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3022号
原告:***,男,1951年0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镇徐楼行政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5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镇徐楼行政村***61号。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行政村平庄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6********。
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马岭岗镇240国道京博加油站南邻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9067129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险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
负责人:***,该公司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检察院作出巨检民支【2022】9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万元,后变更为26305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是我公司员工,执行职务行为。
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3日08时0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RB50**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公路与巨丰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巨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12月19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23453.85元。2022年05月08日,经山东麟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肋骨内固定取出术(同侧3处以上骨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另查明,鲁RB50**大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菏泽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后续治疗项目费用明细规定,肋骨内固定取出术(同侧3处以上骨折)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花费医疗费123453.85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相互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报告、协会文件均有明确规定,系原告实际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80元/天=208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未提交近年来收入情况,结合当前文件,本院酌定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1人=6000元。原告***1951年01月7日出生,2022年05月08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7066元/年×9年×20%=8471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家庭住址、住院时间、本地普通交通工具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6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车损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车损800元。原告主张的照相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2345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84718.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245212.65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5212.65元。被告***系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菏泽万福环卫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5212.6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27212.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3元,由被告菏泽万福环卫有限公司负担2354元,由原告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