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何成留与***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28549号 原告:何成留,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协会民族科技文化教育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1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新厂西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55号名商大厦805号。 法定代表人:杜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何成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荟公司、*****文化公司)、第三人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8316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荟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性质问题进行了先行判决。本案现已全部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3293691.13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3293691.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7138.51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547138.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3份签证的工程款4978537元;6.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9785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项目名称为***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8号楼地上四层SLA4001铺位。二被告在2018年12月1日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但二被告尚欠付工程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2日,我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号院18号楼地上四层SL4001铺位,***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面积为500平米,合同以工程量清单与单价计价方式约定工程总价为708885.39元。原告的施工范围按照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约定,即图纸范围内的装饰工程部分强电工程轻工+辅料施工。在具体的履行中,该项目的主材家具由厂家直接加工并安装。合同范围内的玻璃隔断及不锈钢踢脚线,也是由我方单独另找的厂家购买和安装。其他辅料石膏板、电箱也是我方代为采购。因此原告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减量。合同于2019年10月27日完工并通过验收,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结算,原告不进行结算,进而诉至法院。我方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支付工程款1049424.9元(不包含质保金)。由于我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远超合同约定,且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施工范围存在减量,故原告拒不与我方进行结算。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为***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该工程送审金额为4547138.51元,审定金额为3658837.47元,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超过了***荟公司的送审金额,更超出了我方与***荟公司最终据以结算的审定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二、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荟公司,而非我方,我方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荟公司支付了97%的工程款3549072.35元,仅剩质保金109765.12元因本案存在施工纠纷,故虽已过质保期,但还未支付;四、我公司从未印有也从未使用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通过何种渠道加盖该印章的。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结算等关系,从未越过***荟公司与原告进行接触。我公司向涉案项目监理单位了解,图纸和结算书上该监理公司亦从未签字或**。我公司在该项目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厦公司述称:关于本案的意见同我方2022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所述。我方从未在原告提交的“***国贸店平面布置图”、“照明平面图”以及“***国贸店天花布置图”、“***国贸店精品装修工程是何成留承包施工,按照据实单价结算”文件上加盖过“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方章。这个方章确实是我公司的章,我公司也曾经使用过,但是原告提交的三张图纸以及结算文件上我公司从未加盖过这个方章。就此我方不申请进行公章鉴定,因为我们监理工作人员(***)和何成留都是在一个办公室办公的,所以有可能是何成留拿了我们的章自己盖上去的。工程结算单这种签订形式不符合我们的工作流程,我们工程结算要经过专业工程监理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工程结算一般需要盖公司的公章,所以这份文件不符合常理。我方完全不认可。***是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派驻到涉案项目的监理工程师。三张图纸上的签名都不是她本人签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她本人签的。但是她只负责确认工程量,只认可上面工程量内容,但是不认可价款。所有《工程现场签证单》上面加盖的我公司的项目监理部方章都不认可,不是我公司加盖的。另外,《工程现场签证单》是不能涂改的,我方只认可机打上去的内容,不认可手写加上去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荟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8号楼地上四层SL4001铺位,承包范围为户内部分结构拆改、土建及精装修、强电、弱电、冷暖空调、通风、消防等施工总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540.48㎡;总工期为100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本工程含税合同价暂定为3362475.25元,不含税合同价暂定为3056795.68元,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即1008742.58元,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工程进度款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每月20日,乙方向监理工程师申报已完合格工程的计量和支付,监理工程师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上报甲方。甲方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达到核定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职务:***北京故宫店负责人;本工程项目甲方委托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是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全权处理乙方本工程的一切事宜;本工程项目甲方委托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依法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为***。 2019年1月2日,***荟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8号楼地上四层SL4001铺位(以涉简称涉案工程),***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室内装饰、强电安装及给排水改造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本项目装饰工程、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各类措施费用、材料倒运、垃圾清运、等完成本项目的一切相关工作。仅不含弱电工程、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定制橱柜、地砖主材、门主材、窗主材、玻璃隔断主材、面层漆主材、灯具主材、开关主材、踢脚线外饰面主材)除合同明确不包含项目,其他图纸已有而合同未包含项均为承包人承包范围,由承包自行考虑,总价不再增加;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按实际开工日准),装饰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签约暂估合同价为708885.39元,本价格含完成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辅材材料、机械,仅以下内容不含:仅不含弱电工程、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定制橱柜、地砖主材、门主材、窗主材、玻璃隔断主材、面层漆主材、灯具主材、开关主材、踢脚线外饰面主材,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单价固定,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周期:1.合同签订时承包人缴纳30000**约保证金,待项目完工后无息返还;2.项目隔墙、强电、吊顶、地面工程做完,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30%;3.本项目完工后并通过验收后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合同总价款的70%;4.发包人、承包人结算完成,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结算总价款的95%;5.总结算价款的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装饰工程质保期满24个月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无息支付至承包人账户;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承包方报验,发包人验收,监理方验收(竣工资料由发包方进行编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荟公司支付3万元项目保证金,***荟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 2019年6月11日,***荟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约暂估合同价为708885.39元,特明确结算方式为:单价固定,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2019年10月27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庭审中,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原告先后共提交三张结算单:1.立案时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771458.34元,就此,原告提交《***北京国贸店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5915077.11元。该结算书无本案任何一方签字或**确认;2.2022年7月7日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485050.35元;就此,原告提交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国贸店精品装修工程是何成留承包施工,按照据实单价确认结算》,其中甲方处*****文化公司加盖资料专用章,监理处华厦公司加盖项目监理部方章,施工队处何成留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对此结算单,原告表示是***荟公司总经理***叫其去*****文化公司办公室签订的,因为涉案工程是原告垫资施工的,所以***让原告直接去找*****文化公司,工程量是经过***荟公司确认的;*****文化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称其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公司不清楚原告是通过何种渠道加盖的该印章。该公司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过结算等关系,从未越过***荟公司与原告进行接触;华厦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该公司从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过印章。另外,这种结算单的形式也不符合其公司的工作流程;3.2023年4月10日,原告再次提交法庭一份2019年12月27日签署的《2019年何成留包工包料承包***国贸店精品装饰工程汇总结算表》,结算金额为13293691.13元,该结算表底部加盖*****文化公司资料专用章以及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方章,何成留在承包施工人处签字确认,备注内容为:(1)本工程是超高层造型装饰,不是简易装修,施工工艺制作,人工手动工具,不准用电动工具,工人夜间10:30-凌晨5:30下班,夜间工日是2个工,所有砂石材料4次人工夜间倒运到4层,施工地点是北京市国贸繁华区,施工难度大。(2)工程结算按照装饰图纸、强电图纸、3次图纸完工,3次拆除,第4次完工,结算根据来源,按照甲方指派监理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以现场23份签证单实际工程量如实结算。(3)国贸店装修所有工程是何成留承包。对此结算表,原告表示是最近搬家找到的;*****文化公司表示不认可,关于该结算表上加盖的“*****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我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过;另外,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7485050.35元的结算单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而本结算单为2019年12月27日,两次结算日期相差19天,但是金额相差580多万元,进一步说明了这两份结算单不真实、不可信;华厦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该公司确实有项目监理部这个方章,但是并未在此结算表文件上加盖使用过;另外,该结算表没有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其公司对施工监理仅针对***荟公司。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出现三张结算单,且金额相差均较大(分别为5915077.11元、7485050.35元、13293691.13元),原告解释称,涉案工程一共拆除了三次,施工建设了四次;第一次结算是2019年4月5日,但是因为***荟公司的***拿错图纸了,所以做完后全部拆除重新做了;第二次结算是2020年1月15日,是第一次拆除和第二次重新建设的费用,但是因为没有按照国贸商场的要求建设水电,所以又全部拆除重新做了;第三次结算是13293691.13元这次,是三次拆除、三次重建总共的费用,但是因为*****文化公司的董事长***亲自到现场后说不成,由全部拆掉重新做。就此,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涉案工程并无原告所说三拆四建一事,华厦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 就上述三拆四建问题,原告提交:1.三***图纸,分别为:《***国贸店平面布置图》《照明平面图》《***国贸店天花布置图》(均盖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及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方章,每***图纸上亦有华厦公司监理人员“***”签名),原告表示上述三张图纸就是三次施工的最后图纸,第四次施工的图纸被***荟公司***骗走了;就此,二被告表示不认可,上述三张图纸只是从不同角度来对现场进行描述以及标注,是侧重点不同,不能证明是完全拆除后重建;华厦公司表示在监理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涉案工程有拆除三次,重建四次的情况。另外,对图纸上加盖的公章,*****文化公司表示不认可,其公司从未刻制和使用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华厦公司表示不认可,其公司从未在上述3***图纸上加盖过项目监理部方章,且图纸上“***”签名也非其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所签字;2.***荟公司项目经理***、***记载的《施工日志》若干,其中:2019年5月24日记录设计确认电话换线,重新布线,打印图纸进行重做;2019年5月26日记录5月24日更改图纸;通知弱电,增加和更改电线;3.《工程现场签证单》共计23张(均盖有北京华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方章,并有“***”签名;其中18张项目经理处有***荟公司工作人员***签字,5**签),就此,***荟公司表示认可未做手改的纯机打部分签证单真实性,但是其中有5张(第6、7、12、13、14)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此5张不认可,不能计入工程量;*****文化公司表示其意见同***荟公司;华厦公司表示签证单上“***”的签字认可是她本人签订的,但是只作为对工程量的确认,不负责价款的审核。另外,只认可签证单上机打内容,对手写或涂改的不予认可;对于签证单上加盖的项目监理部方章均不认可,其公司从未在现场签证单上加盖过项目监理部方章。 庭审中,*****文化公司提交其公司留存备案的涉案工程三份竣工图纸(《***国贸店平面布置图》《照明平面图》《***国贸店天花布置图》),各方对此均表示认可。 庭审中,就***荟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原告表示,已收到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04136元;***荟公司则表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49424.9元(不含退还原告交纳的3万元保证金)。双方争议部分如下:1.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原告陆续分十笔向***荟公司总经理***转款95000元(均无转账备注);2.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借款8万元,原告表示该8万元系以现金形式出借***。故原告认为上述共计175000元不应计算为已支付工程款,应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3.2019年11月27日***荟公司总经理***确认原告为涉案项目帮忙人工费共计5万元,该款项不应计算为已支付工程款,应从***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就此,原告提交带***签字的手写材料一份,载明包含前期材料费、北京至***21位工人车位、2019年3月21日工人午餐、工人工资等共计50000元;4.***荟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工资80000元不认可,***曾跟着原告进行施工,但后期其与***荟公司进行施工,该笔转款与原告无关;5.***荟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31288.9元不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电线由原告采购;6.***荟公司代原告支付的物业罚款9000元不认可,有些罚款与原告无关,有些原告已经自行交纳。就上述工程款争议项,***荟公司提交:1.***荟公司内部付款申请***,付款事由为:我司与***约定由我司代付支付***80000元,此项费用在何成留工程款中扣除;2.***荟公司内部付款审批表,付款事由为更换不合格材料以及材料申请表;3.罚款处罚***【分别为2019年2月25日罚款2000元(2张处罚单,金额共计为4000元;原告表示两张处罚单内容一样,认可处罚了2000元,但表示已经自行通过现金形式交纳罚款);2019年6月14日600元;2019年8月17日罚款2000元;2019年8月21日200元、2019年8月26日200元;2019年10月22日罚款2000元】,就该处罚单,***荟公司表示无交纳罚金记录。 庭审中,就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缴纳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情况,原告表示***荟公司尚未退还;***荟公司表示,2021年2月10日已通过其公司原财务总监饶云赟退还给原告工地负责人***,并就此提交当日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交易金额为3万元,附言为退保证金;就此,原告表示***是其表姐,在工地给工人做饭,她确实收到了这3万元,但是这是奖励款;就此,原告提交2019年6月14日***荟公司***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一份(关于国贸室内***店装修进度安排),内容为***承诺如果涉案工程在2019年6月28日前完工,给原告工程款3万元。因此,原告认为这笔钱是奖励款;***荟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 经询,就*****文化公司已支付***荟公司工程款问题,二被告均表示涉案工程双方结算价为3658837.47元,*****文化公司已向***荟公司支付工程款3549072.35元,质保金109765.12元因涉案工程还有本案诉讼故尚未支付。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范围为合同内部分和23张签证单。该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造价金额为3063687.38元,其中争议项金额为2416349.45元。确定项金额为647337.93元,争议项包含:1.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包含:GL01-12厚钢化清玻璃、不锈钢板蓝色烤漆、PG02蓝色皮革、GL01-12厚钢化清玻璃、GL-02钢化玻璃门、墙面装饰板+柜子上饰面、MT01黑色拉丝不锈钢踢脚线)金额为61547.46元,2.工程现场签证金额为2354801.99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二被告均提出书面异议,建基业公司对此出具书面异议回复函。该鉴定报告作出后,本庭于2023年3月29日组织各方进行谈话,由于鉴定机构是以有修改版本的23份签证单进行的造价鉴定,各方均表示要求以没有修改的23份签证单重新进行鉴定,对于原告为何持有并提交带有手改部分的签证单,原告表示手改部分是***荟公司***在施工现场自行修改的,现在其认可以均未做修改的23份签证单进行造价鉴定。后,鉴定机构重新对23份《工程现场签证单》(未修改版本)原件进行工程量补充鉴定,并于2023年4月11日出具补充鉴定的回函,经鉴定23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原件工程量造价金额为1907161.23元。就此补充鉴定函,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计算依据的单价有问题,既没有按照市场报价计算,也没有按照*****文化公司的报价计算;***荟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是有5张签证单(第6、7、12-14份)没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因此不认可;*****文化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其他意见同***荟公司;华厦公司表示与其无关。就此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97885.72元。 本院认为,通过此案先前已生效的(2021)京0105民初83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故已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实际施工人,可就其施工部分获得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二、***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就此,本案分段论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就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一节,首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单金额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方面,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7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但原告和***荟公司之间一直未办理结算。原告在立案时主张二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771458.34元,该金额属于原告自认事实,其后于2022年7月7日开庭时变更为主张二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485050.35元,后于2023年4月10日再次向法院表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二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3293691.13元,原告两次对其先前自认结算金额进行反悔且差额巨大,对后两次结算时间和金额差异问题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就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如若无特定的情形发生,一般不被允许撤销,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撤销自认的情形;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于工程结算资料应尽到合理保管、妥善留存的注意责任,在立案时主动提交法院等义务,但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提交金额差异较大的结算资料,且第二、三次提交的结算资料金额相差580余万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落款时间显示,两次结算日期仅相差不到一个月,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此结算方式以及结算金额确无法采信;最后,虽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资料中的后两份(即2019年12月27日以及2020年1月15日)中均盖有*****文化公司资料专用章以及华厦公司项目监理部方章,但就此,*****文化公司不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真实性,且该资料专用章并非法律和行政部门备案公章,原告亦未提交该专用章在其他文件上曾使用过的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实难认定该专用章的真实性;华厦公司虽认可该方章真实性,但表示从未在上述文件上加盖该方章,且其公司从未越过***荟公司与原告直接发生过结算;以上,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三次结算单内容并结合各方当庭陈述,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进行结算应与和其成立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即***荟公司直接进行,监理单位并无对工程办理结算之职责,即使其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也不能证明工程的造价金额。综上,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考量,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 其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经历了三次拆除,四次重建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虽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并非仅施工一次,但对此二被告以及华厦公司均表示不认可,且工程全部拆除并重新施工建设必然需要发包人、业主方以及实际施工人就此施工设计、施工方案、施工流程、施工内容等进行详细地协商沟通,按照施工常理理解,即使工程存在拆除工作,也很少涉及到全部工程拆除后整体重新施工建设;另外,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拆除、重建等事实,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就此应由主张发生变更方即原告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纵观本案,原告未提交其与二被告工作人员就工程全部拆除重建进行的任何沟通记录加以佐证,故本院依现有证据对此实无法采信;其次,就涉案工程返工重建一节,原告在2022年7月7日开庭时表示,工程一共施工了三次,但其在2023年6月9日开庭时表示,工程一共施工了四次,就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前后矛盾情况,通过原告的单方陈述,本院实难采信或认定涉案工程的拆除以及重建工作;最后,原告主张提交的三张涉案工程图纸,即《***国贸店平面布置图》《照明平面图》《***国贸店天花布置图》分别为三次拆除后重建的施工图纸,但就此三张图纸,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且该三张图纸仅为示意图,无法通过该图纸明确推断出系原告在全部拆除了涉案工程历次施工的基础上全部重新施工建设。以上,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庭陈述考量,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经历了三次拆除,四次重建的施工过程。 最后,关于涉案工程原告施工部分造价金额一节,根据原告申请,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就各方异议部分,该机构亦出具了书面异议回函。对此鉴定意见书中各方争议部分,本院论述如下:首先,就各方确认项金额,***荟公司对其中第2、3项金额表示异议,但就其表示的第2项中因合同图纸变更,原告未对合同内的机电安装项进行施工,就此***荟公司未提交其他实际施工人对此项目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且根据鉴定机构回复,在现场勘验时,***荟公司认可原告对合同清单内的项目均已完成施工,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就***荟公司表示的第3项金额应包含在工程现场签证单中,就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增加的费用对应23份签证单中具体分项内容,且在鉴定机构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察鉴定时,***荟公司对此增项部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其次,就争议项中***荟公司主张原告未施工部分,就此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中清单序号1、3、15、55、63-65中的装饰部分由其他案外人施工完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金额应算入原告施工范围内;就争议项中23份工程现场签证单金额一节,现各方均认可以未做手改、全部为机打内容的23份签证单为准并已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就***荟公司对其中第6、7、12、13、14份签证单因无其工作人员签字不认可一节,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现场管理较为混乱,且华厦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上述签证单上其监理人员***的签名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再结合其他各份签证单的内容以及出具形式,本院对上述5份签证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再次,就23份签证单工程量造价金额一节,虽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但鉴定机构均予以回复,且就具体各分部分项工程量单价问题,鉴定机构系按照/参考原告与***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装饰或安装工程计价表金额或按照定额测算单价、信息价结合市场价等合理方式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此种计算方式并无不宜之处;最后,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核算认定涉案工程最终造价金额共计为2616046.62元。 争议焦点二:就***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一节,现***荟公司表示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049424.9元,就付款争议项,本院论述如下:第一,原告主张抵扣的175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系原告个人与***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此原告可另案解决;第二,原告主张抵扣的为涉案项目帮忙人工费共计5万元,因仅有***个人签字确认,且原告在2023年3月29日开庭时当庭明确表示此费用是帮助***进行另案工程的劳务费,因此此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三,***荟公司主张代付的案外人***工资80000元,无法证明系原告指定涉案工程工程款收款方,亦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四,***荟公司主张代付的材料款31288.9元,就此***荟公司仅提交了其公司内部合同付款审批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五,***荟公司主张代付的物业罚款9000元,其中2000元载明分包单位为原告,原告亦对此罚款表示认可,虽其称自己已经交纳,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此2000元罚款为***荟公司代原告支付,在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他7000元罚款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荟公司亦未就此提交罚款交纳凭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六,***荟公司主张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差旅费6336元,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核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荟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4800元。另,就原告已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根据***荟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10日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已退还***并进行了附言备注(退保证金),原告虽主张该费用为***承诺给其的奖励款,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关合理证据,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结合上文本院论述,经核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荟公司尚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1691246.62元。 就原告要求*****文化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一节,依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文化公司认可尚欠付***荟公司质保金109765.12元未付,现质保期已过,故就***荟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文化公司应在其欠付***荟公司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合同中已对应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但因双方一直未最终办理实际结算,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此利息起算点按照本案起诉时间予以调整。 另,就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双方结算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成留工程款1691246.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91246.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26日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工程款中的109765.12元与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成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96.04元,由原告何成留负担144342.04元(已交纳),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 鉴定费97885.72元,由原告何成留负担48942.86元(已交纳),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42.86元【原告何成留已预付,被告***荟(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成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矫 辰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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