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6646

原告:***,男,19602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马维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531日至200710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3月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总监理工程师,月薪4500元,如离京到外埠工作,则月薪5000元,工资以现金或现金加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发放当月工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原告的工作地点根据项目所在地调整,入职后的第一个工程在江苏省昆山市,工程名称为加藤(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配电房、门卫工程(以下简称加藤工程)。2005526日,原告到达项目现场主持监理工作,20068月该项目工作结束。后原告到天津项目工作,2007年返回北京项目工作,实际工作到20071031日,后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7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之前未缴纳。2018年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53月至201710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200531日至200710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因时间久远,被告处无原告的相关资料,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53月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总监理工程师,月薪4500元,如离京到外埠工作,则月薪5000元,工资以现金或现金加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当月发放当月工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工作地点根据项目所在地调整,入职后的第一个工程是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的加藤工程。2005526日,原告到达项目现场主持监理工作,20068月该项目工作结束。后原告到天津项目工作,2007年返回北京项目工作,实际工作到20071031日,后因个人原因辞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71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之前未缴纳。被告不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交:

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71月至10月期间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计研究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称工业设计研究院是被告的全资股东。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虽缴费单位是被告的全资股东,但系两个法人主体,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2、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71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个税。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及代缴个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开卡时间2005310日,显示自20053月至200712月,每月均有工资入账,但因系现金业务,无法显示交易对手。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变更(改制)登记申请表,显示被告由北京京龙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更名为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5、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加藤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章)处加盖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公章,总监理工程师处有原告手书签字,落款时间为2006330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章已经作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京东劳人仲字[2016]2580号仲裁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仲裁在原告与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之间进行,裁决结果为确认原告与敬业公司之间2014821日至20149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敬业公司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变更注册申请表申报时间为2014915日,聘用单位为敬业公司,在该表中“从事工程技术和工程管理工作主要经历”一栏,原告申报“起止时间  20051月至200710月”,“工作单位 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从事何种工作  工程监理”。

被告对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变更注册申请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保存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的加藤工程档案,本院调取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开工报告,上述证据显示加藤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058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6228日,监理单位为被告,2005626日加藤(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587日,竣工日期为2006117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6822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一栏,原告在总监理工程师处手书签字,落款日期为200587日,开工报告“审核意见”一栏,原告在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手书签字,并手书“同意开工”,落款日期为200585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案诉前,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531日至200710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126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291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加藤工程档案、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20071月至10月被告为原告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由此可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加藤工程存档可以显示自2005年起原告作为总监理工程师为被告的项目提供劳动。现被告虽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亦未对其为原告缴纳个税、被告为其提供劳动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显示其2005年至2007年期间曾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531日至200710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武丕显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晓梅

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