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684号
原告:安徽视信通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环星楼317、318。
法定代表人:程兰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志,公司职工。
被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南侧海安花苑商住楼办公楼2号。
法定代表人:洪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视信通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视信通公司)诉被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桂友志(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野公司立即向视信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及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中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8日,视信通公司与中野公司签订了《嘉源·十九著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野公司将嘉源·十九著项目1-19号楼及地下室等水电安装工程(建统面积约5.7万平方米)发包给视信通公司施工,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范围、内容、工期、造价与结算方式、保证金收取及返还节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视信通公司按照分包协议书约定,进行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但中野公司一直未按约定进度付款。2020年3月5日,视信通公司与中野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嘉源·十九著项目1-8#楼水电工程量交接单》,视信通公司退场,对视信通公司已完成1-8#楼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且无异议,还约定造价和结算内容,待该工程工程验收办理决算后付款。随后视信通公司多次要求结算,并邮寄决算报告书给中野公司,但中野公司拒绝签收和结算。直至2020年8月2日,视信通公司在另案诉中野公司的庭审中,在法官主持下,当场打开邮寄件,查实内含决算报告书,出示并经双方确认无误。此后,视信通公司于2021年初向中野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其付款,但一直遭到拒绝。
中野公司辩称,认为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按照双方协议,仅对于视信通公司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确定,但对于造价没有结算。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决算后付款。现工程结算已经报至发包方审核,尚未审核完毕。另外,视信通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该决算书系视信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中野公司签字,不符合工程结算的基本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视信通公司与中野公司签订了《嘉源·十九著项目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野公司将嘉源·十九著项目1-19号楼及地下室等水电安装工程(建统面积约5.7万平方米)发包给视信通公司施工,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法依据甲方(中野公司)与建设单位(黄山盛世嘉源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合同为依据,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15%管理费(其中包含水泥、黄沙、施工用水电费、配套服务费及相应辅材等);税金由乙方(视信通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视信通公司按照分包协议书约定,进行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3月5日签订了《嘉源·十九著项目1-8#楼水电工程量交接单》,就视信通公司已完成1-8#楼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约定,“造价和结算,待该工程验收办理决算后,根据已核工程量,按照原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比例划分与扣除保修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扣减原已支付的工资工程款和垫付的材料款多退少补”。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野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黄山盛世嘉源置业有限公司递交了决算报告。黄山盛世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审核,截至诉前,仍在审核。在庭审中,视信通公司与中野公司共同确认,中野公司已支付291000元工程款。
另外,在审理过程,视信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预交鉴定费39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1年10月12日,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价款为272763.57元。对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争议项,结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鉴定现场勘验记录,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管井内排水管道问题。鉴定意见为“水井排水管道价款我司根据‘嘉源·十九著项目1-8#楼水电工程量交接单’计算。案涉金额1230.26元,若后期庭审中证明此部分工程非原告施工,请法院予以扣减”。因后期中野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此部分并非视信通公司施工,因此对案涉金额1230.26元,不予扣减。
2.关于管沟土方问题,鉴定意见为“根据工程常规情况,管道在土方回填前敷设,上述鉴定价款未包含此部分价款,该部分金额为4654.56元,是否给予计算,请法院根据后期庭审证据判决”。在第二次庭审中,视信通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故此部分不予计算。
3.各栋楼税收12.09%是否扣除问题。鉴定意见为“我司理解为该税金由原告承担缴纳,故鉴定价款未扣减税金价款。若实际为被告缴纳,则需扣除此部分税金(涉及金额22521.77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税金是由视信通公司承担,因此无需扣除此部分税金。
综上,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数额为272763.5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本院在诉讼中依据视信通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异议部分的评判内容,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数额为272763.57元。经庭审中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91000元。可见,中野公司已向视信通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故在本案中,视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的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视信通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安徽视信通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9000元,由安徽视信通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静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