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名商大厦805号。
法定代表人:杜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确认自2019年11月14日起,其申请仲裁期间应重新计算,2019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超仲裁申请时效,其一审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确认华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撤销2019年11月6日华厦公司邮寄的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确认双方2018年8月28日到2022年01月23日是劳动关系;二、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8月25日至9月24日9月份违法少发***休息日、中秋节税前加班工资22123.67元;三、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10月份违法少发***休息日、国庆节税前加班工资33072.38元;四、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11月份违法少发***休息日税前加班工资13981.26元;五、华厦公司支付违法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3.5个月税前经济补偿金91056.25元;六、华厦公司支付违法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税前工资的代通知金26016.07元;七、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11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让其上班期间(含劳动监察、仲裁、诉讼期间)到2022年1月23日其到法定60岁退休年龄的税前38.5个月的工资1001618.69元;八、华厦公司另行赔偿双倍税前补偿金182112.49元;九、诉讼费等由华厦公司承担(含仲裁、诉讼等来回路费2758元)。
华厦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上诉书中的全部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厦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9年11月14日起,其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19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超时效,其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9月份违法少发税前工资及休息日、中秋节加班工资22123.67元;三、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10月份违法少发税前工资及休息日、国庆节加班费共计33072.38元;四、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11月份违法少发我税前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3981.26元;五、华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0621.74元及未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243.48元;六、华厦公司支付违法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1243.48元;七、确认华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要求上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11月8日违法不让我上班期间的税前工资26016.06元每月到本案诉讼终结之日(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八、诉讼费、交通费由华厦公司承担(交通费因不知道诉讼何时结束无法明确具体数额,以其最后计算的为准,截止到今日的还没算完)。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28日***与华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举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被划掉,劳动报酬处未填写,第九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处显示“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期满的;2、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能把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从原公司转到本公司注册的。”落款处显示加盖华厦公司公章样式及***签字字样。华厦公司提举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乙方担任总监岗位工作,第九条约定为工资相关,与***提举的版本载明内容不一致。落款处显示加盖华厦公司公章样式及***签字字样。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均不予认可。另,双方对以下情况均各执一词。
一、劳动关系情况
***在华厦公司工作至2018年11月8日,其主张2018年11月8日第十一事业监理部负责人薛某以其注册监理工程师个人资质未在入职后两个月时间内从原单位名下转注册到华厦公司名下为由,口头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违法不让起上班,诉讼过程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至今存续,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投诉后,直至2019年11月6日其才收到华厦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至2019年12月4日才收到华厦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同志:您于2018年8月28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监理工程师。现因下列第壹、贰、叁(大写)项情形,逾期未到司办理离职手续,现就您与我公司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1、经当事人协商一致;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3、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员工守则》及规章制度的。4、……”落款处显示华厦公司公章样式,2018年11月8日;快递显示单号为1135580362325,签收人处显示***2019.11.6。华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2018年11月8日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送达给***。
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快递单。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甲方为华厦公司,乙方为***,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经与乙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8月28日订立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且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员工守则》及规章制度,现于2018年11月8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落款处显示加盖华厦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未显示签字或盖章。落款处显示”签订日期:2018年11月8日”;快递显示单号为1141306065825,签收人处显示***2019.12.4。华厦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2018年11月8日已经要求***签署,但其拒不签署,后期公司向***邮寄。
双方均确认华厦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月。华厦公司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解除依据包括:1.***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无法转入其公司,无法履行岗位职责。2.***收受施工单位(具体名字不详)的红包1000元,违反劳动纪律。***对此均不予认可,其提举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8年11月7日ATM机取款1000元。华厦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恰恰能够证明***收受施工单位送给的红包。***不予认可,表示:1.因2018年3月其前家单位北京和平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注销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申请,未办理正常转出手续而是办理了注销手续,故在转注册系统中查不到其信息,但转注册系统与注销系统是两个系统,在建设部的公共平台上可以查到其名字和证书。2.其并未收受施工单位的红包,且华厦公司也无法陈述具体名字,2018年11月1日开例会时,施工单位让其帮忙并给其红包,被其拒收,2018年11月7日华厦公司及案外公司工作人员问其是否收受红包,其称没有。薛某逼其到牛街工商银行取1000元,装到总监孙某提供的红包里,让其在2018年11月8日在监理例会上当面还给总包单位彭某,其提出异议,向薛某提出其并未收受红包,这个钱其不能给,实际其也没有给彭某,薛某称其严重违规就口头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8日下午薛某就把其移出万寿寺监理工作群,2018年11月9日不让其到任何项目上班,2018年11月9日早其到28号营房工地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去了彭某办公室,搜出了红包,但里边没有钱,录像可以看到11月1日开监理例会时其在彭某办公室扔了红包,其在薛某办公室看了录像显示其扔了红包,薛某又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其监理注册证不能转入华厦公司。
二、工资情况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3600元(税后)、交通补助400元、用餐补助1000元、通讯费600元、注册证书补贴3000元,并提举了《表6.1入职人员登记表》。显示:一、“姓名”处填写为***。二、“提供资料”一栏显示勾选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监理资格证、监理注册证。三、中间打印字体一栏显示“本人慎重申明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均属真实,如有虚假情报,愿受不予录取或免职处分。本人已阅读公司《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文件。本人承诺:工作期间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自愿承担相应的惩处及后果。”本人签字处显示***签字字样。四、下方“工资及其他待遇”一栏显示:1、岗位填写为“总监”,基本工资填写为“13600”元/月(税前,其中‘前’字被划掉),试用期月数被划掉。2、交通补助填写为“400”元/月,用餐补助填写为“1000”元/月,后方填写为“通讯费、话费600元/月”。3、注册证书补贴为“3000”元/月。4、社保填写为“按规定”。5、其它:公司可提供给被褥一套及春夏冬三套工服,不满一年离职的自付被褥费、工服费。6、值班费、额外补贴等按公司有关标准执行。本人签字处显示***签字字样,2018.8.28。五、最下方“劳动合同签订”一栏处显示“已签订”。该表下方显示加盖华厦公司公章样式,此外还加盖有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椭圆章样式。***表示,该证据系在复印件中加盖的章。华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并非其公司公章,并申请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另表示项目监理部印章由***保管,其可以随意加盖。华厦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交餐补贴600元。
依据***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监察部门调取了华厦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表6.1入职人员登记表》查档件,其中“姓名”处及“提供资料”一栏、中间打印字体一栏显示与***提交的版本一致;“工资及其他待遇”一栏中显示与***提交的版本不一致之处为:第1项基本工资中“基本”二字被划掉,第2项后方字迹为“通讯话费600元”,第6项内容后方空白处显示手写字迹“1项含2、3项”,其余工资待遇显示与***提举的版本一致。最下方“劳动合同签订”一栏处显示为“劳动合同3年,试用期3个月”。对此,***表示,最后一栏“劳动合同签订”及“工资及其他待遇”第6项后的字迹是后补的,“基本”两个字上面的横线是后补的,两处签字是其签的,其签字时并无上述字迹,这是调包后又提交。华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提举的为复印件,其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是原件,且有***的签字,故是真实的。
依据华厦公司提举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9月、10月、11月***的每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3000元、交餐补贴600元(包括交补400元、餐补200元),税后实发数额分别为10035.80元、12486.86元、4534.80元,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16、19、8。***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经比对***提举的银行交易流水可见,工资表中显示的税后实发数额与***的银行到账数额一致。
三、加班情况
***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并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2018年9月、10月、11月考勤表。显示在复印件中加盖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方形章。内容显示为***、郭某等人的出勤情况,其中***的考勤记录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除了9月8日至10日未出勤外,其余期间均为全勤,2018年11月8日后再无出勤记录。其中9月表格下方无落款,10月、11月下方落款处考勤员签字处为空白,“总监(代)签字”处显示***签字字样。
2.监理日志封面及节选。显示为在复印件中加盖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方形章。封面显示监理项目名称为“万寿寺甲28号营房抗震节能改造”,监理单位名称为华厦公司,监理工程师为郭某,日期显示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每日的监理日志,其中监理人员动态一栏均显示***签字字样,下方落款记录人处显示郭某签字字样,总监签阅处显示***签字字样。
3.工作日记。显示为手写工作内容的记载。载明书写的“2018年中秋节国庆节华厦值班安排”中,值班人员未显示***。部分日记中显示加盖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方形章、华厦公司见证取样菱形章、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印鉴。***表示,日记本上的章是其盖的,杨某将章给其,其盖章之后还给杨某。
4.微信对话记录。显示为“法源寺监理部”微信群,***主张为其与薛某、杨某、李某等的微信记录。***在本案仲裁期间出示了微信对话记录的原始载体,在诉讼期间表示因手机无法打开故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但其曾使用另一部手机对原始载体的手机拍摄了照片。内容显示为2018年10月1日7:21群内其他成员(打印件未显示名称)对话内容为:“@革斤在现场不;薛总:现在他没到;重要的事打电话通知一下;用我在这吗,营房那边晚点去;可以那边不差这一会;好的”2018年10月3日下午14:01本机发信称“3号下午2点开会!”群内其他成员(打印件未显示名称)对话内容为:“什么内容?有什么事么?(2018年10月3日下午15:22)没事,今天下午(星期三甲方要求召开)监理例会,开完了,昨天下午我已通知总包(总包负责通知各分包)。”2018年11月8日早10:14显示“‘薛某’已成为新群主。你被‘薛某’移出群聊”。
华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分别表示:1.考勤表及监理日志均是***自己单方制作复印的,事后加盖的其公司监理部的方形章,该方形章是其单位监理部的章,章在***处保管。2.***的工作日记中加盖了其公司项目监理部的方形章和见证取样章,恰能证明***利用职务之便,利用手中掌握的项目部各种印章随意加盖,也能够反证考勤表和监理日志是其个人伪造的。3.***食宿都在项目上,是项目部最高领导,所有工作都由其自由安排,工作时间自由掌握,其不存在加班情况。***对华厦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不可能持章,在职期间上述印章由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员郭某保管,章是郭某加盖的。
2019年12月25日***以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工资差额、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工资差额、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1月8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4日未出具离职证明工资收入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650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表示,其曾在仲裁期间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于2020年9月7日寄出邮件,但于2020年9月10日被拒收,***当庭拆封该邮件,显示其仲裁申请的请求事项变更为: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8月25日至9月24日工资差额、2018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工资差额、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的赔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确认华厦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效,要求上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不让上班期间的工资等到上班之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后的2018年11月8日到2019年12月4日计13个月的又违法拒绝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税前工资补偿金,后附调查取证申请书。
华厦公司主张***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表示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提举的《告知书》显示“***:我局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你寄信反映北京华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该单位支付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工资差额,2018年8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税后半个月的补偿金,该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税后一个月的赔偿金,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此案由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保障监察队办理,现将调查情况及相关结果告知如下:受理你的投诉案件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经查,你与该单位在工资标准税前、税后上、加班工作上、劳动合同解除上存在争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告知你,就你反映的问题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或诉讼程序,确认工资标准后再到有关部门反映。关于你反映要求该单位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等问题,均不属于劳动监察范围。特此告知。此件一式两份。此案已结案(我队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笔录进行告知)”,落款处显示加盖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保障监察队印鉴样式,2019年11月14日。***主张其于2020年12月17日才收到《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18年11月8日华厦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监察部门向***出具的《告知书》,显示该部门曾于2019年9月12日收到***反映华厦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税后半个月的补偿金,该单位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税后一个月的赔偿金,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事宜,故***上述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对其所寻求权利救济的事项构成时效的中断。针对上述事项,华厦公司所持的时效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资一节。华厦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的工资标准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华厦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交餐补贴600元,但与法院向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表6.1入职人员登记表》中显示的构成并不一致,综合该版本表格的内容可见,所载手写字迹“1项含2、3项”不符合一般行文逻辑,且从内容上看,是对上方所载工资结构与标准的本质性变更,而该重要变更之处并无***的签字确认,此外,该版本中工资及其他待遇一栏中第1项显示试用期月数处被划掉,而最后一栏又载明试用期为3个月,二者相互矛盾,华厦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考虑到该表的保管方为华厦公司、华厦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己方主张,故法院对华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的主张,即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3600元(税后),交通补助400元、用餐补助1000元,通讯费600元,注册证书补贴3000元。因***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实际并未转注册至华厦公司,该证书尚未与华厦公司产生关联,在此情况下,***要求华厦公司向其支付注册证书补贴缺乏依据。综上,经核算,华厦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0597.71元,对于超出该范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节。***任职总监,考勤表落款处仅显示其本人签字,另结合***所述工作日记中的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方形章由其本人加盖的陈述,法院认为单独仅凭加盖有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方形章的材料,无法证明***的主张。进而,***从事监理工作,任职总监职务,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周工作时间超出40小时,故对其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已出示微信证据的原始载体,与现有证据相结合可以印证的部分,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华厦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3.45元。对于超出该范畴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2018年11月8日华厦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至2019年11月6日才送达至***,华厦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进而,如前所述,华厦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举的《表6.1入职人员登记表》试用期月数处被划掉,现该公司主张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辞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厦公司主张***收取施工单位红包,现查明事实为***从银行账户支取1000元,现其对事情经过作以描述,并否认曾收受红包或归还款项,故仅凭取款情形不足以证明其曾收受红包,华厦公司未就己方主张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华厦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监察部门对华厦公司提出投诉、后续最初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直至2020年9月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寄出邮件时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距其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已近两年,双方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其要求“上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11月8日违法不让上班期间的税前工资26016.06元每月到本案诉讼终结之日(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华厦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51.73元。***要求华厦公司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其一,***与华厦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华厦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违法少发税前工资及休息日、中秋节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二,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之诉。***要求“确认2019年11月14日起,我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19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我未超时效,我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确认华厦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无效”的请求,要求确认的客体均指向的是事实陈述而并非法律关系,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处理。其三,***要求华厦公司支付交通费,但其表示无法明确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0597.71元;二、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3.45元;三、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51.7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照片、录音等证据。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1.薛某是同时实际挂靠在北京国金公司与北京华厦公司的控制人,是薛某先让其与北京国金公司签劳动合同并注册到北京国金公司,后让***与北京华厦公司签劳动合同并注册到北京华厦公司。2.因在监理工作中***坚持原则,薛某捏造***违反北京华厦公司的规章制度,让北京华厦公司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3.由于薛某克扣***工资,未足额给***缴纳社保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给补发工资等,***2019年就向海淀区劳动监察投诉举报北京华厦公司(薛某),劳动监察不管;2020年***在对北京华厦公司(薛某)申请劳动仲裁后,薛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长椿里小区办公室告诉过其要花更多的钱给律师让律师摆平办案人员叫***打输官司。华厦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二审提交的其他新证据完全可以在一审中提交,故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人孙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一审判决关于***的仲裁请求是否超仲裁时效的认定准确,本院不再赘述。一审判决关于***月工资标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厦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0597.71元。
关于加班费一节。***任职总监,考勤表落款处仅显示其本人签字,另结合***所述工作日记中的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方形章由其本人加盖的陈述,本院认为单独仅凭加盖有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方形章的材料,无法证明***的主张。***从事监理工作,任职总监职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周工作时间超出40小时,故对其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已出示微信证据的原始载体,与现有证据相结合可以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华厦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3.45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华厦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举的《表6.1入职人员登记表》试用期月数处被划掉,现该公司主张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辞退缺乏依据;华厦公司主张***收取施工单位红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华厦公司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向劳动监察部门对华厦公司提出投诉、后续最初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直至2020年9月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寄出邮件时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距其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时已近两年,双方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其要求确认与华厦公司到2022年0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8年11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让其上班期间(含劳动监察、仲裁、诉讼期间)到2022年1月23日的税前38.5个月的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华厦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751.73元。***要求华厦公司支付违法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一个月税前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华厦公司支付违法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3.5个月税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华厦公司另行赔偿双倍税前补偿金182112.49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华厦公司自2018年8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华厦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违法少发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自2019年11月14日起,其申请仲裁期间应重新计算,2019年12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超仲裁申请时效,其一审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确认华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撤销2019年11月6日华厦公司邮寄的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的请求,在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均已得到实质处理。***要求华厦公司支付交通费2758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朱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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