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13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四路东段**广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永威,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心敬,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温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阳,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盘,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1)豫1002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心敬、张艳华,被告(反诉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阳、张金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18378.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合同利润损失1017715.3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造成了原告预期损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818378.36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18378.36元无事实根据。2、本案原被告工程款结算情况如下:(1)原告已完成工程款2661650.41元(见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单)。(2)被告已付工程款2134827.05元(见银行流水)。(3)下欠工程款526823.36元—质保金2661650.41元×10%=260658.32元。(4)按照合同专用条款17.2约定: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结算额的80%时暂停支付;应付款为:2661650.41元×80%—2134827.05元=—5506.72元。被告已多付原告工程款5506.72元,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18378.36元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5)由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18378.36元的诉求不能成立,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48.96万元。3、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一份。反诉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及严重延误工期等问题的发生。2020年9月11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调整施工范围指令单一份,要求反诉被告按照指令单指定的施工范围继续施工,反诉被告接到通知后无故停止施工。2020年10月8日,我公司再次发函告知反诉被告继续完成后续施工任务,反诉被告不但不继续施工,而且将施工现场机械全部拆除,并将劳务人员撤离现场,整个外墙保温工程全部停工,事实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1月17日,我公司向反诉被告发出(2020)豫都函字第16号《律师函》一份,通知反诉被告:1、解除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2、反诉被告剩余工程由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按原合同约定扣除。3、要求反诉被告在接到本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工程相关工程资料及场地进行移交和交接。反诉被告接到该函件后置若罔闻。自2020年9月22日反诉被告停止施工,至2020年11月17日律师函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送达之日止,反诉被告违约时间为56天,双方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合同法》相关条款: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148.96万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诉。
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反诉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不能通过律师函单方解除合同。2、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2021年4月6日质证中,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示本诉证据:第一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第二组律师函及附件,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第三组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过的累计工程款合计2698650.41元。减去已付的2134827.05元,剩余563823.36元未付。第四组铁丝网、胶、吊篮租赁费用凭证,证明铁丝网、胶、吊篮租赁费实际支出为254555.00元,依据合同附件8第1和第3项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第一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属实,无异议。第二组律师函及附件属实,无异议。第三组合同内双方结算确认单有异议,双方已经确认已完工的原告方工程款金额为2661650.41元,不是该确认单所写的2698650.41元。已付款2134827.05元属实,剩余563823.36元不属实,实欠数额为526823.36元(含质保金266165.04元),实际下欠260658.32元(按合同专用条款17.2约定,按付款节点时间应付80%计算,被告已多付工程款5506.72元)。第四组铁丝网、胶、吊篮租赁费用凭证有异议,合同附件8第1项约定砂浆由本诉被告提供,其余的由本诉原告自行承担。在合同附件8第3项为高层施工外墙保温的价格,原告未施工。原告所说吊篮费用在合同附件8第2项已包含。原告提供的钢丝网收据不能证明与凯旋府项目有关联,凭证号1025838收据及1025841号收据存在重复复印,不能证明254555元的钢丝网、胶、吊篮支出费用由我方承担。根据被告“云筑网”上招标文件及原告投标文件、原告投标价编制说明及报价明细表第1-3页、施工合同附件8报价第3项及报价,证明外墙抹灰保温工程所用钢丝网、胶、吊篮租赁费由原告承担。
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本诉原告提交的确认单明确的结算金额为2698650.41元,原告在该证据中也没有找到被告所说的2661650.41元。合同附件8第1项明确写有复合钢丝网,并写明材料甲供。对于第3项,本诉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该项支出,并且合同也约定应当由甲方提供,所以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本诉证据:1、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4页,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款金额为2661650.41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4827.05元;3、合同专用条款17.2条约定,证明被告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减质保金266165.04元,被告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结算额的80%时暂停支付;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
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1、分供方月度/节点结算单4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第2页与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相一致,并且金额为2698650.41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3、合同专用条款17.2条约定,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已经被被告单方恶意解除,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款项。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本诉原告结算金额2698650.41元未扣减扣款金额37000元,该扣款有双方的签字认可。恶意解除之说不对,解除合同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41.3、47.1条,合同专用条款22、24条及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的,不是恶意解除。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出示反诉证据:第一组:1、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给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豫中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初步议定豫中公司的中标条件。2、我公司与豫中公司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一份。证明:详细约定了合同标的、工期、付款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等各项事宜。第二组:1、2019年12月15日,业主(碧桂园)监理工程师给我公司凯旋府项目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一份、微信截图1页。证明:豫中公司施工的6号楼整改后质量仍不合格,不符合验收条件,要求继续进行整改,并对我公司项目部作出每逾期1天罚款1000元通知。2、2020年8月14号碧桂园凯旋府项目部给我公司下达“关于7#楼外墙镀锌钢丝网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项”《工作业务联系单》一份附带照片、微信截图1页。证明:豫中公司施工的7号楼外墙镀锌钢丝网质量不合格。3、2020年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1页、许昌凯旋府项目西区2020年施工计划17页、7#楼外墙保温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1页、许昌凯旋府项目7#楼外墙保温施工计划2页、2020年7月16日外墙保温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底签到表1页、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许才良参加会议的照片1页。证明:会议要求外墙保温现场施工进度按照我司方案要求进行施工;截止2020年9月10日施工现场进度滞后严重。4、碧桂园凯旋府项目部给我公司下达“关于凯旋府项目部外墙保温施工单位清退事项”《工作业务联系单》一份。证明:豫中公司施工的保温工程,多次出现施工材料不合格、施工进度缓慢、违约严重等情况。要求我公司清退实际施工人豫中公司,另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通知事项。5、2020年9月11日,我公司项目部给豫中公司下达关于豫中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范围指令单》一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一份。证明:除豫中公司已进行施工但未完工楼栋(2#、5#、6#、7#、8#楼)继续完成施工外,未开始施工的1#、3#、9#、10#、11#、12#、13#楼外墙保温工程不再由豫中公司施工。6、2020年10月8日,我公司项目部给豫中公司下达关于豫中公司的《外墙保温施工通知单》一份、顺丰速运单及运单详情各一份。证明:6#、7#、8#楼施工进度严重违约,且无故停工;要求豫中公司5天内完成2#、5#、6#、7#、8#楼剩余外墙工程。7、2020年10月23日,业主(碧桂园)监理工程师给我公司凯旋府项目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一份、微信截图1页。证明:外墙保温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事实。8、豫中公司施工的烂尾保温工程照片一组。证明:豫中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烂尾的事实情况。以上8条属于豫中公司的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1、2020年11月17日,(2020)豫都函字第16号《律师函》一份、U盘一个(视频一段)、EMS物流信息单截图2页。证明:因豫中公司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严重违约,该律师事务所致函通知豫中公司:第一,解除《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第二,对其停止施工后的剩余工程,我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从豫中公司总承包款中扣除。第四,要求豫中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后5日内将本工程相关资料及场地进行移交和交接。该《律师函》已经生效,合同应予解除。
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第二组:1、豫中公司并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次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首先该通知载明的是“至今整改并未全部完成”而非中建二局所说的整改后质量仍不合格。其次豫中也并未证明该罚款实际产生。最后该证据与豫中的反诉请求也无任何关联。微信截图不显示群内人员,无法证明向反诉被告送达,送达的内容也与反诉原告第一项的内容明显不一致,该微信中的通知模糊可以看到抬头时5个字的通知单,但是该组证据是8个字的通知单,内容明显矛盾与事实不符。2、豫中公司并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次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该材料应当由中建二局提供,但是施工中,二局并未提供。豫中公司起诉中要求的一部分结算外的款项就是该部分的材料款。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根据该微信的内容明显显示已经要求当日提交2万元的罚款,与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要求的扣除3.7万元明显重复。3、2020年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1页,豫中公司并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上的日期最早为2020年7月27日,最晚为2020年8月3日,均晚于2020年7月16日施工进度计划签到表,该组证据完全不符合常理。许昌凯旋府项目西区2020年施工计划17页,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并且也不显示形成时间,如果和报审表第一页是一个整体的话,那么也完全存在不合理及矛盾之处。7#楼外墙保温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1页,豫中公司并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上的日期最早为2020年7月24日,最晚为2020年8月3日,均晚于2020年7月16日施工进度计划签到表,该组证据完全不符合常理。许昌凯旋府项目7#楼外墙保温施工计划2页,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并且也不显示形成时间,如果和报审表第一页是一个整体的话,那么也完全存在不合理及矛盾之处。2020年7月16日外墙保温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底签到表1页、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许才良参加会议的照片1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会议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4、豫中公司并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项目部无权要求二局与豫中公司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者一方根本违约,而非联系单所谓的理由。最后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二局违约系为了满足业主的不合理要求而强行要求豫中公司离场。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20年9月11日二局公司直接表示剩余工程不再由豫中公司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对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显示邮寄内容,其次,即使邮寄的内容像反诉原告所述,也不能够证明反诉被告存在违约,恰恰可以证明系反诉原告为了满足项目部的不合理要求而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违约方系反诉原告。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二局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力,仅仅是二局的单方陈述。最后其陈述内容也均不属实。首先要求5日内完成所有施工不符合常识,完全系为了单方解除合同所备。所有单元楼均系不具备施工条件所致工程滞后。经代理人当庭查询,未查询到该邮件的任何信息,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豫中公司并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次在2020年9月11日,二局公司以工作函的形式明确表示违约后,豫中公司停工与其协商。2020年9月11日后的行为均系二局违约导致。微信截图不显示群内人员,无法证明向反诉被告送达。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不显示日期,无法核实拍摄的日期,所以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第三组:1、该律师函系依据二局公司的单方陈述制作,不具备证据属性。属于单方陈述。该证据仅能证据二局通知了豫中公司解除合同,仅可以证明送达了文书。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二局在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豫中公司的所有损失。U盘一个(视频一段)、EMS物流信息单截图2页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上述已经陈述过,即使真实也是属于单方陈述。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组:1、2019年12月15日,业主(碧桂园)监理工程师给我公司凯旋府项目部《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一份。2019年12月15日由监理工程师何广宇在凯旋府西地块工作群中发出通知,发出通知时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许才良已在凯旋府西地块工作群中接收到通知。2、2020年8月14号碧桂园凯旋府项目部给我公司下达“关于7#楼外墙镀锌钢丝网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项”《工作业务联系单》一份附带照片。是在2020年8月19号由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徐小东通过微信号×××发送到反诉被告项目经理胡献奎的微信号×××。3、2020年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1页、许昌凯旋府项目西区2020年施工计划17页、7#楼外墙保温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1页、许昌凯旋府项目7#楼外墙保温施工计划2页、2020年7月16日外墙保温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底签到表1页、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许才良参加会议的照片1页,反诉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在凯旋府西地块项目一楼会议室组织召开关于外墙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交底,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许才良在场并签字确认。反诉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4、碧桂园凯旋府项目部给我公司下达“关于凯旋府项目部外墙保温施工单位清退事项”《工作业务联系单》一份。5、2020年9月11日,我公司项目部给豫中公司下达关于豫中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范围指令单》一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及物流信息各一份。反诉原告的其他质证意见休庭后7日内书面提交法院。
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第一组2、6、7、8、9号楼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反诉人主张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施工进度均系涉案单元楼不具备施工条件所造成。第二组1、3、10、11号楼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在合同有效期内,反诉人已将涉案工程另行转包给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反诉被告第1张照片资料不能证明2号楼北侧需开洞。第3张照片资料不能证明该位置需砌筑。第5张照片资料不能证明该单元楼栋不具备施工条件。第7张照片仅显示门厅处施工情况,不足以证明该单元楼栋不具备施工条件。第9张照片资料显示为7号楼南侧,该照片不能证明该单元楼栋不具备施工条件。第11张照片资料不能证明该单元楼栋主体问题未处理,不能证明该单元楼栋不具备施工条件。相反的是:从这张照片中可以看到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对该楼外墙进行大面积抹灰施工。第13张照片是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送达原告生效后的工程,已不属于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第二组1、3、10、11号楼现场照片仍属解除合同的律师函送达原告生效后的工程,已不属于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
2021年5月8日质证中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第一组:1、罚款通知单一份(2019年8月7日)。2、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19年8月9日豫中管理人员张新祯签字确认)。3、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19年8月10日豫中管理人员张新祯签字确认),附照片2张。4、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19年9月10日豫中管理人员许才良签字确认)。5、罚款通知单一份(2019年11月7日豫中管理人员许才良在二局发文登记簿签字确认)。6、罚款通知单一份(2019年11月8日)。7、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20年8月14日豫中管理人员吕永峰签字确认)。8、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20年8月17日豫中管理人员吕永峰签字确认)。9、工作联系函一份关于6#楼外墙保温进度缓慢(2019年11月15日张新祯签字确认)。10、工作联系函关于6#楼外墙喷漆污染外窗联系单一份(2019年11月21日豫中保温管理人员许才良签字确认)。11、工作联系函关于6#楼外墙保温破坏阳台地面联系单一份(2019年11月22日豫中保温管理人员许才良签字确认)。12、工作联系单关于保温工程施工进度缓慢事项(2020年6月1日豫中保温管理人员张新祯签字确认)。以上证据资料证明事项: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反诉被告已违约,反诉原告所下发指令单、通知单等资料属于合同及法律赋予的权利。反诉被告拒绝执行反诉原告的指令私自恶意停止现场施工,对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须由反诉被告承担相关损失。第二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招标文件一份、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投标报价表、投标报价编制总说明、价格明细清单)5张、2020年9月12日豫中公司管理人员张新祯从中建二局凯旋府项目部领取关于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外墙保温范围指令单的签名表一份、顺丰速运单一份、照片七张(来源于无人机拍摄),证明原告施工进度违约,施工质量不合格。
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第一组:1、罚款通知单一份(2019年8月7日)。2、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19年8月9日豫中管理人员张新祯签字确认)。3、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19年8月10日豫中管理人员张新祯签字确认),附照片2张。4、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19年9月10日豫中管理人员许才良签字确认)。5、罚款通知单一份(2019年11月7日豫中管理人员许才良在二局发文登记簿签字确认)。6、罚款通知单一份(2019年11月8日)。7、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20年8月14日豫中管理人员吕永峰签字确认)。8、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2020年8月17日豫中管理人员吕永峰签字确认)。9、工作联系函一份关于6#楼外墙保温进度缓慢(2019年11月15日张新祯签字确认)。10、工作联系函关于6#楼外墙喷漆污染外窗联系单一份(2019年11月21日豫中保温管理人员许才良签字确认)。11、工作联系函关于6#楼外墙保温破坏阳台地面联系单一份(2019年11月22日豫中保温管理人员许才良签字确认)。12、工作联系单关于保温工程施工进度缓慢事项(2020年6月1日豫中保温管理人员张新祯签字确认)。首先,没有豫中公司员工签字的通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有所谓人员签字的,代理人需要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意见。其次,即使所有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是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所有的质量整改或者罚款,都是工程当中常见的施工不规范等原因造成的轻微的不合格,经过整改已经全部合格。第二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招标文件一份、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投标报价表、投标报价编制总说明、价格明细清单)5张、2020年9月12日豫中公司管理人员张新祯从中建二局凯旋府项目部领取关于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外墙保温范围指令单的签名表一份、顺丰速运单一份,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证据都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照片七张(来源于无人机拍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意见:1、原告认为我们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们认为能够达到我们的证明目的。2、我们认为对原告被罚款、被整改的事实不是轻微不合格,经多次整改、多次罚款,特别是还存在钢丝网偷工减料,多次被罚款的情节,属严重违约行为。对第二组意见:原告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拿出相反证据证明该组照片不是原告施工的现场照片。我们的第二组证据完全能够达到我们的证明目的。
2021年8月18日庭审中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示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缴费凭证一份(票据鉴定机构没有给原告,原告只有缴费凭证),证明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合同利润损失为1017715.36元。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缴费凭证一份(票据鉴定机构没有给原告,原告只有缴费凭证),合同解除后的未完工程利润损失属于违约方的责任,不是守约方的责任。我方为守约方,豫中公司为违约方。鉴定意见书鉴定的1109309.74元应当由违约方豫中公司自行承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是守约方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不是违约方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因原告是违约方,被告是守约方,所以作为违约方的原告是无权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的。无论原告申请鉴定的预期利润损失正确与否,价值多少都是原告的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与守约方的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预期利润损失主张。故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整理证据目录第七组:(已经过庭前会议质证,豫中公司质证异议不成立)1、2020年11月17日送达的(2020)豫都函字第16号《律师函》及使用邮政快递寄出视频一及豫中公司快递签收记录一份。证明事项:原告已收到该律师函,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41.3、47.1条,专用条款22、24条及合同法第94条的约定和规定,在原告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被迫依法解除的,不是无正当理由解除的。第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第二,对原告停工后的剩余工程,被告将委托第三方施工。第三,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总承包款中扣除。第四,要求原告在接到本律师函后5日内将本工程相关资料进行移交和交接。依法应确认该律师函已经生效,确认原被告的外墙保温合同应予解除。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第六组:1、2019年12月13日监理方下发维修整改逾期罚款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及微信群送达记录一份。2、2020年8月14日“关于7#楼外墙镀锌钢丝网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项”的《工作业务联系单》及微信送达记录一份。3、2019年8月7日《罚款通知单》及微信群送达记录一份。4、2019年8月9日《质量整改通知单》及豫中公司张新祯签收记录一份。5、2019年8月10日《质量整改通知单》及张新祯签收记录一份。6、2019年9月10日《质量整改通知单》及许才良签收记录一份。7、2019年11月7日《罚款通知单》及许才良签收记录一份。8、2019年11月8日《罚款通知单》一份,罚款5000元已扣除。9、2019年8月14日《质量整改通知单》及吕永峰签收记录一份。10、2019年8月17日《质量整改通知单》及吕永峰签收记录一份。11、2019年11月15日《工作联系函》及张新祯签收记录一份。12、2019年11月21日《工作联系函》及许才良签收记录一份。13、2019年11月22日《工作联系函》及许才良签收记录一份。14、2019年6月30日《工作联系函》及许才良签收记录一份。15、2020年6月1日关于现场进度违约确认的《工作联系函》及张新祯签收记录一份。16、2020年10月23日关于外墙保温施工进度滞后违约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及微信群送达记录一份。17、豫中公司《职工名册》、许才良、张新祯、吕永峰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许才良、张新祯、吕永峰为豫中公司现场实际施工管理人员;豫中公司存在多次严重质量违约、工期违约的事实;豫中公司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应承担148.96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的合同专用条款24.1.1及通用条款29.2.2的约定:每逾期一日,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结算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通用条款29.2.2由于分包人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或分段工期内完成分包工程或任何区段工作,分包人应按第41.1条承担有关违约责任,承包人亦按第47.1条解除分包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也有明确规定。豫中公司承担148.96万元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自2020年9月22日豫中公司无故停止施工,至2020年11月17日律师函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送达之日止,豫中公司违约时间为56天,给按照双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9.2.2及专用条款24.1.1之约定:豫中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148.96万元。第五组:(已经过庭前会议质证,豫中公司质证异议不成立)1、《外墙装修方案交底卡》及豫中公司实际施工管理人员吕永峰、许才良签字确认记录原件一份;2、《外墙保温施工进度计划》交底、会议照片一份,豫中公司参会人员为吕永峰、许才良、张新祯。证明事项:我方与豫中公司关于外墙保温的施工工艺、施工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主要约定外墙螺栓洞口封堵、基层处理、甩毛等均有豫中公司自行处理。在实际施工中豫中公司违反上述约定,需承担该项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三组:1、《施工图纸》电子版一份;2、(2019年12月14日)《外墙装修做法确认表》原件一份及河南豫中公司管理人员许才良签收记录原件一份。证明事项:现场外墙找平及玻化微珠墙面施工做法进行了变更,外墙找平厚度从10mm+10mm变更为15mm,合同中对应清单价格应进行调减,截止目前结算中尚未进行调减。
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劳动合同以及职工名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述人员系豫中公司员工,其他的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也证明不了其他事项。其他证据已经质证过,不在发表意见。这次的第五组证据已经质证过,不再赘述。但是需要在明确一点,该证据首先被告认可了外墙的施工等需要进行洞口封堵等,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洞口封堵等工作需要原告完成。这次的第三组证据没有见到施工图纸,不予质证。对于外墙施工方案交底卡及签字,该工艺流程,4.1.2也明确写明要先进行螺栓洞封堵,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该工程需要原告进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结合质证意见,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经过招投标,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或甲方)与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包人或乙方)签订了《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人民币23854973.65元;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9天,保修期为全部工程整体竣工后2年;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且符合碧桂园质量要求,要求达到创“局质量安全观摩工地”、创许昌市优质结构工程、创河南省优质结构“中州杯”质量奖项的评定标准;合同通用条款29.2.2约定,由于分包人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或分段工期内完成分包工程或其中任何区段的工作,分包人应按第41.1条承担有关违约责任,承包人亦按第47.1条解除分包合同;合同通用条款31.6约定,对于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分包合同文件或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可向分包人发出“质量整改通知单”,分包人应按“质量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认真、及时整改,逾期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彻底,承包人将根据情况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且承包人有权另行雇佣他人代替分包人进行整改,分包人应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工期延误的责任;合同通用条款34.6约定,承包人在保修期届满并从业主处收到相应质保金后28日内,扣除承包人垫付费用后,向发包人无息支付分包合同相应的质量保修金额;合同通用条款47对分包合同解除约定,因分包人原因拖延工期,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或分段工期内完成分包工程或其中任何区段的工作,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分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质量目标,如分包人在接到承包人发出的书面指令后仍继续这种违约,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又发生同样的违约行为,承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包人解除本分包合同,承包人在扣除因分包人违约造成的工程损失费用后,将剩余金额返还分包人;合同附件八外墙找平项目约定,复合钢丝网等施工材料甲供。2019年6月15日,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发生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延误工期等问题。2020年11月17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20)豫都函字第16号《律师函》,解除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双方确认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计款2698650.41元,因施工质量及工期违约,扣款(罚款)37000元。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焊网付款116500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2134827.05元。2021年4月8日,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合同价利润总金额1017715.3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多次发生施工质量不合格及延误工期等问题,2020年11月17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20)豫都函字第16号《律师函》,解除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已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确认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计款2698650.41元,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电焊网付款116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扣除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2134827.05元及因施工质量及工期违约扣款(罚款)37000元,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3323.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及工期违约,有过错,其未施工部分的合同利润损失1017715.36元有其自行承担。双方确认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施工质量及工期违约,扣款(罚款)37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已进行明确,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8.96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合同解除而权利义务终止,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比例付款及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碧桂园·凯旋府一期总承包工程西地块外墙保温合同》已解除;
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3323.36元及利息(利息以64332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付清643323.36元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04元,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53元,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76元。鉴定费26000元,由河南豫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明才
人民陪审员  何丽军
人民陪审员  余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