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1113号
原告: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北路东侧市政工程管理处门卫。
经营者:黄树青,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南侧海安花苑商住楼办公楼2号。
法定代表人:洪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黄树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被告***、***及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次性支付材料款136150元;2.***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从事建材行业,***从事建筑行业。2019年,***因承建嘉源十九著项目工程需要,多次从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处赊购建材。***赊购的建材每次均由***签收,***在送货单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期限约定为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款,截止2021年9月1日,***至今尚欠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货款136150元。综上,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与***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理应支付货款。另,***就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其须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辩称,***是嘉源十九著的材料管理员,每次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送货都由***签收,但***并非承包人,诉求的数字也不对。其中另外有35000元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已经从中野集团中划走了,且35000元中实际货款为34296元,多拿的706元应抵扣本次起诉的货款,所以实际剩余的货款为135441元。另外,从2020年6月,中野公司工程款就没有下发到涉案工程项目部,所以之后的工程款由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自己到中野公司去拿货款的。因此,付款人应为中野公司或者嘉源项目部,而非工作人员***。
***辩称,***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的诉求。1.***在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的出货单存根联签字的担保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系中野公司承建,工地负责人为王某某。***系王某某聘请的材料管理员,与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2.若担保行为有效,***的责任亦已经免除。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因此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现在已过保证期限,***的保证责任免除。3.关于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提交的出货单上写的“欠款人没付,由担保人付款,直到付清之日止”的字样,系黄树青自行添加,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提交的出货单单据及证明来看,***均是9月20日签字的,其中2019年9月20日送货单担保的103198.66元应该包含在证明的数额内。
中野公司辩称,***申请追加中野公司为被告依法不能成立。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野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中野公司未委托***代为签字接收材料,***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中野公司。无论从诉状还是从***提交的证据来看,***系承包人身份,其购买的材料,材料款应自行支付。***称其系案涉工地材料管理员,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法院驳回***要求中野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嘉源十九著项目建设需要,***以个人名义到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购买建材,并通过个人账户向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支付材料款。2019年6月9日,***要求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经营者黄树青以中野公司为购买方开具税票。2019年9月18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140000元材料款,并于同日向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嘉源·十九著项目工地在黄树青部购钢材壹拾肆万陆仟捌佰肆拾捌元(146848.00),已付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下欠陆仟捌佰肆拾捌元,(6848.00)原欠单以收回”,***作为担保人在下方签字。2019年9月20日、9月27日、9月30日(两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上写明欠货款103198.66元、8882元、8999.7元、8222.06元,并均有***签字确认,且***均作为担保人在下方签字。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上述四张送货单下方书写的“欠款人没付,由担保人承担付款,至到付清之日止”的字样,均为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黄树青书写。2020年,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向金小山催要材料款时,***告知其涉案项目是中野公司承建的,并告知其该款由中野公司支付。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30日,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分别开具金额为88627.5元、46813.5元,共计135441元的税票,购买方为中野公司。但中野公司并未支付相应材料款。
另,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庭后提交了一份说明,确认所欠材料款数额为135441元。
上述事实,有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提交的《证明》、银行流水、微信截图、送货单,***提交的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个人名义向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购买建材,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是***与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虽辩称其为涉案项目材料管理员,应由中野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中野公司工作人员及受中野公司委托购买材料,亦未提供债权债务转移中野公司的证据。因此,对***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依约履行了提供建材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材料款135441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要求付款的时间双方陈述亦不一致,因此本院结合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30日,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开具剩余材料款税票的事实,确定2021年1月30日为剩余材料款的支付时间。针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的经营者黄树青承认《证明》及以上四张送货单下方“欠款人没付,由担保人承担付款,至到付清之日止”的字样由其书写,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样在***作为担保人签字前形成,因此,可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六个月。结合上述认定的主债务付款时间,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起诉时,已过***的保证期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135441元;
二、驳回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负担1504元,黄山区树青建材批发部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叶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