致蔡红于2012年1月17日在工地摔倒后引发心梗、脑梗。2.大正公司未为蔡红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蔡红未能认定工伤,未获得工伤补偿。3.蔡红患病后,大正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治病资金欠缺及精神损害。为证明上述主张,韩玫、李铁芳、**提交如下证据佐证:1.案外人程某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载有“我与蔡红同是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职工,蔡红是负责管理我公司在大兴×工地施工工程,蔡红因工作吃住在公司,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因工作劳累身体健康受到影响,多次在公司犯心绞痛,我曾劝他去医院,因工程繁忙不详(原文如此)医院后我见他病成那样,让我家人去医院去开药,蔡红带病工作,2012年1月17日在工地和项目经理边走边谈工作时,摔倒后造成脑梗死心梗死”。2.2018年8月16日韩玫与程某谈话的录音,内容同前述《书面证明》的内容基本吻合。3.涉诉工程《2012年元旦值班表》《考勤表》及《北京大正公司外聘职工工资表》若干,共同用以证明程某系大正公司员工,也即蔡红的同事,其证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考勤表》另证明蔡红经常周六、周日也在上班,未休过病假及年休假。《北京大正公司外聘职工工资表》另证明大正公司给蔡红发放了2012年1月的全额工资,证明蔡红发病是在工作期间。4.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19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45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用以证明:(1)大正公司未为蔡红缴纳工伤强制保险,致使蔡红在公司摔倒病发后无法获得工伤补偿;(2)大正公司在一年内安排蔡红休息日出勤达70天,用以证明蔡红系因工作繁重、过度劳累导致身心受到损害;(3)蔡红患病后大正公司违法拖欠劳动报酬,使蔡红被迫长期通过诉讼追讨,用以证明蔡红因此身心受到持续伤害、病情不断恶化,以致医治无效去世。对以上证据,大正公司认可程某系其员工,但不认可前述《书面证明》与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并提交了程某于2017年5月3日出具的《关于2015.12.6日的证明由来》作为反证,其中载有“2015年12月5日韩梅(原文如此)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她家有事,我去了以后叫我证明一下蔡红病的事,她要办一个残疾证,所以我就出了这个证明,是他写的我抄写的。此外2012.1.17本人没上班,现场的事本人不做证明。这里证明不实的地方还有本小区地上共九层地下一层,大兴×工地监理人员共7人,蔡红是负责部分工作,主管土建工作。” 韩玫、李铁芳、**对《关于2015.12.6日的证明由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程某并未否认《书面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大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3与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庭审中,大正公司提交了(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4156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3509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裁判文书均为蔡红与大正公司之间就劳动争议所进行的诉讼,用以证明蔡红系因病住院,且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已起诉过。韩玫、李铁芳、**认可上述诉讼过程,但认为本案与前案无关。
关于蔡红与大正公司此前诉讼经过,法院查明如下:1.2012年5月31日,蔡红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每月工资4500×19个月=85 500元,每月欠发数额不固定,共支付70 325元,已除去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500×19-70 325总计欠发15 175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差额为7020元,4500×80%×3个月-1260元×3个月)16 699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47元;二、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每周2天,共74天)39 724元;三、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69 362元;四、报销医疗费用65 000元。2013年1月30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319号裁决,裁决:一、大正公司支付蔡红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
034.48元;二、蔡红将医疗票据交给大正公司,大正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医药费款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三日内向蔡红支付;三、驳回蔡红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3年4月28日,蔡红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判令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医疗期间病假工资70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5元;二、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医疗期病假工资39 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三、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 931.03元;四、判令支付未给蔡红缴纳社会保险补偿68 4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 118元;五、报销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报销医疗费19
226.33元;六、支付2011年年终奖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七、支付欠发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工资11 974.64元(4500元/月×19个月-78 025.36元)及100%赔偿金11 974.64元(因劳动合同的工资数额与双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45号裁决,裁决:一、大正公司与蔡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支付蔡红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9832.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8.21元;三、蔡红将票据交给大正公司,大正公司持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费款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三日内支付蔡红;四、驳回蔡红其他仲裁请求。蔡红与大正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大正公司继续履行与蔡红于201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红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病假工资8701.24元;三、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红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882.76元;四、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红医疗费14元;五、驳回大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蔡红其他诉讼请求。蔡红与大正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判决书第一、二、五、六项;三、大正公司从2014年1月4日起不再继续履行与蔡红于2010年8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大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蔡红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病假工资9914元;五、大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蔡红其他诉讼请求。3.2014年9月3日,蔡红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赔偿蔡红在职期间(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6 960元;2.赔偿没有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造成蔡红没有得到工伤待遇、医疗待遇的损失170 000元;3.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无法补缴,造成蔡红退休养老金待遇的损失180 000元。2014年9月1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书面通知蔡红不予受理。蔡红不服,持相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2日,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蔡红的诉讼请求。蔡红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15年,蔡红以大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大正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病假工资29 958.62元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489.66元;二、大正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本人自付的医药费4819.72元。2015年6月12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00号裁决,裁决:大正公司支付蔡红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9217.47元、驳回蔡红其他仲裁请求。蔡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大正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拖欠的工资29 958.62元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489.66元;2、大正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2014年1月4日治病医疗费损失4819.72元。庭审中,蔡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4日医药费、急救车费、护理费损失共计89 613.15元。2015年9月25日,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50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蔡红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9217.47元;二、驳回原告蔡红其他诉讼请求。蔡红不服改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8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韩玫、李铁芳、**申请对蔡红于2012年1月17日突发心肌梗塞、脑梗塞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与蔡红在大正公司处工作劳累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以及蔡红于2016年8月22日猝死与其生前心脑损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函》,称因鉴定具有困难性,难以完成委托事项。经释明,韩玫、李铁芳、**坚持要求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鉴定通知书》,称因蔡红已死亡,因未进行尸检,详细死因不明,无法进行鉴定。关于为何未进行尸检,韩玫、李铁芳、**表示蔡红的亲属经考虑决定不进行尸检。关于蔡红在大正公司工作的情况:1. 韩玫、李铁芳、**主张蔡红为应对工地的突发情况长期住在工地的宿舍。大正公司认可在工地为蔡红安排了宿舍,但系因蔡红住所离工地较远,故为方便有时住在宿舍,工地夜间施工最晚到9时,如工地出现问题,由值班人员通知项目总监或领导,不需要蔡红处理。2.关于日常上、下班时间。韩玫、李铁芳、**称蔡红经常加班到晚8、9时;大正公司称系早9时到下午17时,但大正公司未就蔡红的实际工作时间进行举证。3.关于考勤,大正公司称涉诉项目的考勤是由蔡红负责记录的,2017年1月由于蔡红生病,故无法提供当月的考勤。4.关于涉诉项目上的监理人数以及蔡红的工作方式及工作量。韩玫、李铁芳、**称涉诉项目的总监同时兼任多个工地,故经常由蔡红担任总负责,虽然项目上有6、7个监理,但不能保证都在现场。大正公司称蔡红作为监理需要对工地出现的问题给出相应处理意见、做好记录,不能处理的通知项目总监。如蔡红不在工地现场出现问题的,由其他监理处理,并不需要蔡红到现场,由项目总监进行解决。双方就此均未予举证。关于蔡红入职前是否进行体检、身体健康状况如何以及每年是否定期安排体检,韩玫、李铁芳、**表示入职前蔡红身体健康,入职时及此后均未体检。大正公司认可未安排蔡红体检。关于蔡红是否申请过工伤鉴定及工伤待遇,韩玫、李铁芳、**称大正公司此前同意申请工伤,但因没有上工伤保险,故没有认定工伤。经询,大正公司未为蔡红缴纳社会保险,称因蔡红每年按照40、50人员标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韩玫、李铁芳、**认可蔡红系按照40、50人员标准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表示蔡红曾要求大正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大正公司未同意。就医疗费,韩玫、李铁芳、**提交了蔡红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门诊挂号、检验、住院及药物等费用),金额共计93 585.73元。韩玫、李铁芳、**认可蔡红已经按照4050保险标准报销了医药费,但称报销标准低,在(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判处大正公司支付14元,已支付的14元,韩玫、李铁芳、**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大正公司认可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就护理费,韩玫、李铁芳、**提交了《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8张陪护费收据,金额共计2160元。大正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蔡红的继承人以蔡红在大正公司工作期间因长时间工作、过度劳累引发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为由提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就韩玫、李铁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大正公司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正公司是否存在安排蔡红工作超过一般强度及工作量的情况,以及大正公司对蔡红患病、甚至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正公司是否应当对蔡红患病及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责任范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蔡红与大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蔡红首次发病的2012年1月17日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虽然大正公司主张蔡红发病当日并未在岗上班,但结合韩玫、李铁芳、**提交的《北京大正公司外聘职工工资表》、工资流水以及程某的《书面证明》等,足以证明蔡红发病当日在岗工作,大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考勤记录的保存义务人,其负有提交考勤表或其他记录考勤情况的证明材料之义务,但大正公司对此未能举证,故法院认定蔡红系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另外,依据在双方劳动争议案件中已认定的事实可知,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68周内,蔡红在休息日加班达70天且未调休,存在大正公司安排蔡红工作超过一般强度及工作量的情形。本案中,蔡红死亡后,因韩玫、李铁芳、**原因并未对蔡红进行尸检,导致未能就蔡红患病、死亡原因予以明确,从而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蔡红患病、死亡与大正公司安排的工作强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虽然如此,但是根据韩玫、李铁芳、**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法院认为蔡红患病及死亡与大正公司的用工行为之间不排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可能,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如前所述,蔡红存在被大正公司安排从事超出一般工作强度和工作量的情形。其次,大正公司雇佣蔡红时,蔡红已年满56岁,大正公司不但未在蔡红入职时,以及为蔡红安排具体工作时对蔡红身体状况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而且在大正公司为蔡红安排高强度工作后未能定期安排蔡红进行体检并根据蔡红的身体状况调整工作内容及强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蔡红后期突发重疾的风险。第三、作为用人单位的大正公司,对于劳动者蔡红,具有指示、管理和监督的主导地位,亦对于公司用工是否合法合理、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尽到用人单位义务负有管理职责,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大正公司虽主张蔡红工作期间均按时上、下班,并未安排蔡红承担超额的工作量,但大正公司并未对其安排蔡红的工作量及工作强度属于适量且合理、并不超过蔡红的承受范围进行必要的举证。第四,大正公司与蔡红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蔡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蔡红依法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蔡红及时、全面地就医治疗。第五、蔡红患有的冠心病劳力型心绞痛,从医学角度来看,该疾病也存在与患者过度劳动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上,法院认为,蔡红患病及死亡与大正公司的用工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针对损失范围,就韩玫、李铁芳、**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韩玫、李铁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医疗费共计93 585.73元,扣除已支付的14元后,法院认定由大正公司承担20%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即18 714.35元。就韩玫、李铁芳、**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蔡红的病情可知,护理系必要且合理的,根据韩玫、李铁芳、**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确定护理费为2160元,法院认定由大正公司承担20%护理费的赔偿责任,即432元。就韩玫、李铁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考虑到蔡红患病及死亡与蔡红在大正公司过劳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法院认为大正公司应当赔偿韩玫、李铁芳、**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就具体金额,参考相关赔偿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以认定大正公司赔偿韩玫、李铁芳、**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为宜。就韩玫、李铁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蔡红长期患病、多次手术治疗,客观上会遭受精神痛苦且蔡红的死亡亦对韩玫、李铁芳、**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需要指出的是,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尽管本院判决大正公司赔偿韩玫、李铁芳、**死亡赔偿金,但蔡红的死亡客观上给其家庭造成的巨大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在此法院亦表示理解与同情,但常言说得好,人死不能复生,希望韩玫、李铁芳、**能节哀,能够从悲痛中尽快走出来,只有过好今后的每一天才是对蔡红最好的告慰。此外,大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蔡红生病以及最终死亡仅仅是个案,但是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也发现了大正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例如:考勤管理登记备案的不规范、社会保险缴纳制度执行的不到位等,希望大正公司能以此案中发现的问题作为整改契机,完善公司的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用工行为。最后,法院想对韩玫、李铁芳、**和大正公司说的是,近八年来,蔡红和大正公司进行了多次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双方矛盾不断激化,直至蔡红离世本案仍在审理之中,多次地仲裁和诉讼使得双方都疲惫不堪,也严重地影响了蔡红和韩玫、李铁芳、**的生活,及大正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法院希望双方能摒弃前嫌,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和纠纷,化干戈为玉帛。一审判决:一、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玫、**、李铁芳医疗费18 714.35元、护理费432元;二、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玫、**、李铁芳死亡赔偿金100 000元;三、大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玫、**、李铁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韩玫、**、李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大正公司提交如下二审新证据:1.《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蔡红在此项目部任职;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大正公司监理项目情况;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大正公司监理项目竣工验收;4.工程证明,证明大正公司签订合同工程与大兴×开发建设工程为同一工程;5.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19]12号),证明规定出台前国家对监理人员配备没有硬性规定,蔡红在工作时项目部人员配备不违反国家规定;6.《建设工程监理规程》,蔡红作为监理工程师应具体负责工作内容;7.监理日志监理项目属于大正公司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项目,蔡红在此工作。员工程某记录该项目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9日处于停工,蔡红在2012年1月17日生病不在工作岗位;8.《员工手册》,证明蔡红入职至生病未满2年,未安排体检;9.员工回函,证明蔡红收到员工手册;10.项目部体检人员,证明程某工作满两年由大正公司安排体检;11.程某《健康检查报告》,证明程某2013年3月20日进行体检。韩玫、**、李铁芳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认可,发布日期在蔡红病后,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按规定蔡红最少应有一次体检,但大正公司承认没有给蔡红体检,反证大正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大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他证据因大正公司未提供原件或系单方制作,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本院认定为真实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大正公司主张蔡红首次生病时间应当是2012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大正公司是否应向韩玫、李铁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大正公司安排蔡红休息日加班70天且未调休,这一工作安排明显超过正常、合理工作强度;结合蔡红年龄情况,大正公司在作出工作安排时并未及时对其进行体检,以评估蔡红的身体状况对工作强度、工作量的承受和适应程度,大正公司存在放任风险可能发生之虞;蔡红在大正公司安排岗位上工作期间患病,后病情恶化致死亡,虽然本案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但一审法院结合大正公司的工作安排以及蔡红的年龄、患病时间、诊断证明等综合情况,推定蔡红患病、死亡和大正公司不排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可认定大正公司对蔡红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权益构成侵权。进一步,一审法院以20%的比例分配由大正公司承担医疗费和护理费,并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大正公司虽不认可蔡红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并提交了监理日志予以证明,但该监理日志并无填写人签字和签署日期,故本院对大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大正公司主张安排蔡红的工作量和工作强度不存在超标,并提交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人员配备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19]12号)、《建设工程监理规程》等文件予以证明,前述文件属于行政管理规范,系主管机关为加强工程质量、发挥监理职责作用所制定,并不能作为大正公司免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大正公司主张未安排蔡红体检原因在于公司有入职两年安排体检的规定,并提交了《员工手册》,但公司内部规定亦不能构成免除承担责任的合法理由;大正公司主张蔡红病故与其从事工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韩玫、**、李铁芳一审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大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大正公司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程某《健康检查报告》等证据,因前述证据与本案主要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大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周熙娜
审 判 员 付 辉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云 凝
法 官 助 理 樊思迪
书 记 员 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