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何成留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3165号 原告:何成留,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94号,身份证号342623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1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新厂西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名商大厦805号。 法定代表人:杜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何成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荟公司、*****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荟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485050.35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48505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项目名称为***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8号楼地上四层SLA4001铺位。二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该工程总价款为7485050.35元。另外根据结算单第25页第2条约定,*****文化公司承诺在2019年春节(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2日,我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号院18号楼地上四层SL4001铺位,***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面积为500平米,合同以工程量清单与单价计价方式约定工程总价为708885.39元。原告的施工范围按照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约定,即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工程部分强电工程清工+辅料施工。在具体的履行中,该项目的主材家具由厂家直接加工并安装。合同范围内的玻璃隔断及不锈钢踢脚线,也是由我方单独另找的厂家购买和安装。其他辅料石膏板、电箱也是我方代为采购。因此原告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减量。合同于2019年10月27日完工并通过验收,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不进行结算,进而诉至法院。我方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支付工程款1049424.9元(不包含质保金)。由于我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远超合同约定,且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施工范围存在减量,故原告拒不与我方进行结算。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为***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该工程送审金额为4547138.51元,审定金额为3658837.47元,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超过了***荟公司的送审金额,更超出了我方与***荟公司最终据以结算的审定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二、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荟公司,而非我方,我方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荟公司支付了97%的工程款3549072.35元,仅剩质保金109765.12元,因涉案工程部分审计费未扣减,故与***荟公***一致,3%质保金暂不支付,扣除审计费后,尚有8万余元尾款待支付;四、我公司从未使用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通过何种渠道加盖该印章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结算等关系,从未越过***荟公司与原告进行接触。我公司向涉案项目监理单位了解,图纸和结算书上该监理公司亦从未签字或**。我公司在该项目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厦公司述称,关于本案的意见同我方2022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所述。我方从未在原告提交的“***国贸店平面布置图”、“照明平面图”以及“***国贸店天花布置图”、“***国贸店精品装修工程是何成留承包施工,按照据实单价结算”文件上加盖过“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方章。这个方章确实是我公司的章,我公司也曾经使用过,但是原告提交的三张图纸以及结算文件上我公司从未加盖过这个**。就此我方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因为我们监理工作人员和何成留都是在一个办公室办公的,所以有可能是何成留拿了我们的章自己盖上去的。工程结算单这种签订形式不符合我们的工作流程,我们工程结算要经过专业工程监理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工程结算一般需要盖公司的公章,所以这份文件不符合常理。我方完全不认可。***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派驻到涉案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三张图纸上的签名都不是她本人签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她本人签的。但是她只负责确认工程量,只认可上面工程量内容,但是不认可价款。所有《工程现场签证单》上面加盖的我公司的项目监理部方章都不认可,不是我公司加盖的。另外,《工程现场签证单》是不能涂改的,我方只认可机打上去的内容,不认可手写加上去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荟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8号楼地上四层SL4001铺位,承包范围为户内部分结构拆改、土建及精装修、强电、弱电、冷暖空调、通风、消防等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540.48㎡;总工期为100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本工程含税合同价暂定为3362475.25元,不含税合同价暂定为3056795.68元,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即1008742.58元,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工程进度款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每月20日,乙方向监理工程师申报已完合格工程的计量和支付,监理工程师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甲方。甲方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达到核定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职务:***北京故宫店负责人;本工程项目甲方委托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是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全权处理乙方本工程的一切事宜;本工程项目甲方委托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为***。 2019年1月2日,***荟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8号楼地上四层SL4001铺位,***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室内装饰、强电安装及给排水改造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本项目装饰工程、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各类措施费用、材料倒运、垃圾清运、等完成本项目的一切相关工作。仅不含弱电工程、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定制橱柜、地砖主材、门主材、窗主材、玻璃隔断主材、面层漆主材、灯具主材、开关主材、踢脚线外饰面主材)除合同明确不包含项目,其他图纸已有而合同未包含项均为承包人承包范围,由承包自行考虑,总价不再增加;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按实际开工日准),装饰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签约暂估合同价为708885.39元,本价格含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辅材材料、机械,仅以下内容不含:仅不含弱电工程、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定制橱柜、地砖主材、门主材、窗主材、玻璃隔断主材、面层漆主材、灯具主材、开关主材、踢脚线外饰面主材,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单价固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承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施工现场、承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何成留;付款周期:1.合同签订时承包人缴纳30000**约保证金,待项目完工后无息返还;2.项目隔墙、强电、吊顶、地面工程做完,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3.本项目完工后并通过验收后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70%;4.发包人、承包人结算完成,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结算总价款的95%;5.总结算价款的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装饰工程质保期满24个月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无息支付至承包人账户;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承包方报验,发包人验收,监理方验收(竣工资料由发包方进行编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荟公司支付3万元项目保证金,***荟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2019年6月11日,***荟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约暂估合同价为708885.39元,特明确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9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庭审中,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原告提交2020年1月15日其与*****文化公司、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国贸店精品装修工程是何成留承包施工,按照据实单价确认结算》单据一份,最终结算金额为7485050.35元;该结算单尾部加盖甲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监理公司: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专用章。对此结算单,原告表示是***荟公司总经理***叫其去*****文化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因为涉案工程是原告垫资施工的,所以***让原告直接去找*****文化公司,工程量是经过***荟公司确认的;***荟公司对此结算单表示不认可,这份文件其公司从未见到过,也不符合公司结算流程;*****文化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称其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公司不清楚原告是通过何种渠道加盖的该印章。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结算等关系,从未越过***荟公司与原告进行接触;华厦公司对此结算单表示不认可,尾部加盖的其公司项目监理部方章确为其公司印章,但不是其公司员工加盖的,而且这种结算单的签订形式亦不符合其公司审核流程,工程结算要经过专业工程监理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工程结算一般需要盖公司的公章,所以这份文件的签订不符合常理。 庭审中,原告称在其施工过程中,应二被告的要求设计图纸多次变更,故其进行了多次返工,并就此提交:1.三次施工图纸(图纸名称分别为“***国贸店平面布置图”、“照明平面图”、“***国贸电天花布置图”,三张图纸均盖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及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章);2.***荟公司项目经理***、***记载的《施工日志》若干;3.《工程现场签证单》若干(均盖有监理单位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章,华厦公司员工***亦对每份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荟公司采购人员***对部分签证单签字确认)。 经询,就***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表示,已收到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67800元(不含应退还原告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荟公司则表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49424.9元(不含退还原告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双方争议部分如下:1.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原告陆续分十笔向***荟公司总经理***转款95000元;2.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借款8万元,原告表示该8万元系以现金形式出借***。故上述共计175000元不应计算为已支付工程款,应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荟公司表示对此金额不认可,此收据系对双方此前借款行为出具的一个总的借条。只认可***向原告借款95000元;3.2019年11月27日***荟公司总经理***确认原告为涉案项目帮忙人工费共计5万元,该款项不应计算为已支付工程款,应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4.***荟公司代付***工人工资80000元不认可。***曾在2019年1月-6月期间以原告施工队工人名义在涉案项目处工作。后该人前往***荟公司分包的其他工程处施工。从审批单内容可以看出,是***荟公司与***单方面达成的付款协议,没有原告的认可;5.对代付材料款31288.9元不认可。关于电线的采购费用由谁来支出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涉案项目提到的电线不合格,电线来源无法查实,因此不认可;6.代付物业罚款9000元不认可。***荟公司提交的罚款与原告无关;7.代付差旅费6336元不认可;8.我方已经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扣除上述原告不认可的费用381624.9元,原告认可收到***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67800元。 经询,就*****文化公司已支付***荟公司工程款问题,二被告均表示涉案工程双方结算价为3658837.47元,*****文化公司已向***荟公司支付工程款3549072.35元,*****文化公司表示质保金109765.12元因还要扣除一笔审计费用,故尚未支付。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建基业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造价金额为3063687.38元,其中争议项金额为2416349.45元,确定项金额为647337.93元。争议项包含:1.合同内未施工部分:61547.46元,2.工程现场签证2354801.99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二被告均提出书面异议,建基业公司对此出具书面异议回复函。 经询,原告以及二被告均表示原告系个人,就涉案工程无施工资质。 除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结算金额等问题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法律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其从***荟公***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鉴于本案后续还需对原告提交的图纸文件、结算单文件以及工程造价金额等问题进行审查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为加快案件审理进程,现法院对已查明事实部分即涉及合同效力部分作出先行判决。对其余诉讼请求即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双方结算争议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何成留与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何成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矫 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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