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红与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41560号
原告*红,男,195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女,1957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B栋3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与被告北京大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之委托代理人**,大正监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诉称:我是大正监理公司职工,担任总监代表职务,负责工地全面监理管理工作。2012年1月17日我在工地重病住院,因大正监理公司未给缴纳工伤、医疗保险,我不能得到工伤、医疗待遇,现我残疾,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大正监理公司没有给任何损失赔偿,侵害了我的生命健康权益。因大正监理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未给缴纳养老保险,直接影响到我养老金待遇的损失,现我已退休,大正监理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我的退休金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正监理公司:1、赔偿我在职期间(2010年6月3日至2014年1月4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36960元;2、赔偿没有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造成我没有得到工伤待遇、医疗待遇的损失170000元;3、赔偿没有缴纳养老保险,无法补缴,造成我退休养老金待遇的损失180000元。
大正监理公司辩称:*红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红以相同的诉求起诉过我公司,其不应重复起诉。*红要求的保险费损失超过时效,其要求工伤待遇、医疗待遇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红自己交了社会保险,医疗费通过医疗保险机构进行了实时结算,也不存在损失。*红要求的社保损失在以前的判决中起诉过,其作为40、50人员,享受国家补贴,没有在我公司开户,自己缴纳社保,如果其有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红在职期间不存在工伤,所以也不存在工伤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入职大正监理公司,担任总监代表,2010年8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起*红因病多次住院。2014年1月*红年满60岁办理了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大正监理公司工作期间,*红以个体委托存档人员身份自行交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
2012年5月及2013年4月,*红先后两次提起劳动仲裁。*红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6545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正监理公司:1、支付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2、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支付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损失的补偿68472元;4、支付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报销医疗费19226.32元;5、支付2011年年终奖4500元;6、支付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1月17日欠发工资;7、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一审判决后,*红及大正监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内容包括:1、大正监理公司从2014年1月4日不再继续履行与*红的劳动合同;2、大正监理公司支付*红病假工资9914元;3、大正监理公司支付***休年假工资8882.76元;4、大正监理公司支付*红医疗费14元;5、驳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9月3日,***与本案相同请求向仲裁委提起申诉。2014年9月12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受理。*红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中,*红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保已实时结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731号民事判决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5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红要求大正监理公司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同一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红并未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大正监理公司赔偿工伤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保已实时结算,且大部分已经过生效判决处理,其要求赔偿其医疗待遇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2014年1月起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因大正监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而造成其退休养老金待遇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