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0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蔡红,男,195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1957年4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B栋3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应当按照1260元的标准的80%向*红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错误,不支持拖欠扣发的工资和不支持蔡红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错误。一、二审法院以未给蔡红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错误。蔡红主张医疗费未能被全部支持错误,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法院,未给予认定大正监理公司应当向蔡红支付年终奖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双方劳动合同中未就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作为蔡红的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对大正监理公司应当支付蔡红的病假工资数额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正确。
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出具医疗保险手工报销审批表显示数额,认定大正监理公司按照该数额支付蔡红医疗费并无不当。
因蔡红为城镇户口,其主张的大正监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根据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蔡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