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79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2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京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100元;2.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000元;3.支付未将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交于本人的损害赔偿10万元;4.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的损害赔偿5万元;5.支付诉讼差旅费、误工费、食宿费、核酸检测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6月28日入职京龙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担任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基础工资2000元。此合同还未到期时,京龙公司就在2017年8月9日与我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到2018年6月28日。2018年2月13日,公司因改制与全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于是公司与我又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2018年6月28日,公司称2018年2月13日的这份合同的日期与改制日期不符,又与我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这份合同是我在滁州项目时签的,通过项目总监快递回的公司。我认为第三份劳动合同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京龙公司应按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043元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100元。在公司改制前,我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公司改制之后,我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600元,每月存在工资差额400元京龙公司应予支付。本人只持有2017年8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本人持有的合同与京龙公司出具的合同不一致,存在合同造假而且第三份合同以改制为名强迫劳动者签订,违背本人真实意思,属于欺诈、乘人之危和胁迫。京龙公司故意不将三份合同交于本人应赔偿损失。京龙公司故意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致使本人无法找到工作,即使找到工作因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用人单位也不会录用。本人每份劳动合同上都有住址、邮编,而且按照公司要求每年都提供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公司也从未和本人联系过,公司应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2019年11月16日,因公司多月克扣工资,我被迫辞职。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京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其中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的原因是公司由“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更名为“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只是合同主体名称的变更,并不是新订立的合同,不能构成第二次劳动合同,2018年6月28日续签劳动合同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即便认定该续签合同属于新合同,在双方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也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该项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针对第二项诉请,我方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差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针对第三项诉请,原告并未证明因为未签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针对第四项诉请,公司曾经要求原告提供寄送离职证明的地址,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经就业。针对第五项诉请,我方认为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乙方为原告;原告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月基础工资为2000元。2017年8月9日,原告再次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原告担任技术岗位工作;月基础工资为1600元。原告认可持有该份合同。2018年6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原告认可被告持有的合同中乙方处签字系其所签,并主张其持有的该份合同乙方处未签字,该续订书是受被告强迫所签,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2017年8月9日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更名为北京京龙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为:“辞职报告。公司领导,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望批准。申请人***,2019年11月16日”;当日被告回复“好,给我一个快递地址,我把离职证明快递给你,一共两份,签好字快递回公司一份,另一份留自己手里,保险本月继续给你缴纳,下个月再停缴”。当日被告开具了离职证明,但未寄出。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京龙公司支付工资、补助、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加班工资等。2020年8月2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63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2021年4月16日,我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28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饭费补助50元、2019年6月工作补贴260元;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10月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891.15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7092.8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3304.99元以及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65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京龙公司在2017年8月9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将月基础工资变更为了1600元,应视为双方对基础工资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变更。***在一审期间认可合同真实性,现上诉以京龙公司对合同造假为由要求京龙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21)京02民终8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后该院作出京二分检民监[2022]1182000017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20年11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100元、2017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2000元、未将劳动合同交付本人的损害赔偿10万元、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害赔偿5万元、往返差旅费3000元。2021年10月2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74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2018年2月往返北京火车票、原告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及2019年奔驰顺义项目新入职监理工程师***等四人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已签订了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6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主要变更了合同开始时间及合同甲方名称,两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一致,整个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未增加,并未对劳动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被告主张2017年8月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构成第二次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并未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原告已于2018年6月28日与被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8年6月28日的合同系受被告强迫所签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生效判决已认定“***与京龙公司在2017年8月9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将月基础工资变更为了1600元,应视为双方对基础工资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变更”。故原告以两份合同中基础工资存在差额为由主张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未交付劳动合同造成损失10万元及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5万元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食宿费、核酸检测费等均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证据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进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赫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