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原武镇。
法定代表人:杜兴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旺,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武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武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武镇政府单方解除《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合同解除属双方协商结果。万福公司在履行《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书》中,因中标金额数额不高,加之原武镇政府管辖范围比较广,村庄较多,保洁成本高,为节约成本,万福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多次保洁不达标,原武镇政府多次要求万福公司整改,万福公司因成本问题一直未整改,后经协商,万福公司自愿撤出,由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代替万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将万福公司的垃圾桶及自卸车予以购买,双方已协商解除并完成了相关交接。2.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9年5月份,如果万福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按照常理,万福公司会提起认定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或者要求原武镇政府收购其环卫设施设备以及要求原武镇政府进行赔偿,但至今万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解除以及向原武镇政府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而是在时隔两年后提起诉讼,并且将相关的环卫设备与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进行交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原审中,万福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多少,在此情况下,认定原武镇政府承担576375元的违约金,明显违背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原武镇政府在原审中均提出,即使认定原武镇政府违约,万福公司要求的576375元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将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违约金认定的参考标准,并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而本案中,万福公司并没有对损失的大小、范围进行举证,根本无法确定其损失,反而根据原武镇政府提交的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将万福公司的垃圾桶及自卸车予以购买,可以证明环卫设施设备并未给万福公司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万福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三、万福公司长期不行使诉权本身不符合常理,而且因其未依法行使诉权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本案中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如果万福公司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万福公司却在两年后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上述期限,也明显造成原武镇政府举证困难,也丧失了法律保护的有利时机,造成了损失扩大,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福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定原武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并承担576375元的高额违约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万福公司提交意见称,原武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原武镇政府单方解除《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书》。万福公司和原武镇政府是2017年10月12日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签订该合同,万福公司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专门在原阳县设立分公司,该分公司一直到本案一审开庭时才注销。万福公司履行合同中尽职尽责,为原武镇政府的环卫工作做出了很大贡献,道路干净,村庄整洁,到2019年4月底,原武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万福公司的负责人找到镇领导理论,领导说是上面的意思,并称上面已经指定了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万福公司不愿退出,一直持续到2019年5月9日,原武镇政府说以后再干也不给服务费了,所以万福公司被迫退出,并低价转让了环卫设备。原武镇政府称保洁不达标等等,是莫须有的理由。万福公司之所以没有及时诉讼,是因为原武镇政府多次承诺给万福公司赔偿损失,说要开会研究研究,一直推拖。万福公司看赔偿无望,才起诉。庭审中,万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原武镇政府的招标公告和结果公告,足以证明原武镇政府单方毁约行为,原武镇政府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原武镇政府的毁约行为给万福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万福公司中标后,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购置了2000多个垃圾桶,三辆洒水车,奥驰自装卸式垃圾车三辆,三轮车六辆,扫帚等环卫设备、劳保用品,还招聘了100多位员工,办公设施等,前期投入近200万元。原武镇政府在履行合同中单方解约,不但给万福公司造成损失,同时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的违约金是约定,原武镇政府违约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武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存在过高的情况。三、原武镇政府曲解了万福公司权力救济途径和方式。万福公司选择什么样救济方式,是自己的权利,并且万福公司的救济途径不违反法律规定。万福公司起诉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原武镇政府多次承诺、推脱才导致万福公司不得已而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武镇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武镇政府与万福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案涉《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由万福公司承担原武镇辖区的保洁和垃圾清运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止,总费用5763750元。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武镇政府向万福公司支付物业费至2019年5月,万福公司于当月不再为原武镇政府提供环卫服务,并于2019年7月将垃圾桶、电动三轮车转让给案外人。原武镇政府主张解除合同系因万福公司保洁不达标所致,但是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万福公司服务不达标、双方就服务质量问题存在沟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武镇政府在案涉合同未届履行期满的情况下终止履行,构成单方违约并无不妥。违约金并非仅具补偿性,而是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因案涉合同中对单方解约的违约金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原武镇政府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审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支持该约定的10%的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原武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赵艳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宜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