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703执1102号之一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8)川0703民初796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截止2019年7月7日的利息412676.83元及相应的复利,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进行查询,又通过传统查控手段对其不动产进行查控,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20年4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解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书,故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袁小勤名下位于位于游仙区(权证号:监证0XXXX8;有抵押)、X栋X楼X号(权证号:监证0XXXX5;有抵押)、涪城区高水南街X号御景名城X栋X单元X楼X号(权证号:监证0XXXX7;轮候查封)、高新区石桥铺路东段X号X栋XX楼X号(房屋唯一号:7XXXX0;轮候查封)的房屋,查封期限至2023年4月21日,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故本案暂不解封。
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截至2020年4月29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执行费50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0703执1102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梓入
审判员 毛 琴
审判员 胡益鹏
书记员 郭馨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