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1176号
原告:**,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南侧海安花苑商住楼办公楼2号。
法定代表人:洪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野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砂石材料款7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中标承建由黄山盛世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嘉源·十九著一期工程,挂靠于中野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0月止,从**处购买砂石计价款73480元,经多次催讨,***于2021年1月8日打下一张欠条,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之前付清,现已逾期,***却依旧分文未付。***在嘉源·十九著一期工程项目中因经营问题退出,将项目交由中野公司承接,具体由董事洪双应继续承建,截止目前黄山盛世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已将开发的嘉源·十九著一期工程95%款项支付至中野公司,**多次与公司董事洪双应沟通项目前期欠款事宜,洪双应承诺给与项目前期款项结算,并于2020年12月30日发短信给**承诺开票给与结算。但实际却未支付。**认为,其与***之间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黄砂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中野公司未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砂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与**定有合同和购买黄砂以及**为***垫付砂石料款30000元的事实;
2、欠条一张,证明***欠付砂石款73480元的事实;
3、短信截屏一份,证明中野公司董事洪双应叫**开票到中野公司结算款项的事实;
4、送(销)货单一份,证明供应砂石43483元的事实。
***辩称:欠款属实,但**所送砂石为嘉源·十九著一期和二期修建道路使用,后该工程由中野公司接手,中野公司尚欠***工程款2000000元,应由中野公司支付该欠款,***不承担付款义务。
***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承包协议》复印件,证明中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负责,包括购买材料、对外结算的权利,***向**购买砂石用于该工程,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
中野公司辩称:1.中野公司与**没有买卖行为发生;2.中野公司从未承诺向**支付货款。
中野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承包协议》及附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中野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承诺对工程项目中发生的材料款以及外欠工资等与中野公司无关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供的证据2,因该短信系**与洪双应之间于2020年12月30日11时左右的聊天记录,如无其他证据印证,难以界定洪双应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形成于***出具借条之前,中野公司不认可,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月16日,***(甲方)就其承包的嘉源·十九著项目与**(乙方)签订《黄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1.水洗沙单价为每立方米120元,石子单价为每立方米120元,最终到货数量,按实计算,上述价格为到工地价,且为综合单价。含运费、装卸费、利润等相关费用,不含税金;2.乙方先垫付100000元,货款到100000元后,甲方应付乙方总货款的60%,按此类推,不累加。粉墙工程结束以后,剩余货款甲方须6个月内付清。同日,**为***垫付他人先期沙石料结账款30000元,***出具了收条,注明货款支付时退还。合同签订后,2019年1月17日至同年12月30日,**累计运送沙石货款为43843元。2021年1月8日,***向**出具73480元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021年5月30日之前付清。
另查明,嘉源·十九著项目系黄山市盛世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中野公司承建。2018年11月18日,中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其它事项中约定“工程施工中,乙方所采购的材料一律以乙方名义对外采购,乙方如以甲方名义赊欠外债的,必须事先经甲方同意,由甲方出具书面证明,否则均有乙方自行承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乙方对外所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一切欠款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甲方无关”。同日,***向中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在贵公司承建的嘉源·十九著项目工程,如果该工程出现任何问题,我愿以个人承担偿还,就该工程对外所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税收、公司管理费,以及本人工程款和该工程的一切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再查明,***承包施工的嘉源·十九著项目一期工程于2019年8月停工,***于2019年12月底退场。
本院认为,***就其承包的嘉源·十九著项目与**签订了《黄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信守,全面履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却中途退出嘉源·十九著项目施工,但并没有给付垫付款和欠货款。后其向**出具了73480元的欠条,并注明给付欠款期限。当给付期限到后,**请求***给付所欠货款时,***即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向***主张所欠垫付款和沙石款73480元的诉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要求中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垫付款和沙石款73480元的诉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均没有提供债权债务转移中野公司的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垫付款和沙石货款7348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9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宝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