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寅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被上诉人京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京龙公司支付 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 000元;2.京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 250元;3.京龙公司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9
060元; 4.京龙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差额9200元; 5.京龙公司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 105元;6.京龙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3402元;7.京龙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1200元、2018年2月工资1200元;8.京龙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扣发工资31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6月29日入职京龙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合同约定基本工资2000元,合同未到期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7月又签订了合同,共计三份合同均未交予我,现我持有的合同编号与第一份不同,非我签名,内容非我书写,法人签名非本人,且用铅笔书写,系拼凑造假合同。我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每周工作六天,公司未按国家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多次克扣工资,我向公司反映未得到解决,于2019年11月15日晚因考勤问题与总监张金平意见不合,16日离开项目,未给公司任何人打过招呼,公司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和离职证明、养老保险手册,我的休假情况以我交的公司请假条为准。

京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存在合同欺诈的问题,离职视频和微信截图都是真实的,***于2019年11月15日口头提出离职,于2019年11月26日以微信形式给我公司发送了离职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龙公司支付 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051.72元;2.京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 250元;3.京龙公司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
209.88元; 4.京龙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差额9200元; 5.京龙公司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 120.84元;6.京龙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3402元;7.京龙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1200元、2018年2月工资1200元;8.京龙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补助共计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6月29日入职京龙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入职当日,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基础工资为2000元。2017年8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基础工资为1600元。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21年6月27日。诉讼中双方认可,京龙公司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自2018年3月起改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即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称其于2019年11月15日以京龙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京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于2019年11月15日口头通知公司因个人原因离职,并于11月26日以微信形式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就此出示了***与公司人力刘子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11月26日发送微信给刘子恒,内容为:“辞职报告。公司领导,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望批准。申请人***,2019年11月16日。”***对刘子恒的职务身份予以认可,但否认与刘子恒发送过上述微信内容。

***主张其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京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主张的其2019年未休年休假,京龙公司称已安排***2019年1月21日至25日休年休假5天。***认可其在2019年1月21日至25日未出勤,也认可京龙公司此期间按正常出勤支付了工资,但称此期间因工地停工未出勤,属特殊情况。

***主张其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京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就其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相应证据。

***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基础工资为2000元,但此后于2017年8月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基础工资由2000元降低至1600元,故要求按每月400元补齐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的差额部分。

***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地区工作补贴、饭费补助组成;北京地区每月工作补贴300元,外地地区工作补贴1100元,饭费补助为每月750元;京龙公司为***发放了2019年5月(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工作补贴733元,饭费补助500元;2019年6月(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工作补贴90元,饭费补助225元。***主张上述期间的工作补贴和饭费补助应按月发放,故存在差额,据此主张2019年5月、6月补助3100元。***未就工作补贴、饭费补助均为固定按月支付提供证据。京龙公司主张***工资自2018年起由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486元、地区工作补贴、饭费补助组成,其中工作补贴及饭费补助均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外地地区工作补贴为1100元除30天乘以出勤天数,北京地区工作补贴为300元除以30天乘以出勤天数,饭费补助为每天25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每月固定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5月20日期间在外地工作,共出勤20天,故应发放工作补贴733元(1100元÷30天×20天),饭费补助500元(750元÷30天×20天);2019年5月21日至6月20日期间,***5月21日至29日在外地,公司按北京每月300元标准发放工作补贴90元(300÷30天×9天),饭费补助225元(25元×9天);5月30日***回到北京;5月31日至6月20日期间,***在家待岗。京龙公司称已足额发放上述期间的工作补贴和饭费补助,不存在差额。仲裁裁决按外地地区工作补贴每月1100元标准支付***2019年5月21日至5月29日共计9天的工作补贴差额240元(1100元÷30天×9天-90元),并裁决公司按北京地区工作补贴每月300元标准、每天饭费补助25元的标准,支付***5月30日、31日的工作补贴20元,饭费50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主张其2016年平均工资为4000余元,但2016年7月工资仅发放3155元,故估算存在差额1200元,***未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另称,2018年2月工资中饭费补助和工作补贴未按整月发放,故存在差额,估算为1200元。京龙公司称已足额支付2016年7月、2018年2月工资,并就此出示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工资台账及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明细显示京龙公司按出勤天数支付饭费、工作补贴,且出勤天数与考勤记录记载一致,其中***2018年2月出勤2天,公司支付饭费补助50元、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486元、工作补贴93元(1400元÷30天×出勤天数2天),税前应发3729元,扣除社保、住房公积金、个税后,实际支付3380.80元。***另主张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15日共出勤26天,该月工资构成应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486元、北京地区工作补助300元、饭费补助750元,但公司仅支付1198.19元,存在差额。京龙公司称,公司每月按全勤计算考勤工资为3586元,由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486元构成,但离职当月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考勤工资,故11月当月***出勤14天(其中含调休8天及实际出勤6天),考勤工资为1931元(3586元÷26天×14天);因公司自2019年11月起将饭费补助和工作补贴由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改为按自然月发放,故11月按出勤天数发放饭费补助150元(750元÷30天×6天)、工作补贴60元(300元÷30天×6天)、补发补贴70元为工作补贴(10月21日至10月31日出勤7天,每天补贴10元)、其他补发175元为饭费补助(10月21日至10月31日出勤7天、每天补贴25元),共计2386元,扣除五险一金1187.81元,实发1198.19元。诉讼中,京龙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700元的工资标准及工作补贴和饭费补助按月发放的主张,同意支付***2019年11月考勤工资差额1655元。

2019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京龙公司:1.支付2016年7月工资1200元,2018年2月工资1200元;2.支付2019年5月、6月补助共计3100元;3.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 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 000元;5.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9 060元;6.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差额9200元:7.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8105元;8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3402.1元。西城区仲裁委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636号裁决书,裁决:一、京龙公司支付***2019年6月饭费补助50元、2019年6月工作补贴260元;二、京龙公司支付***2018年4月5日清明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95.72元、2018年5月1日劳动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6.34元、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6.34元、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6.34元、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939.03元、2019年1月1日元旦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5.66元、2019年4月5日清明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6.34元、2019年9月30日中秋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77.38元、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08元;三、京龙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7 092.88元;四、京龙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81.94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23.05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要求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据此,***主张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提出,主张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前提出,***于2019年11月29日就2015年至2016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对其要求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年休假,京龙公司主张已在2019年1月21日至1月25日期间安排***休年假,***亦认可此期间未出勤,但公司按全勤工资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京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主张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主张以京龙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其未就该主张出示相应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个人原因,故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京龙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主张此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与京龙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基础工资为2000元,但双方在2017年8月9日订立劳动合同时将月基础工资约定为1600元。可见双方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对基础工资进行了变更,应视为双方对基础工资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变更,故***现主张每月400元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2016年7月工资1200元的请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主张京龙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工资存在差额,已超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间,***应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2018年2月工资应按整月发放饭费补助和工作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工作补贴和饭费补助属于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补贴的发放条件和发放标准,故京龙公司按出勤天数支付工作补贴和饭费补助并无不妥,***主张按整月发放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2019年11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未就基本工资应为1800元、岗位工资应为1700元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其主张的差额标准不予支持。京龙公司按出勤天数支付***当月饭费补助和工作补贴并无不妥,京龙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1月考勤工资差额1655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主张2019年5月、6月补助的诉讼请求,根据京龙公司出示的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的记载,京龙公司在此期间按出勤天数支付饭费和工作补贴,***主张工作补贴和饭费补助应按整月计算,故存在差额,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就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19年5月、6月的出勤天数,法院经核算京龙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补助差额与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一致。***主张差额补助为3100元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京龙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的京龙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项起诉,视为双方同意,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6月饭费补助50元、2019年6月工作补贴260元,共计31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5日清明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95.72元、2018年5月1日劳动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6.34元、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6.34元、2018年9月24日中秋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6.34元、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939.03元、2019年1月1日元旦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5.66元、2019年4月5日清明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46.34元、2019年9月30日中秋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77.38元、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国庆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08元,共计7891.15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7 092.88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81.94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23.05元,共计3304.99元;五、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655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1.微信截图,证明京龙公司提供微信存在虚假情况;2.火车票,证明离职原因,反映克扣工资问题;3.短信(显示时间在5月22日至7月20日期间),证明其在离职前向公司反映扣款问题。京龙公司不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火车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短信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上诉要求京龙公司支付 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 000元。鉴于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京龙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项起诉,视为双方同意,故争议焦点为京龙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9年11月29日就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京龙公司已对该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京龙公司称已安排***于2019年1月21日至25日休年休假,故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可其该期间未出勤但京龙公司按正常出勤向其支付了工资,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就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主张其于2019年11月15日以京龙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因克扣工资而提出解除,京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故***关于要求京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鉴于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京龙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项起诉,视为双方同意,故争议焦点为京龙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京龙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要求此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京龙公司在2017年8月9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将月基础工资变更为了1600元,应视为双方对基础工资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变更。***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合同真实性,现上诉以京龙公司对合同造假为由要求京龙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7月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主张京龙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工资存在差额,已超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间,***应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018年2月工资差额,***主张2018年2月工资应按整月发放饭费补助和工作补贴,因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补贴的发放条件,***未能就按整月发放的主张提交证据,故其要求京龙公司按整月补发饭费补助和工作补贴,缺乏依据。关于2019年11月工资差额,***未就基本工资应为1800元、岗位工资应为1700元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应证据,京龙公司按出勤天数支付***当月饭费补助和工作补贴亦无不妥,鉴于京龙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1月考勤工资差额1655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9年5月、6月补助,***主张工作补贴和饭费补助应按整月计算,如前所述京龙公司在此期间按出勤天数支付饭费和工作补贴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及证据核算***2019年5月、6月的出勤天数,并判令京龙公司支付***此期间的补助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述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