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83号
原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
被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东路南侧海安花苑商住楼办公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MA2PPQRX2C(1-1)。
法定代表人:洪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杏平,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萍,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山中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山中野公司)、张杏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李阳,被告黄山中野公司、张杏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谢夜艳人身伤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8日,被告一中标汤口镇集镇建成区基础设施提升工程项目,工期40日历天,中标内容为人行道修复、增设停车位等工程。被告一中标后即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二。原告自2020年8月19日起就在被告二处从事监工一职。同年10月17日,被告二因赶工期需要,要求原告在阴雨天气下晚上加班干活,原告当晚工作至8点多下班回家,途中因夜晚下雨视线模糊,不慎与谢夜艳在沿山深线由汤口往寨西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紧挨原告工作的工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告知被告二,由被告二开车送谢夜艳至医院治疗。谢夜艳住院期间共花费36000元,但被告二只在10月18日支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垫付34000元。事故导致谢夜艳伤残等级10级。后谢夜艳诉至法院,法院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经调解,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皖1003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需赔偿谢夜艳共计120000元整。被告一中标后即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二,原告按照被告二的安排、指示,在被告一承建的项目处从事监工一职。现原告因提供劳务致人受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黄山中野公司、张杏平共同辩称,其对谢夜艳在2020年10月17日20时1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侵害谢夜艳的行为与其提供的劳务无关。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提交的证明一份,由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交的安徽农金回单一份,系从网银系统打印,与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提交的天眼查三份,由于系从公开网站下载,与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21)皖1003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系本院依法制作,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微信转账凭证,由于未显示转账事由,无法查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收条,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内容不明,无法查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录音笔录及光盘,由于当庭予以播放,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亦未侵犯他人隐私,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黄山中野公司中标承建汤口镇集镇建成区基础设施提升工程,张杏平为劳务承包人,雇请***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同年10月17日20时15分许,***在工地加班回家途中,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山深线由汤口往寨西方向行驶,至1600KM+200M处时,碰撞到谢夜艳,致谢夜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垫付了谢夜艳的治疗费用。2021年7月5日,谢夜艳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调解协议,由***赔偿谢夜艳经济损失12万元。
本院认为,谢夜艳所受损伤系***下班途中所致,非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张杏平和黄山中野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