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02民初3404号 原告:***,女,193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万福办事处**社区泰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南华康城写字楼****/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工程公司)、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物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不服本院(2019)鲁1702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17民终162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1702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环卫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庭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6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00元、护理费16391.35元、交通费15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677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9.44元;2、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驾驶被告环卫工程公司(原菏泽万福物业服务)所有的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20国道牡丹区***镇***行政村***街里由***倒车时,将步行的***碰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受雇于被告银湾物业公司,被告银湾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是银湾物业公司的雇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00元,***请求在保险理赔金中予以返还。 环卫工程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系环卫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9年11月,涉案车辆在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应当由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3月1日起出租给山东银湾集团使用,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责任应由银湾物业公司承担,环卫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 银湾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是银湾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涉案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银湾物业公司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停车保护现场,银湾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积极拨打120抢救伤者,被告***及我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虽然弃车逃离现场,但被告***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没有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明,也没有导致原告损失的扩大。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银湾物业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00元,请求原告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 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为其承保车辆确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且驾驶员逃逸行为属于交通安全法禁止性条文,属违法行为。驾驶员***已签订放弃声明书,自愿放弃商业险索赔,故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驾驶员当时驾车状态无法查清,且事故发生后过了很长时间,***才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根据常理***有手机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对公司汇报时,应首先拨打122抢救伤者,其逃逸是故意遮掩或掩盖自己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在当前酒驾、**的高发时期,存在道德风险,因此交警部门未查清肇事司机的驾驶状态,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卫工程公司原名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6日16时00分许,被告***驾驶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国道220(495)牡丹区***镇***街里由***倒车时,将步行人***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前,对原告采取了救助措施,原告***以予认可。涉案车辆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菏泽万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环卫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环卫工程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加盖了单位印章。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4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显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签署了《放弃声明书》,其内容为:“放弃声明书因2019-3-16我《***》驾驶鲁RA××××飞碟自装卸式垃圾车倒车将催金连撞至重伤,现我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商业险索赔,三者若起诉至法院三者损失《强制险以外》损失由我和车主来承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声明人签字:***”。被告银湾物业公司为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承租方,被告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为车辆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出租方,双方为租赁关系,此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被告***是被告银湾物业公司雇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交通事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00元,被告银湾物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菏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抢救费47971.9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至5月23日共68天(59天+9天),支付医疗费费200478.80元(196985.60元+3493.20元;出院诊断为:下肢皮肤缺损(右)、桡骨远端骨折(左)、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膝部皮肤裂伤(右)、三角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双)、胸腔积液(右)、右侧腓肠肌坏死、胫后动脉断裂(右)、高血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情护理。原告***及陪护人员***、**情均为农村居民。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9]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膝部活动受限为八级伤残,右下肢皮肤瘢痕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60日,41日为2人护理,19日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建议每日30元;4.被鉴定人***瘢痕修复费用需根据实际发生确定,目前尚不能定论,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根据实际发生确定,目前尚不能定论。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00元。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显示“**莲”的10张,日期均为2019年3月1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莲”与“连”是谐音,属医院打印笔误,故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原告***医疗费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204615.20元,扣除被告***、被告银湾物业公司垫付及菏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的抢救费,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支持93643.30元(204615.20元-16000.00元-47000.00元-47971.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损失票据,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和答辩、质证意见,在本案中,原告***在本案中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3643.30元; 2.护理费:10100.00元(100.00元×19天×1人+100.00元×41天×2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00元[80.00元×(59天+9天)]; 4.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90天); 5.残疾赔偿金:67726.40元(42329.00元×5年×32%); 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 7、鉴定费:2400.00元; 8、轮椅:419.44元; 合计217429.14元。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银湾物业公司双方自认雇用关系,被告***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经投保人同意,向被告永安保险菏泽公司出具《放弃声明书》,属个人行为,有损第三方利益,其作出的承诺对第三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以被告***违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4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中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部分,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抗辩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750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RA××××号中型自卸货车承租方被告银湾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银湾物业公司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工程公司作为出租方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依据被告银湾物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429.14元(10100.00元+67726.40元+419.44元+2400.00元+93643.30元+5440.00元+2700.00元-7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在其赔偿责任内扣减。被告***、银湾物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菏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抢救费,可向相关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鲁RA××××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97429.14元,共计217429.14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207429.14元; 二、被告***、菏泽万福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0元,原告***负担2312.00元,被告山东银湾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合 审 判 员  祝建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祁 新 书 记 员  王 菲