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7358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行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政府路***16号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郎京京。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6842.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6842.8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恒大华府项目高基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京北工合字17【0.63-4】021),被告将北京恒大华府项目高基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就案涉工程与被告办理了竣工验收结算及移交,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2月5日完成小区通电。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9643630.5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6842.85元。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缴案涉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1月2日签收。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发包人)和原告(承包人)签订《北京恒大华府项目高基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京北工合字17【0.63-4】021),约定:被告将北京恒大华府项目高基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第五条、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第六条、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2月1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开具的开工令所示开工时间为准,总工期60日历天。第八条、合同暂定总价9528295.67元。第九条、承包人须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交纳金额为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的履约保证金或5%履约银行保函,如承包人未及时缴纳,发包人有权在支付承包人的第一笔款项中扣除。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审图通过后且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满足实质开工条件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主要设备材料全部到场且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0%作为进度款;全部设备材料安装完毕,经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作为进度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并配合发包人做完产权移交可办理结算,结算书双方确认后30天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结算款需扣除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水电费等。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施工类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列表》,载明涉案工程双方结算造价9643630.52元。上述证据均未写明签订日期。 原告提交律师函、快递单、查询记录,显示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为9643630.52元,被告未支付金额为306842.85元。2020年1月2日,被告签收邮件。 2017年9月8日,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恒大华府项目高基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但双方已办理结算,由此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承包人提出申请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办理结算的日期。因此,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时间,认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16日前支付原告剩余保修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6842.85元; 二、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6842.8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64元,由被告北京恒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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