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发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365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蕊,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3018829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宁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八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蕊、被告**、被告中国建筑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联系原告说自己承包了中国建筑八局的工程,需要找几台挖机干活,工程地点在***与**路交叉口中国建筑八局信达项目部。原告与**约定120型挖机单价为170元每小时,60/70型挖机单价为130元每小时。原告于2017年5月进场,每天工作结束签单,详细记录了挖机型号及工作时长。**、**均为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2017年8月31日原告退场。经核算,原告总费用应为152825元。但原告退场后,**迟迟不肯支付挖机使用费,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5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公司是**的挂靠单位,**以**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建筑八局为发包方,原告有权要求中国建筑八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挖机租赁费95825元;2.**公司、中国建筑八局对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我与***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当时我在中国建筑八局的工地上干活,我的挖机来不及干,**公司的**发让我找人帮忙。我找了***,他找人干完活后把相应的账单给我,由我统一上交给**公司。我不清楚***叫了谁干活,***不是替我干活,是帮**公司干活。相应单据均非我签字,都是项目部的人签字,我本人一概不知。2.中国建筑八局还欠我七十多万的工程款没有付。3.至于转给***的57000元,当时***来我家说经济困难,我看在都是替中国建筑八局干活以及老乡的份上就借给了他,让他工程款下来后还给我。***这么多年一直没还,现要求他退还该57000元。综上,本案与我无关,***应向项目部追讨租金,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建筑八局辩称:我司不是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其一,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我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我司承担相关付款责任。除非原告主张适用代位权相关规定,但原告并未按此相关规定提交证据进行主张。其二,原告主张我司为发包方,有权要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不符。一方面,该主张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完全是两项风马牛不相及的案由案件,属于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即便法院认定可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我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而为案涉工程杭政储出(2016)9号地块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总)承包人,已于2017年8月28日与**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合法专业分包给该公司,且**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我司与**公司的专业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因此,我司均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所谓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假若最后法院认定原告是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也不能直接以我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诉讼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司的所有诉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中国建筑八局与**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国建筑八局将杭政储出(2016)9号地块一期一标段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通过案外人***(同音)为案涉土方工程租赁挖机。经***介绍,***组织数台挖机自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进场挖土方,并将相应的工时单交给**。后***与**就***从案涉工程中可获租金进行结算。2020年1月24日,**向***转账57000元。***数次向**催讨租金,其中在2021年2月27日的电话通话中,***称:“你不接我单子了吗。你接我单子说,你给我付我57000,付一半,你咋说的,付完以后付一半再付一半,你这57000你不给啊。”**回复:“啥?57000我不给啊。”***:“你前两年给我打57000,对吧。”**:“啊对,我给你打57000,对。”***:“还有一半再打。”**:“嗯,对。”……***:“你接了单子就找你要钱了,谁都那样的,我接谁单子我给谁钱,咱都是这样的,咱这圈里谁不是这样的呢。”**:“那我把底单子找给你,交给你之后,找给你之后你自己向项目部要钱了。”。.。.。。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公司由“杭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工时单、银行转账记录、**公司项目分包台账照片、通话录音,中国建筑八局提供的《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是案涉挖机的承租人。***主张**系挖机的承租人,且已支付租金57000元,**则认为其与***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向***转账的57000元系借款。现**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与**的通话录音中可知,2020年1月24日转账的57000元与***向**交付工时单存在关联,故本院认定该57000元是租金而非借款。通过**接收***交付的工时单,该二人对租金进行结算,**向***支付部分租金等一系列行为,以及结合挖机租赁行业中谁接收工时单谁支付租金的行业惯例,本院认为***关于**系挖机承租人的主张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主张其与**约定120型挖机单价为170元/小时,60/70型挖机单价为130元/小时,无证据予以证明。通话录音显示***与**结算后确认共产生租金11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7000元,**尚欠***租金57000元未予付清。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系**的挂靠公司,**亦否认其与**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中国建筑八局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要求**公司、中国建筑八局对欠付租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57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负担445元,由**负担653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项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