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688号
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5727871016。
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李洪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袁小勤,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1日,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94821304M。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90480576J。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执行董事。
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林公司)、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被告***、被告袁小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被告李洪明,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367244.5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67244.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724.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李洪明、袁小勤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自建房2栋(建筑面积:3000㎡,占地4.5亩)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对原告为***在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费用、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原告亦依约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在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洪明、袁小勤、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凝天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在信用社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洪明、袁小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自建房2栋(建筑面积:3000㎡,占地4.5亩)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与信用社、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自愿为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于2018年4月13日向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25日,原告依照该判决履行代偿义务。现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确实代偿了1367244.52元,这个钱该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变更为现名;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凝天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变更为现名。
被告***(委托人、甲方)与原告惠东公司(受托人、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保,乙方同意担保;甲方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申请借款,委托乙方提供担保;拟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违反本《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所签订的其他相关文书的约定,未能按时清偿委托担保债务时,甲方按逾期债务的1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如果乙方已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甲方除无条件承担归还乙方全部代偿金额的义务外,还应按乙方代偿金额,以每天万分之六的费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结清全部债务之日止。4.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清偿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同日,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当时股东为袁小勤、李洪明)、四川凝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原告惠东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履行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原告惠东公司履行与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原告惠东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乙方代主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主债务人违约金、抵押财产保管费和实现主债权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由主债务人依据《委托合同》应当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的占用费。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管费、拍卖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1.乙方履行保证义务后之次日起两年。2.如主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甲方)、被告***(甲方***配偶)、被告李洪明(甲方)、被告袁小勤(甲方李洪明配偶)与原告惠东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及其配偶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履行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原告惠东公司履行与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原告惠东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代偿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李洪明及被告袁小勤(甲方、抵押人)与原告惠东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被告李洪明、袁小勤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自建房2栋(建筑面积:3000㎡,占地4.5亩)为被告***履行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原告惠东公司履行与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原告惠东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金额为280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同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抵押期限为“乙方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次日起两年”。该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购买建筑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26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同日,原告惠东公司(乙方、保证人)与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履行与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150万元(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于2016年3月29日与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原告惠东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8日。同日,原告惠东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均同意***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15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至2017年3月28日;反担保人承诺仍按照原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被保证人的全部义务向担保人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有关权利义务仍按以下的原反担保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惠东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代被告***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偿还贷款本息1367244.52元。
2021年8月,原告惠东公司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7853元,立案后支付13672元,领取判决书后支付34181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惠东公司向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672元。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指派杨川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2018)川07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公司为被告***在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佐证,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原告惠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清偿借款本息1367244.52元,该清偿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惠东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全部款项。
原告惠东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如果惠东公司已向主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被告***除无条件支付惠东公司全部代偿款外,还应按代偿金额,以日万分之六的费率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结清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还应按逾期债务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惠东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该约定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惠东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现追偿权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金额为47853元,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试行)》中的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惠东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按照逾期债务1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提出了请求减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不宜超过实际损失额度,参照民间借贷关系中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不超过原告惠东公司代偿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本院对原告惠东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总额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告惠东公司为被告***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的借款150万元展期后仍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原告惠东公司于2021年2月4日代偿主债务1367244.52元,其起诉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义务尚在保证期间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后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惠东公司虽与被告袁小勤、被告李洪明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未该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惠东公司请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367244.5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总额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67244.5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7853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602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立案时申请缓交,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 江
人民陪审员 张竞尹
人民陪审员 苏 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淳 洁
书 记 员 王晓莉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688号
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5727871016。
法定代表人:陈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李洪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袁小勤,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1日,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94821304M。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90480576J。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执行董事。
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林公司)、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被告***、被告***、被告袁小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被告李洪明,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367244.5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67244.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724.4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李洪明、袁小勤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自建房2栋(建筑面积:3000㎡,占地4.5亩)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对原告为***在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费用、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日,***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原告亦依约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在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洪明、袁小勤、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凝天商贸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在信用社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李洪明、袁小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自建房2栋(建筑面积:3000㎡,占地4.5亩)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与信用社、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自愿为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于2018年4月13日向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25日,原告依照该判决履行代偿义务。现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确实代偿了1367244.52元,这个钱该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变更为现名;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凝天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变更为现名。
被告***(委托人、甲方)与原告惠东公司(受托人、乙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保,乙方同意担保;甲方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申请借款,委托乙方提供担保;拟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均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违反本《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所签订的其他相关文书的约定,未能按时清偿委托担保债务时,甲方按逾期债务的1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如果乙方已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甲方除无条件承担归还乙方全部代偿金额的义务外,还应按乙方代偿金额,以每天万分之六的费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至结清全部债务之日止。4.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清偿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及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同日,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当时股东为袁小勤、李洪明)、四川凝天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原告惠东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履行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原告惠东公司履行与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原告惠东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乙方代主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主债务人违约金、抵押财产保管费和实现主债权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由主债务人依据《委托合同》应当支付给乙方代偿资金的占用费。2.《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3.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财产保管费、拍卖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1.乙方履行保证义务后之次日起两年。2.如主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甲方)、被告***(甲方***配偶)、被告李洪明(甲方)、被告袁小勤(甲方李洪明配偶)与原告惠东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及其配偶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履行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原告惠东公司履行与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原告惠东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乙方代偿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李洪明及被告袁小勤(甲方、抵押人)与原告惠东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被告李洪明、袁小勤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自建房2栋(建筑面积:3000㎡,占地4.5亩)为被告***履行与原告惠东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原告惠东公司履行与贷款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原告惠东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金额为280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同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抵押期限为“乙方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次日起两年”。该抵押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购买建筑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263‰,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日,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同日,原告惠东公司(乙方、保证人)与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履行与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150万元(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于2016年3月29日与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原告惠东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28日。同日,原告惠东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均同意***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15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至2017年3月28日;反担保人承诺仍按照原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被保证人的全部义务向担保人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有关权利义务仍按以下的原反担保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惠东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代被告***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偿还贷款本息1367244.52元。
2021年8月,原告惠东公司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7853元,立案后支付13672元,领取判决书后支付34181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惠东公司向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672元。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指派杨川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2018)川07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公司为被告***在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的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佐证,应予认定。因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原告惠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清偿借款本息1367244.52元,该清偿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惠东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全部款项。
原告惠东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如果惠东公司已向主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被告***除无条件支付惠东公司全部代偿款外,还应按代偿金额,以日万分之六的费率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结清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还应按逾期债务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惠东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该约定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惠东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实现追偿权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金额为47853元,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试行)》中的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惠东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按照逾期债务1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提出了请求减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不宜超过实际损失额度,参照民间借贷关系中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不超过原告惠东公司代偿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本院对原告惠东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总额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告惠东公司为被告***向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芙蓉金城分社的借款150万元展期后仍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原告惠东公司于2021年2月4日代偿主债务1367244.52元,其起诉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义务尚在保证期间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展期后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之规定,被告四川凝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惠东公司虽与被告袁小勤、被告李洪明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未该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惠东公司请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1367244.5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总额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67244.52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7853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602元,由被告***、被告***、被告李洪明、被告袁小勤、被告四川庚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立案时申请缓交,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 江
人民陪审员 张竞尹
人民陪审员 苏 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淳 洁
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