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127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楷平,黄山区甘棠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王保安,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南侧海安花苑商住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洪蕾,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双应,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保安、***、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山中野公司)、洪双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楷平,原告***,被告黄山中野公司、洪双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保安、***、黄山中野公司、洪双应立即支付其挖机工时费4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王保安、***、黄山中野公司、洪双应承担。事实和理由:嘉源十九著一期1#至8#商住楼由黄山中野公司承建,交由王保安、***兄弟俩具体负责施工建设。2019年6月26日,王保安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为王保安施工的工程提供大挖机2025.5小时,小挖机312小时,大挖机平板车53趟,小挖机平板车24趟,大小挖机、大小平板车费用共计614000元。王保安和工地负责人金某某在工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支付**挖机工时费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黄山中野公司支付挖机工时费100000元。***、黄山中野公司至今仍欠**挖机平板车费用414000元。**数十次进行催讨无果。2021年2月8日,黄山中野公司代表洪双应、***和**协商后,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台班费414000元整,但到期后,王保安、***、黄山中野公司互相推诿,拖欠至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挖机费是其和**共同的,希望王保安、***、黄山中野公司、洪双应尽快支付。
王保安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黄山中野公司、洪双应辩称,第一,黄山中野公司、洪双应与**、***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第二,王保安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买卖、租赁等相关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2021年2月8日,洪双应、***、**签订的协议,对于付款有明确约定,黄山中野公司、洪双应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证明、嘉源十九著挖机工时结算,由于**提交了证据原件,黄山中野公司与洪双应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与王保安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租赁内容为王保安因施工需要向**、***承租挖掘机。双方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工作要求及双方责任。后***支付**挖机工时费10万元。2020年9月29日,黄山中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挖机工时费10万元。2021年2月8日,**、***和中野公司的代表洪双应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载明:“兹有**代表嘉源十九著一期1#至8#楼挖机台班组,总计台班费人民币陆拾壹万肆仟元整,已支付贰拾万元整,余款肆拾壹万肆仟元整,三方约定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果该工程中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保安决算,按照内部协议出现亏损时,该款由王保安弟弟***个人支付,若不亏损,则由中野公司代为支付,三方均无异议。中野公司会以电话或信息文字的形式通知王保安来中野办理内部决算,若王保安接到通知超过一个月仍未来公司办理,该挖机台班余款由***个人支付。”
另查明,嘉源·十九著项目由黄山中野公司承建。王保安系嘉源·十九著一期1#至8#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王保安与***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各自的民事义务。本案中,**与***、洪双应达成了付款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中的各自义务。***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支付**挖机工时费余款414000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洪双应、黄山中野公司提出的付款有约定、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中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其诉求在本案中缺乏证据,故本院予以驳回,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机工时费414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