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7044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88号。
负责人:闫培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涵,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德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名商大厦805号。
法定代表人:杜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宣,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下称双井街道办事处)、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君达公司)、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井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宏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时德玮,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财产损失151万元;2.判令双井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各项火灾安置费用18000元,并就不予安置原告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租赁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并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日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由于房屋设施陈旧,原告租下后历经近两个月将房屋全面装修,布置成婚房,后与妻子在此完婚并一直居住。2018年5月3日21时15分左右,该楼楼顶不明原因起火,火势蔓延迅速,经消防队奋力扑救,大火于22点40分被扑灭。原告所租房屋被大火吞噬,屋内财产受损严重。火灾发生后,双井街道办事处对受灾居民陆续进行安置,并提供三餐配送及医疗检查等服务,但对原告及妻子未做安置。2018年5月11日,双井街道办事处委托北京市工商企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租住房屋内所有灾后遗留物品残骸进行清理、辨认、登记封存并进行全程视频录像记录,原告亲自参与。2018年5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明火施工作业过程中引燃楼顶内部木质材料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所致。2018年5月27日,原告整理填写了《财产损失申报登记表》,并上交至双井街道办事处垂杨柳火灾领导工作组和双井派出所备案。2019年5月8日,北京市工商企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受灾居民楼东单元X号房屋财产损失评估报告》。由于估价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太远,原告不认可评估结果。原告认为,火灾的发生是三被告失职造成,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井街道办事处辩称,双井街道办事处是接受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的委托,对起火楼宇进行维护,该委托程序均通过合法的招标手续,委托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双井街道办事处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对侵权责任人进行了认定,双井街道办事处是无责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君达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当,认定程序违法,不能确定宏君达公司是事故责任人。宏君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真正的施工人是孙科勤,应追加孙科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损失未经过鉴定,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并非过火房屋的权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华厦公司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失火当天有监理日志,火灾发生在下班后,华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为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的租用人,与房东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日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
2018年5月3日21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楼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垂杨柳北里23号楼内居民房屋及物品不同程度烧损。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东单元X号房屋亦因此次事故受损。
2018年5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后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中门南侧楼顶内部,事故原因系明火作业过程中引燃楼顶内部木质材料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所致。推断起火时间为2018年5月3日21时12分许。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辖区内,产权单位为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双井街道办事处受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委托,对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维修项目发包施工。
2018年2月2日,双井街道办事处与宏君达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双井街道垂杨柳危改区内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房屋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君达公司承包双井街道垂杨柳危改区内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房屋维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2018年3月19日,双井街道办事处与华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井街道办事处委托华厦公司为2018年朝阳区双井街道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火灾发生于宏君达公司建设施工期间,失火当日其工作人员施工期间进行了明火作业,并于当日下午六点半停工下班,另有2名巡视员巡视至下午七点方撤场。
庭审中,原告举出其与“业主范桂英”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财产归属声明》,内容为:“甲方(业主)范桂英,乙方(租客)周运开、***、苗亚。甲方和乙方按其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乙方租住期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租住地点为朝阳区双井街道垂杨柳北里23号楼东门四层X号。甲方同意该房屋除了原配置的家具家电以外的物品全部归乙方所有,特此声明!甲方房屋原有配置物品如下:家具:红色实木大衣柜2个(大屋)(一个大衣柜全满),一个三开门大衣柜在阳台(柜子全满各占一半),壁橱东西全满,阳台红色实木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衣物在柜子,壁橱全满)。电器: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美的)、电暖气一个、微波炉一个、热水器一个、自行车一辆。”;原告举出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垂杨柳东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苗亚租住地址为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楼东单元X号,是我辖区居民,2018年5月3日晚,该地址发生火灾。”。原告据此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租户及房主配置物品情况。双井街道办事处及宏君达公司称案涉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并非范桂英,而是案外人,居委会证明不能显示原告是合法承租人。华厦公司称无法判断原告证据真伪。
原告称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装修及生活物品损失51万元,藏品(邮票、老酒、青铜器羊、景泰蓝花瓶、古瓷罐、字画等)损失100万元,并称邮票、字画已经灭失,青铜器羊丢失,景泰蓝花瓶、老酒、古瓷罐只有残骸残片。原告举出照片、拍卖委托合同、饰品销售单、房屋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及生活用品购买凭证等欲证实其损失情况。对于藏品来源,原告称系其父母多年收藏,作为结婚礼物赠与原告。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存放在受灾房屋内,无法证明物品受损。
经本院核实,火灾事故发生后委托的评估公司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出具过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事发当日,宏君达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所在楼宇进行明火作业。火灾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认定,事故原因系明火作业过程中引燃楼顶内部木质材料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所致。宏君达公司亦未举证有其他人员在该处进行明火作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宏君达公司工作人员明火作业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原告举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火灾发生时租住在涉案房屋内。宏君达公司员工在明火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致使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楼体发生火灾,并引起涉案房屋失火,导致原告财产遭受一定损失,宏君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双井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部门,其履行监管职责是否到位,非应通过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评价。另一方面,双井街道办事处受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委托,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其在选择建设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其亦未实际参与建设项目实际施工,故双井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华厦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过错行为,故华厦公司也非原告财产受损的侵权人,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一事,首先,原告在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的物品,包含着感情因素,这些物品的价值不是仅仅用金钱就可以衡量的,因此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只能作为灾后的弥补,无法做到完全复原原告的生活。其次,由于无法还原现场,财产价值的评估鉴定也未能进行,原告虽提交了财产损失表以及照片、拍卖委托合同等证据,但仅为其自制的损失清单,且缺少物品购买的详细过程记录以及费用支出明细,加上表内所列损失财产现已无法现场核实,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完全采信,三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只能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实际烧毁物品清单情况、照片等,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酌定;再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此次火灾确给原告以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亦烧毁了对原告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恢复的影响。因此本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亦会考虑到此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2元,由原告***负担155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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