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1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名商大厦805号。
法定代表人:杜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壮,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华厦公司发放***2011年2月、3月工资和加倍应得利息并赔礼道歉;2.华厦公司赔偿***所有因去区政府、分局、派出所,过年期间的误工费。事实与理由:***未领取过2011年2月、3月工资。华厦公司主张***已领取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华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厦公司向***支付2011年2月-3月工资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179号案件],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被华厦公司聘为监理约定工资为3500元,但只发放3420元为由,要求华厦公司补发其工资1360元,在工作期间加班兼项,应向其支付900元报酬,但仅支付200元,尚欠加班兼项费700元未支付,因其在工地上受伤,应再为其报销医疗费766.39元,发放病假误工费补贴14000元,并补发2012年5月工资2000元及7月工资2333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退休人员)填写华厦公司《公司聘用人员登记表》,双方约定华厦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起聘用***在该公司任工程监理,试用期1个月,基本工资2500元/月,交通补助400元/月,用餐补助200元/月;加班费、额外补贴等按公司有关标准执行;转正后,安排做总代,工资再调整。此后***开始在华厦公司上班,华厦公司按照上述工资及补助向***按月发放。自2012年6月26日起,***未再到华厦公司上班,此后,华厦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及补助。据此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并维持原判。
本案中,***称华厦公司未向其支付2011年2月和3月工资共计4200元,向一审法院出具其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华厦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庭后核实事项说明》,华厦公司在该说明内称“上诉人(***)2011年2月22日到单位上班后,因未及时办理工资卡,2011年2月和3月的工资是领的现金,2011年4月至10月的工资经单位通知但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未到单位领取……”。***因此主张并未收到华厦公司发放的现金,如果华厦公司不能提供其发放现金的证据,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向其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华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14年***起诉时,已自认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而发放工资仅为3420元,每月少发80元。且之前的诉讼已经法院认定***自入职以来的工资已发放完毕。华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的证明目的,根据一审法院询问,***陈述其之前诉讼主张欠发的工资1360元,实际是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间,华厦公司每月应向其发放3500元,而只向其发放3420元,故按17个月计算为1360元。再结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开始在华厦公司上班,华厦公司按照上述工资及补助向***按月发放,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诉讼及前案诉讼时的陈述前后不一,在其未向一审法院出具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及(2014)海民初字第22179号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在华厦公司上班,华厦公司按照工资标准及补助标准向***按月发放工资及补助。自2012年6月26日起,***未再到华厦公司上班,此后华厦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及补助,根据该事实认定,即表明华厦公司并未欠付***2011年2月和3月的工资及补助。且***陈述,其在(2014)海民初字第22179号案件中主张的也是其自认为少发的部分。虽***提出华厦公司向其发放2011年2月和3月的工资为现金,其未收到并要求华厦公司向其支付,与之前及当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其本次陈述的真实性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华厦公司支付2011年2月和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2月、3月工资,***主张华厦公司曾说明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其并未收到,故华厦公司在不能提供发放现金的证据的情况下,即应向其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华厦公司已按月向***发放工资及补助,***未再到华厦公司上班后华厦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及补助。且在(2014)海民初字第22179号案件中,***关于2011年2月、3月工资,主张的也是华厦公司每月少发80元,而并非未发工资。对于此前诉讼与本案陈述的矛盾之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华厦公司发放2011年2月、3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华厦公司支付加倍应得利息、误工费并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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