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4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红,男,195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1957年4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B栋3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红申请再审称:*红2010年6月3日到大正监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大正监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规定给蔡红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红退休养老金待遇损失。因大正监理公司安排蔡红超负荷工作量,身体严重透支,为抢工程进度不许去医院,最终在工地摔倒,造成残疾。大正监理公司在法庭上同意给蔡红做工伤认定,后因大正监理公司未给缴纳工伤险等原因,不能得到工伤、医疗待遇,大正监理公司损害蔡红的身体健康给其造成残疾后,没有给予任何损失赔偿,侵害了蔡红的合法权益。(一)蔡红显然不构成重复起诉,蔡红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赔偿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的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赔偿,时间段是入职到退休,而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31号民事判决中*红主张的是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包含养老、医疗和失业)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此,法院认定*红属于“一事不再理”不予处理错误。(二)本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支持蔡红主张的未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蔡红主张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只有一位法官和一个书记员在庭上,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和另一书记员没有出庭如何判案,本案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行为,请求贵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严重损害蔡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一)、(二)、(六)、(七)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望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红提出的要求大正监理公司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一节,因该项诉请已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3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红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一节,因蔡红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保已实时结算,且大部分已经过另案生效判决处理,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关于*红主张的退休养老金待遇损失一节,经查明,***2014年1月起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现*红未就其主张的养老金待遇损失提供证据,且该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蔡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