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发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9民初18902号

原告阮永超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焦熙,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仁祥男,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3018829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栋国际银座2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钟明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847162590D,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28号。

负责人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曦农,公司员工。

原告阮永超诉被告徐仁祥、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发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长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永超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徐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发土石方公司、人民保险长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永超诉称:2015年10月8日21时,被告徐仁祥驾驶被告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途经萧山义桥东方文化园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阮永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仁祥、阮永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08369.56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误工费38259元(141.70元/天×270天)、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7312.80元(43714元/年×20年×26%)、胸围带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500元、住宿费1302元、车损1100元,合计412973.36元,因被告徐仁祥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计须赔偿298024.0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88024.0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仁祥辩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停在路上,是原告自己撞上来的,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被告萧发土石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民保险长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非医保用药为29819.9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应予以扣除;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法庭按受诉地标准进行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仁祥、人民保险长兴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仁祥,挂靠在被告萧发土石方公司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还在该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07031.56元(扣除伙食费1338元,包括非医保费用28481.95元,包括被告徐仁祥、人民保险长兴公司垫付的20000元)、医疗器具费2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该项合计112659.56元;二、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误工费29300.40元(108.52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227312.80元(43714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500元,该项合计273115.2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车辆损失1100元。总损失合计386874.7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工作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胸围带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长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100元,超过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徐仁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徐仁祥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民保险长兴公司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转承担,故人民保险长兴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375.69元【(112659.56元-28481.95元+273115.20元-110000元)×60%】。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费用,由徐仁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1089.17元【(28481.95元-10000元)×60%】,因被告徐仁祥与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徐仁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自行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衣物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阮永超269475.69元;

二、徐仁祥赔偿阮永超11089.17元,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合徐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已分别支付阮永超10000元、10000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支付阮永超259475.69元,徐仁祥支付阮永超1089.17元(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阮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交纳2810元,由阮永超负担214元,徐仁祥负担2596元,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徐仁祥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阮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仁祥、杭州萧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丹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