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红与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35099号
原告*红,男,195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女,1957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B栋3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与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之委托代理人**,大正监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诉称:我于2010年6月3日到大正监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大正监理公司未按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大正监理公司安排我超负荷工作,因工程我长期住在工地,每天不分白天昼夜连续工作十几小时,长期休息不能得到保障,因长期劳累过度,身体造成损害,导致我在工地多次犯心绞痛,就在我感到身体不行时,大正监理公司为抢工程,不许我去医院看病,让我24小时不许离开工地,最终我在工地摔倒,造成我残疾。在我伤病住院治病期间,大正监理公司无故拖欠工资,致使我每月没有工资,最基本的生活没有保障。我认为大正监理公司单方面更改我的工资标准,至今拒不支付我工资,大正监理公司的行为是故意克扣、拖欠工资,仲裁不予支持,无法无据。我为大正监理公司工作,造成残疾,大正监理公司应赔偿我医疗费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拖欠的工资29958.62元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489.66元;2、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2014年1月4日治病医疗费损失4819.72元。庭审中,*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4日医药费、急救车费、护理费损失共计89613.15元。
大正监理公司辩称:不同意*红的诉讼请求,且*红变更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红主张其于2010年6月3日入职大正监理公司,担任总监代表。2010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7日*红开始休病假。2014年1月*红年满60岁办理了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大正监理公司工作期间,*红以个体委托存档人员身份自行交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
2012年5月31日,*红以大正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资差额16699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147元;二、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39724元;三、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69362元;四、报销医疗费用65000元。2013年1月3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2012)第07319号裁决书,裁决:一、大正监理公司支付*红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7034.48元;二、*红将医疗票据交给大正监理公司,该公司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医药费款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支付*红。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2013年4月28日,*红以大正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医疗期间病假工资70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5元;2、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医疗期病假工资39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3、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931.03元;4、判令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6847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118元;5、报销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医疗费19226.33元;6、支付2011年年终奖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7、支付欠发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工资11974.64元及100%赔偿金11974.64元;7、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8月22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2013)第06545号裁决书,裁决:一、大正监理公司与*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支付*红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9832.8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58.21元;三、*红将票据交给大正监理公司,大正监理公司持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费款项进行核准,并将核准后金额三日内支付*红;四、驳回*红其他仲裁请求。*红与大正监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3年12月,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判决书,判决:“一、原告(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原告)***二〇一〇年八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病假工资八千七百零一元二角四分;三、原告(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八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四、原告(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红医疗费十四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红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31号终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判决书第三、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250号判决第一、二、五、六项;三、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起不再履行与*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红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二〇一二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病假工资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五、驳回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红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9月3日,*红再次以大正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赔偿其在职期间(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6960元;2、赔偿没有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造成其没有得到工伤待遇、医疗待遇的损失170000元;3、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无法补缴,造成其退休养老金待遇的损失180000元。2014年9月12日,朝阳仲裁委书面通知****受理。*红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1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红的诉讼请求。*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1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红提交了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诊断证明书,并主张大正监理公司应按照其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即4200元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就*红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提供了北京银行工资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大正监理公司认可*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北京银行工资明细表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红病假工资。
关于医药费、急救车费、护理费损失,*红主张自2012年1月17日*红在工地摔倒之后,一直到2014年1月4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这期间,***花费的医药费、急救车费以及护理费,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庭审中,*红认可其以个体委托存档人员身份交纳了社会保险,医药费已经通过社保进行了实时结算,并主张其要求的损失不包括社会保险已经实时结算的部分。
*红以大正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病假工资29958.62元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489.66元;2、大正监理公司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本人自付的医药费4819.72元。2015年6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2014)第06700号裁决书,裁决:大正监理公司支付*红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9217.47元、驳回*红其他仲裁请求。*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31号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14号判决书、京朝***(2014)第0670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红主张的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双方未就病假工资进行约定,仲裁裁决大正监理公司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红病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大正监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红要求按照其正常工作时工资标准即4200元/月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急救车费、护理费损失,*红认可其医疗费用已经社保实时结算且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故其要求赔偿医药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大正监理公司赔偿其急救车费、护理费损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期间病假工资九千二百一十七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