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民初1405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林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315625187H,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荷珠村沧港北岸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枫亭镇荷珠村沧港北岸48号。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下称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斌到庭、被告洪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源公司、***支付款项18,610元并支付该款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洪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与洪源公司《路沿石供销合同》,约定由***向洪源公司、***提供路沿石、空心砖等材料。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洪源公司、***供应上述路面材料和施工服务等。2018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洪源公司、***确认共拖欠***款项30,610元,***出具《结算单》给***为凭。后***仅支付12,000元,未支付剩余的欠款18,610元。
洪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定金20,000元给***,该定金可以折抵货款,***多收***1,390元,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洪源公司与***签订《路沿石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供应芝麻灰路沿石,规格:20×30×100(cm);加工工艺:火烧(火烧顶面20面、其中18公分火烧,导角2公分)。2.洪源公司购买大约5,000米左右路沿石,价格为93元/米;签订合同成交后,洪源公司支付20,000元加工定金,***需按洪源公司要求一个月内完成材料供应,超出时间1天罚款5,000元。起始时间从洪源公司支付定金后自然日7天开始。3.付款方式:货到付款;送货地应按洪源公司指定的位置(莆田市仙游第一中学附近),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停止供应,造成延误工期顺延;预付的定金最后一车结算。合同还对产品质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洪源公司支付给***定金20,000元,***也按约供应路沿石。2018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给***《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2018年10月9-15号,项目:做空心砖80米按12元计960元;项目:10月13-14号打水泥路边挖土方,共工钱值1300元;项目:修补路边石12米×16=192元,合计工钱2450元;项目:路沿石1760米×16=28160元;总计30610元,叁万零陆佰拾元。***。10月15日。”2019年1月14日,***分4次各转账给***2,500元,计10,000元;2019年5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2,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提供《路沿石供销合同》、《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截图各1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定金20,000元是否应予以折抵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洪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其支付了定金20,000元,应折抵拖欠的货款。***认为,定金20,000元是购买路沿石的定金,与本案无关;洪源公司购买路沿石,***按约数量生产路沿石,但洪源公司仅拉部分路沿石,剩余的路沿石未拉走,路沿石供销问题应另行结算。而本案中是洪源公司拖欠***的工钱引发的纠纷,故定金2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折抵。针对工钱问题,洪源公司、***认为,***为洪源公司提供服务与双方签订的《路沿石供销合同》是一体的,并非单独出来,***主张的工钱已经包含在《路沿石供销合同》中,双方没有签订关于工钱的合同,双方也没有对工钱的计算和支付问题进行约定;其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故未再向***拉货,路沿石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出具给***的结算单中体现的内容基本上是结算“工钱”的内容,其中除了“空心砖”和“挖土方”的工钱外,其他的项目为“修补路边石”和“路沿石”的工钱,但洪源公司与***签订《路沿石供销合同》约定洪源公司向***订购路沿石,并支付给***定金20,000元,约定路沿石货款为货到付款,***应按洪源公司指定的位置送货和“预付的定金最后一车结算”,且***提起诉讼的理由也是以其依约向洪源公司、***供应路沿石和空心砖等路面材料和提供施工服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洪源公司除拖欠***“款项”18,610元外,还拖欠***路沿石货款的事实,***关于购买路沿石的定金2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洪源公司支付的定金2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本院认为,洪源公司向***订购路沿石,双方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与洪源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确认共拖欠***30,610元,之后***支付给***12,000元,尚拖欠18,610元,而***收取了洪源公司定金20,000元未退还给洪源公司,故***关于要求洪源公司、***支付款项18,6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建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萍香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