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7356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16号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374.0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7037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北京恒大华府6#临电箱变迁移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恒大华府6#临电箱变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京北工合字18[0.63-4]001),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70374.0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374.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 2018年1月26日被告(发包人)与北京电力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恒大华府6#临电箱变迁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京北工合字18[0.63-4]001,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恒大华府6#临电箱变迁移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北京电力工程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第1.3条,工程**:北京恒大华府项目因7#楼基坑施工,临电6#箱变需迁移,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临时箱变迁移需求向供电部门办理各种手续(如有必要);进行临电施工图设计;进行6#临时箱变迁移施工、竣工验收、发电等工作。第1.4条,承包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第4.5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书面提出验收申请,填写《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人员验收。第5.1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第6条约定,工期为10日,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第8.1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91708.78元(含税)。第9条约定,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暂定总价的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银行保函;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及送电可办理结算,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后30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发包人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结算款需扣除水电费;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第10条约定,发包人授权***为现场代表;承包人委派**为项目经理。涉案合同后附《清单报价表》及通用条款。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称涉案工程实际于2017年11月3日随小区整体移交并完成竣工验收,涉案合同系后补合同。 2018年5月10日,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列表》,载明涉案工程双方确认无争议造价170374.03元,双方无争议造价。 2017年9月8日,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律师函、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70374.03元,被告未支付金额为170374.03元。2020年1月2日,被告签收邮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但双方已办理结算,由此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双方确认结算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被告应于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在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165262元;原告虽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3日竣工验收,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据上述办理结算的日期确定质保期,故被告应在2020年6月8日前支付剩余5112.03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金额和期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以165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1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0374.0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65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1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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