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寅杰,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 000元”,故意漏项,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出示申请人的请假条、工资清单、考勤表以及被申请人安排休假的文件、指令等,证明申请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19年1月21日至25日是项目春节停工期间,与安排休假无关,项目总监只需报备即可。(二)申请人2019年5月向被申请人反映调休克扣工资,被申请人不但不解决,还打击报复,逼迫申请人辞职。调换工作地、待岗克扣外地补助、生活补助、调休扣款,没有依据。2019年11月5日、6日、9日火车票,休假申请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6日,11月5日返京,6日因哥哥去世没有到项目部,经过总监同意,11月9日再次返京。11月15日报考勤,因调休请假问题,总监再次少报考勤,克扣工资。申请人提出辞职,总监坚持少报考勤,10月、11月未休星期天,不计算考勤。16日离开项目部,未和被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也未和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证明、养老保险手册。(三)被申请人微信造假,其不能证明“我是王者”的微信使用人就是申请人,微信证据与本案不能产生关联性,不具有真实性。11月26日微信截图为虚假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四)《员工手册》违法,法定节假日工资计算方法错误,应是三倍工资。(五)劳动合同违法、造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未进行质证。劳动合同未交与申请人,合同编号不一致,劳动合同非法人签字,姓名非申请人签字,内容除申请人基本信息外非申请人所写,约定劳动报酬应为2000元,而非1600元,应打印而非手写,且不是申请人所写。申请人从未签过2017年8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29日劳动合同、2018年2月13日劳动合同、2018年6月28日劳动合同均未交与申请人。(六)法官对法律误解,被申请人证据造假。2016年7月工资差额,并未超出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间。2018年2月申请人全勤,被申请人对考勤造假,考勤表无项目章,无负责人签名,非申请人签字,无日期。2018年2月8日项目春节期间停工放假,被申请人要求全体员工正月初九之前回北京,申请人于2月8日返京,2月13日在被申请人处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5月、6月、11月工资计算错误,被申请人应提供调休、待岗扣发工资的依据。申请人5月出勤31天,6月出勤30天,11月出勤26天。(七)支付天数错误,支付倍数错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错误,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43元。漏项2018年元旦、2019年5月1日、端午节。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京龙公司应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 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9 0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 10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 25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差额9200元,2016年7月、2019年5月、6月、11月、2018年2月的工资差额,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