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沙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418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沙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北四街6号院7号楼等6幢楼12号楼2层2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沙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河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15557.8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15557.8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北京恒大城变配电工程合同》,被告将北京恒大城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高教园。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6311157.4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5557.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沙河恒大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工程款为2315557.87元(即5%的质保金),但不认可利息计算方式。认可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第一次庭审中我方提出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说法有误,实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从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点,原告应出示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电力工程公司与沙河恒大公司签订《北京恒大城变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沙河恒大公司,承包人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工程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至沙河西五环中线,南至高教园八号线中线、高教园北三街中线,西至东沙河东蓝线,北至北六环南红线,总建筑面积为708831平米的北京恒大城变配电工程;开工时间暂定2015年9月1日,总工期105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45080988.18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关于保修期与质保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合同第九条约定,以工程结算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的条款进行了协商。承包人对于“通用条款”的修改意见,已经完整地包含在本协议书中。双方自愿遵守“通用条款”中未修改的部分和本协议书。“通用条款”第25.14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该工程已结算,最终结算总造价为46311157.44元,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字**,但均未载明结算日期。 2017年9月8日,北京电力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经询问,涉案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涉案工程取得了建设规划审批,电力工程公司有电力工程施工的资质。 为证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电力工程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电力公司昌平供电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昌平供电公司基建改建扩建设备投入运行批准书》的复印件,记载恒大开闭站及CPP307、CPP308、CPP309、CPP310、CPP311、CPP312、CPP313、CPP314、CPP315配电室投运,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24日通电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在通电之前。沙河恒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依据是公司内部系统记录。经询问,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 为证明利息的起算日期,电力工程公司提出其从质保期结束后就开始向沙河恒大公司电话催款,但并未提供电话催款的相关证据。另外,电力工程公司提交了向沙河恒大公司催款的律师函及签收证明。律师函记载电力工程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沙河恒大公司就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3736911.14元进行催款,要求沙河恒大公司于收到律师函7日内向电力工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履行还款义务;签收证明记载收件单位为北京沙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昌平区沙河镇南丰路1号,收件人***,2020年1月2日邮件经中关村区域北太平庄投递,由21层公司前台签收。沙河恒大公司认可昌平区南丰路1号是投递当时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当时公司的执行董事,但不认可收到该律师函,邮件最终投递地点并非公司实际地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利息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后予以否认。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沙河恒大公司的住所由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丰路1号变更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高教园北四街6号院7号楼等6幢楼12号楼2层201。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律师函、签收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北京恒大城变配电工程合同》,在原告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工程已经验收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故被告沙河恒大公司应当向原告电力工程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欠款数额双方均认可为2315557.87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竣工时间,原告提出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4日通电之前已经交付,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通电批准书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竣工时间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提交了向被告催款的律师函,以及向被告住所地址邮寄该律师函的签收记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关于没有收到该律师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结合被告于2020年1月2日收到原告催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2月2日,对原告所称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7月25日不予认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沙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5557.87元及利息(以2315557.8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4.46元,由北京沙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