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22民初350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仙游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告: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荷珠村沧港北岸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1562518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偿还给***借款本金61万元及已结算的利息487569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本金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间,***以经营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4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20日、2016年9月6日向***借款20000元、5000元、248000元、62000元、136000元、72000元、124000元、310000元、140000元,共计1117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并均由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分别出具借条9份给***收执为凭。202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出具《结算证明书》一份记载:“经双方核对截止2022年1月1日,***尚欠***本金61万元,利息487569元。以前九张借条可作为附件,以后还款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等”。但自出具该结算证明后,经***多次催讨,***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当时双方在《结算证明书》中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因为偿还的笔数较多,无法统计及回忆,故***自愿对原来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截止到2022年1月1日双方已结算的利息是487569元,是按月2%计算的,***自愿表示将已结算的利息减少为300667.55元(487569元×14.8%÷24%=300667.55元),即2020年8月19日之前已结算的利息***也自愿按照年利率14.8%计算。故***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及已结算的利息300667.55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日起以本金6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一、***出具的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担保的借条9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借到人民币¥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整),月息按2%(贰分)。借款人:***身份证:350322197710××××2016年9月6日该款借款资金用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已还本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9月6日-2018年8月6日共利息¥64400元减已还150000元暂欠利息54400元(伍万肆仟肆佰元整)时间2018.8.6还款人:***2018.8.6”、“借条今向***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月息2%(贰分)。借款人:***身份证:350322197710××××2017年6月8日该款借款资金用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借条今向***借到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月息2%(贰分)。借款人:***身份证:350322197710××××2017年7月4日该款借款资金用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7年7月4日”、“借条今有枫亭镇荷珠村***(身份证号35032219********)向***借款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整),月息按2%(贰分)计。此据为实。借款人:***身份证:350322197710××××2018年3月5日该款借款资金用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3月5日”、“借条今有枫亭镇荷珠村***(身份证号35032219********)向***借款借到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整),月息按2%(贰分)计。此据为实。借款人:***身份证:350322197710××××2018年4月18日该款借款资金用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4月18日”、“借条今有枫亭镇荷珠村***(身份证号35032219********)向***借款借到人民币壹拾叄万陆仟元(¥136000元整),月息按2%(贰分)计。此据为实。借款人:***身份证:350322197710××××2018年4月20日该款借款资金用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4月20日”、“借条今有枫亭镇荷珠村***(身份证号35032219********)向***借款借到人民币柒万贰仟元(¥72000元整),月息按2%(贰分)计。此据为实。借款人:***身份证:350322197710××××2018年4月23日该款借款资金用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4月23日”、“借条今有枫亭镇荷珠村***(身份证号35032219********)向***借款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124000元整),月息按2%(贰分)计。此据为实。借款人:***身份证:350322197710××××2018年5月10日该款借款资金用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借条今有枫亭镇荷珠村***(身份证号35032219********)向***借款借到人民币叄拾壹万元整(¥310000元整),月息按2%(贰分)计。此据为实。借款人:***身份证:350322197710××××2018年5月20日该款借款资金用于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由本公司提供担保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8年5月20日”]; 二、银行流水凭证一份; 三、《结算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结算证明书经***、***双方核对截止2022年1月1日***尚欠***本金61万元(陆拾壹万元整),利息共欠¥487569**(肆拾捌万柒仟***拾玖元整),以前写的九张借条可作为附件,以后还款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每次还款均可写在下面空白处。出具证明人:***(指纹)时间:2022年1月19日”]; 四、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一份;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予质证。***、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以经营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4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20日立据向***借款140000元、20000元、5000元、248000元、62000元、136000元、72000元、124000元、310000元,共计1117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均由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有部分还款。2022年1月19日,***与***进行结算,由***出具《结算证明书》一份给***收执,确认“经双方核对截止2022年1月1日,***尚欠***本金61万元,利息487569元。以前九张借条可作为附件,以后还款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等”。但结算后,没有再还款,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立据共向***借款计1117000元,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2022年1月19日经结算,确认“经双方核对截止2022年1月1日,***尚欠***本金61万元,利息487569元。以前九张借条可作为附件,以后还款可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应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自愿将已结算的利息全部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应偿还给***借款本金61万元、已结算的利息300667.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借款本金61万元、已结算的利息300667.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3207元,由***、福建省洪源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欧雪娥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静 附:一、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诉讼费用缴纳和申请执行提示: 1.诉讼费用缴纳提示: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缴纳诉讼费(在缴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缴纳情况)。未及时缴纳的,将移送本院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联系方式:0594-1****(诉讼服务热线)。 2.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2.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