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发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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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垦园小区****、垦园小区******。
负责人:朱俞震,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韫佳、吴玲玲,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杭州萧发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3018829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路,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新路**p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 法定代表人:魏燕飞。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发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案外人朱海江为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46312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8月9日24时止。2018年11月13日11时10分,在萧山区益农镇地方,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萧发公司名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俞红芳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变道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俞红芳无责任。朱海江的×××号小型轿车经杭州中升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22000元。2018年12月6日,人保公司向朱海江支付×××号车辆维修费22000元。朱海江将相应索赔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理赔款20000元。
被告***、萧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萧发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人寿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转账支付朱海江×××号小型轿车维修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结算单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索赔申请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俞红芳的驾驶证一份(复印件)、×××号车辆行驶证一份(复印件)、***的驾驶证一份(复印件)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朱海江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朱海江理赔后,有权依法在理赔范围内代位行使朱海江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俞红芳驾驶朱海江所有的在原告处投保的×××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萧发公司名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朱海江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的维修损失220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驾驶的登记在萧发公司名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故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该款人寿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号小型轿车车主朱海江。对超出交强险的20000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萧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案涉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莉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吴姗
书记员许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