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91民初2373号之二
原告开封市煌极中达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4247136T。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区(金明大道以西,马家河以南)。
法定代表人吴雷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13700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四路东段19号广发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渠永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富利世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1043530E。
住所地开封市三大街东侧、职教路南侧西湖天胤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赵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开封市煌极中达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利世置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因原告开封市煌极中达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豫0291民初2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富利世置业有限公司9295127.6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财产。现因原告开封市煌极中达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富利世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允,依法应解除对被告河南富利世置业有限公司9295127.6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被告河南富利世置业有限公司9295127.68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池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