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5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原武镇。
法定代表人:杜兴平,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旺,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涛,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原武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升,被上诉人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万福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旺、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书》并非上诉人单方解除,而是双方协商解除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洁不达标,上诉人多次要求整改,后经协商被上诉人自愿撤出,由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代替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9年5月份,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提起认定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或者要求上诉人收购其环卫设备以及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以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而是在两年后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二、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76375元的违约金,违背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三、被上诉人未依法行使诉权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本案合同解除是在2019年5月,如果被上诉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却在两年后提起诉讼,明显超过的诉讼期限,造成了上诉人举证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了履行《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书》,专门在原阳县设立分公司,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尽职尽责,上诉人单方面解除该合同,被上诉人不愿意退出,一直持续到2019年5月上诉人不再支付服务费。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及时提起诉讼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承诺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采取何种方式救济是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万福环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武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金576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进一步提高农村环境卫生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生态文明村镇建设,统筹城镇环境卫生事业均衡发展,原武镇政府经与万福公司协商,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原武镇政府将辖区内环境卫生保洁、生活垃圾清运等项目委托万福公司运营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月止,总费用5763750元。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万福公司开始为原武镇政府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9年5月。2019年4月底,原武镇政府以万福公司服务效果不佳为由,通知万福公司,自2019年5月起不再接受万福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改由案外人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提供环卫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原武镇政府累计支付万福公司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物业服务费共计2933073.86元。自2019年5月9日始,万福公司不再向我原武镇政府提供环卫服务,镇政府也不再支付万福公司服务费用。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万福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万福公司将投入原武镇政府环卫工作的240L垃圾桶1300个、自卸式电动三轮车6辆作价200000元转让给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相关款项已经结清。2019年12月5日,经原武镇政府公开招投标,原武镇环境卫生购买服务由河南沸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也不再向原武镇政府提供环卫服务。现万福公司起诉要求原武镇政府继续履行与万福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万福公司为原武镇政府辖区提供环卫服务,并要求原武镇政府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9年4月底,原武镇政府口头通知万福公司自2019年5月起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又在2019年12月5日选定新的环卫服务公司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为原武镇政府提供环卫服务,导致万福公司与原武镇政府2017年签订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中止。万福公司在收到原武镇政府不再履行合同的通知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且与案外人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其摆放在原武镇辖区的垃圾桶、垃圾清运车折价转让给后继为原武镇辖区提供环卫服务的河南美丽家园环卫有限公司,为《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进行止损。可以认为,万福公司已接受合同解除的事实,万福公司、原武镇政府在互动过程中已形成合同解除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本案合同已事实上解除。万福公司请求原武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武镇政府无证据证明万福公司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事实;其在《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未届期满的情况下终止履行,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武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总费用为5763750元;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武镇政府万福公司在未征得万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违约解除合同;万福公司请求判令原武镇政府支付按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576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武镇政府违约,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给万福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1、万福公司为履行《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购买的各种设别设施闲置、弃置、变卖形成的价值贬损损失;2、因解除与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万福公司应赔偿管理人员经济损失形成的损失;3、万福公司解雇一线环卫职工应支付的补偿费损失;4、万福公司为组建原武镇辖区环卫体系投入的组织管理费、宣传费、布告费等损失;5、《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履行至期限届满万福公司应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综合估价这些损失,应不小于按双方约定(总费用5763750元的10%)计算的违约金576375元。因此,原武镇政府关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武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76375元。二、驳回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原武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万福环卫公司签订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武镇政府称其与万福环卫公司协商一致后已经解除了案涉合同,但原武镇政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且万福环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原武镇政府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武镇政府称因万福环卫公司环卫工作不达标才解除《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的上诉理由,依据该合同,在万福环卫公司环卫工作不达标的情况下原武镇政府可以向万福环卫公司下发整改通知等文件责令其进行整改,但原武镇政府并未提交其向万福环卫公司下发过整改的通知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万福环卫公司环卫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武镇政府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武镇政府在万福公司未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以停止向万福环卫公司支付托管服务费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已经构成单方解约,万福环卫公司有权要求原武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原武镇环卫购买服务项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案涉合同的总金额为5763750元,故原审法院结合合同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违约金数额为5763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3.75元,由原阳县原武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玉光
审判员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牛姝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