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3052号
原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镇工业园(山东同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广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旺,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菏泽市牡丹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原武镇人民政府,住河南省原阳县原武镇。
法定代表人:崔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与被告原武镇人民政府(原武镇政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旺、高海涛,被告原武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武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金5763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购买所需特种车辆和相关设备。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把原告的服务合同项目发包给了别人。被告单方解除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所购买的特种车辆和相关设备成为废品。原、被告就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原武镇政府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书》已经协商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而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和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两个诉求本身也是对立矛盾的,不能同时主张。二原告在履行《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书》中,因中标金额不高,加之被告管辖范围比较广,村庄较多,保洁成本高;为节约成本,原告在履行合同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多次保洁不达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因成本问题一直未整改。后经协商,原告自愿撤出,由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代替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垃圾桶及自卸车予以购买,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也没有损失作为基础,不应予以支持。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是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当时的合同法,原告不同意解除的,原告应在解除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未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日已自愿退出合同的履行,两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出了三个月的规定,应视为双方无争议解除了合同。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为进一步提高农村环境卫生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生态文明村镇建设,统筹城镇环境卫生事业均衡发展,被告原武镇政府经与原告万福公司协商,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原武镇政府将辖区内环境卫生保洁、生活垃圾清运等项目委托万福公司运营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月止,总费用5763750元。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福公司开始为原武镇政府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9年5月。2019年4月底,原武镇政府以万福公司服务效果不佳为由,通知万福公司,自2019年5月起不再接受万福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改由案外人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提供环卫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武镇政府累计支付万福公司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物业服务费共计2933073.86元。
自2019年5月9日始,万福公司不再向我原武镇政府提供环卫服务,镇政府也不再支付万福公司服务费用。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万福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万福公司将投入原武镇政府环卫工作的240L垃圾桶1300个、自卸式电动三轮车6辆作价200000元转让给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已经结清。2019年12月5日,经原武镇政府公开招投标,原武镇环境卫生购买服务由河南沸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也不再向原武镇政府提供环卫服务。
现万福公司起诉要求原武镇政府继续履行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万福公司为原武镇政府辖区提供环卫服务,并要求原武镇政府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9年4月底,原武镇政府口头通知万福公司自2019年5月起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又在2019年12月5日选定新的环卫服务公司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为原武镇政府提供环卫服务,导致万福公司与原武镇政府2017年签订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中止。万福公司在收到原武镇政府不再履行合同的通知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且与案外人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其布放在原武镇辖区的垃圾桶、垃圾清运车折价转让给后继为原武镇辖区提供环卫服务的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为《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进行止损。可以认为,万福公司已接受合同解除的事实,万福公司、原武镇政府在互动过程中已形成合同解除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本案合同已事实上解除。万福公司请求原武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武镇政府无证据证明万福公司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其在《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未届期满的情况下终止履行,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武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总费用为5763750元;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武镇政府万福公司在未征得万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万福公司请求判令原武镇政府支付按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576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武镇政府违约,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给万福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1、万福公司为履行《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购买的各种设别设施闲置、弃置、变卖形成的价值贬损损失;2、因解除与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万福公司应赔偿管理人员经济损失形成的损失;3、万福公司解雇一线环卫职工应支付的补偿费损失;4、万福公司为组建原武镇辖区环卫体系投入的组织管理费、宣传费、布告费等损失;5、《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至期限届满万福公司应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综合估价这些损失,应不小于按双方约定(总费用5763750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576375元。因此,原武镇政府关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76375元。
二、驳回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87,由被告原武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诉讼请求。
审判员 娄季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